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8號
TPDM,106,交簡,42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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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05 年7 月26日14時53分許」,及於末行補充「 廖根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根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事發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時,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69 號卷,下稱偵卷,第 14頁背面),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轉彎前竟疏未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與告訴人林鼎勗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傷,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堪信素行非惡,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因雙方主張條 件尚有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10頁調解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廖根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根頡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4時33分許,駕駛3238-DS 自 小貨車沿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 與復興北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即逕自右轉,適有同向林鼎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 腹壁挫傷、左上臂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踝部挫傷、擦傷 、左足部擦傷及撕裂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鼎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根頡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鼎勗之證 述,(三)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根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場處理並坦承肇事,有警製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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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