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承凱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21時許至翌(17)日0 時許之 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7日0 時許,自同路建國橋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9 分左右行經同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駕車失控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 數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 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與失控擦撞 路邊車輛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此次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 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 、酒測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