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80號
TPDM,106,交簡,58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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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章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某日本料理店內,飲 用約300 cc之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 之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57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林 口區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 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 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 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 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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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