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侯凱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凱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穎自92年4 月起,以薩摩亞為註冊地,設立「貝塔矩陣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ETAMATRIX Inc. ,下稱貝塔 矩陣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6 樓之8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侯凱鐘則自103 年12月8 日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受僱於吳東穎,擔任貝塔矩陣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101 大樓)37樓臺北辦事 處之聯絡人,對外以「侯凱文」、「KEVIN HOU 」自稱。其 等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明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貝塔矩陣 公司並未經我國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在我國 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更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以該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吳 東穎自101 年7 月12日開始至104 年11月20日止,侯凱鐘則 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侯凱鐘以貝塔矩陣公司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101 大樓)37樓辦公室,其等並在貝塔矩陣公 司網頁(www .betamatrix .net)刊登「TRADER999 」「英 雄請上座」、「徵操盤高手」等文宣,及成立貝塔矩陣公司 臉書粉絲團、舉辦說明會、交流會、透過期貨交易名人或客 戶介紹,以徵求「操盤手」為名,宣稱通過甄試之「操盤手
」僅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款至吳東 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32841 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高 雄方行24785 號帳戶)內,另由吳東穎、貝塔矩陣公司再提 供95萬元之額度,合計共100 萬元之額度,供客戶操作高達 將近20倍高槓桿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如有獲利,客戶可分得 獲利總額之70%,吳東穎之貝塔矩陣公司分得30%為誘因, 招攬名為「操盤手」之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客戶先於該公司 所開發設立,並由盈智公司維護之「TRADER999 」平台開立 一組帳號密碼,並模擬操作期貨交易,通過該公司所設定之 條件(即所謂通過「操盤手」之甄選過程),再由侯凱鐘出 面與所謂通過甄選之「操盤手」客戶正式簽約,客戶繳交5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即可透過其所開立之帳號密碼在上開平 台下單操作期貨(標的包含臺股指數期貨、黃金期貨、輕原 油期貨、道瓊指數期貨、歐元、電子期貨、金融期貨、摩台 指AM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A50 期貨、日經指數期貨、 澳幣、英鎊、S &P 指數期貨等),由該平台接受客戶之期 貨交易委託單後,間接透過由吳東穎向不知情第三人林榮福 商借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期貨交 易帳號0000000 號,代客戶以此人頭戶間接交易之方式,向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執行下單買賣期貨商品,再從客戶原投入 之保證金內,收取高於一般期貨商之手續費,採取當日平倉 交易方式(其中「大台指」、「小台指」以價格波動每升降 1 點為200 元、50元結算損益),每日收盤後,若當日獲利 有超過原先投資額5 萬元,客戶即可選擇直接結算,若未達 5 萬元,則由侯凱鐘每週一依吳東穎所賦予之上開平台管理 權限,結算客戶下單盈虧,再由侯凱鐘以LINE群組訊息請示 吳東穎後,將獲利總額按上開約定比例,匯至客戶於簽約時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客戶要求繼續留在帳戶內進行交 易,客戶虧損達原先投資額5 萬元或某一商品最低投資額時 ,則無法再下單買賣期貨商品,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 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 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嗣於104 年11月20日為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 之8 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答辯及本案爭點:
㈠被告吳東穎及侯凱鐘對於貝塔矩陣公司係由吳東穎在「薩摩 亞」註冊並自任負責人,並未在我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 登記或為分公司登記,且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事實;及其2 人在臺以前述招募「操盤手」名義,吸引案 外人吳柏均等人繳納5 萬元「保證金」,再由吳東穎提供9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供吳柏均等人,向吳東穎向案外人林 榮福商借之群益期貨公司帳戶下單買賣期貨,被告吳東穎及 侯凱鐘有向吳柏均等「操盤手」收取手續費;如有獲利,則 由吳柏均等人分得獲利金額之7 成、吳東穎獲得3 成,如虧 損達「操盤手」原本繳納之5 萬元,則無法再下單買賣期貨 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但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罪及公司法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行 為。
㈡針對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部分,被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係 對外找尋優秀之「期貨操盤手」,以為被告吳東穎操作期貨 ,獲利由「操盤手」與吳東穎三、七分配,被告2 人並非自 任期貨商招攬期貨交易,是並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等 語。
㈢針對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
⒈被告侯凱鐘辯稱:我都是用「TRADER999 」名義招募操盤 手,「BETAMATRIX」也只是「TRADER999 」網頁所在之系 統平台而已,我沒有使用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操盤 手或為營業行為等語。
⒉被告吳東穎辯稱:「BETAMATRIX」是我研發「期貨策略及 應用軟體」的名稱,不是公司名稱,我沒有同意侯凱鐘使 用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在臺灣活動,這是侯凱鐘覺得使用「 BETAMATRIX INC .」、「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很酷,他才 自己使用,我有告訴他對外不要使用此名義等語。 ㈣綜上被告答辯,本案爭點為:
⒈被告2 人所為是否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範圍?具體而言,被告2 人所經營者,是否
屬於「期貨經紀商」之業務?
