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建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騎車上路之時間,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騎乘機車之照片」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4 張」,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 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與自陳其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需 協助照護,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41 號卷第39-4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就所 受刑罰給予分期付款之機會等語,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該管機關 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41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苦苓腳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 許在新北市新烏路小吃店飲酒後,仍貿然騎乘002-GAH號重 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新烏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騎乘機車之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