⒉被告2 人有無以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招攬期貨投 資等營業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
三、被告2 人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違反同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部分:
㈠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紀商)之定義:
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即,非期貨商或未經 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所謂「期貨交易業務」,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 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等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 條 )。所稱「期貨商」,可分為「經紀商」及「自營商」;其 中期貨「經紀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之商業。是 其交易模式之特徵係:⒈接受客戶指示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 賣前述「期貨交易業務」之契約;⒉向客戶收受手續費。依 此,本案即應審究被告2 人所為是否符合此等期貨「經紀商 」之交易模式特徵。
㈡被告2 人對外招募期貨交易及與投資人之交易模式: ⒈證人即投資人(即被告2 人所稱之「操盤手」)朱晏廷在 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經常在臉書FB上分享我操作期貨的心 得,後來被告侯凱鐘來跟我接洽,被告吳東穎也跟我見面 ,他們說他們有一個「TRADER999 」的平台,邀請我去接 受平台的期貨「操盤手」測試,通過測試後,由他們提供 資金、我提供「(操盤)技術」,我可以在該平台上開帳 號,並利用該帳號連接到台灣的期貨公司買賣期貨。我在 一般期貨商下單一口台指期要8 萬元保證金,但他們提供 較大倍數之資金槓桿,也就是我只需出5 %之資金(即5 萬元「保證金」),由他們出95%之資金(即95萬元), 再由我利用這100 萬元下單買賣期貨,這樣可以放大槓桿 、放大我的獲利。其他交易條件為:當沖、不能留倉;當 虧損超過我提出之5 萬元保證金,即停止交易(即「強制 平倉」);如有獲利,扣除我繳給他們的手續費後,我分 配七成、他們分三成。侯凱鐘來找我洽談時有給我一張「 BETAMATRIX」的名片,吳東穎就是「BETAMATRIX」的老闆 ,而「TRADER999 」就是設在「BETAMATRIX」下面一個交 易平台的網頁。吳東穎、侯凱鐘未曾告訴我他們公司要支 付的房租、管銷、人事成本有多少,也未曾告訴我他們收
取手續費的用途為何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⒉被告2 人對證人朱晏廷上揭證述有關與被告2 人接洽、接 受及通過「操盤手」通關測試、雙方出資下單買賣期貨之 獲利分配及「強制平倉」等交易條件,均未加爭執,且與 其他「操盤手」投資人吳柏均、張佩義、陳政煌於調查局 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筆錄,及朱晏廷、吳 明翰、游竣程、李昇達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之證詞筆錄 ,大致相符,亦與下列證據內容一致:
①由吳東穎與各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及「證明暨保管 書」:約定由投資人出資5 萬元、吳東穎出資95萬元, 並將資金存放於吳東穎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32841 號 帳戶或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24785 號帳戶,由投資人 在吳東穎設於「TRADER999 」網頁平台(即被告2 人所 稱之「交易風險控制平台」)下單買賣期貨,每周結算 扣除所得稅後之「淨績效」,投資人與吳東穎依三、七 比例分配;但投資人應遵守吳東穎設定之「風險控制規 定」,對「系統強制平倉」不得異議。
②由「BETAMATRIX Inc. 貝塔矩陣公司」與投資人簽署之 「合作備忘錄」:約定由投資人推薦「優秀人才」即「 操盤手」給貝塔矩陣公司,如成功推薦、完成簽約後, 推薦之投資人可獲得被推薦之「操盤手」經結算獲利金 額之5 %為報酬。
③在吳東穎另開設之盈智公司內查扣之「TRADER999 」通 關會員名單及交易紀錄。
④刊登在網際網路位址:「http://www.betamatrix.net/ TRADER999/」頁面上之「TRADER999 」活動訊息(104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36頁):內容為「BETAMATRIX」 公司要招募當沖交易之操盤手,只要通過「TRADER999 」 之模擬測試,即取得「BETAMATRIX」公司授權真實 下單買賣期貨之資格,「BETAMATRIX」公司之接洽窗口 為「駐台辦事處侯主任(按即被告侯凱鐘)」。 ⑤林榮福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筆 錄(101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105 年 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林榮福證稱其在 102 年3 月開設並出借群益期貨公司88578 號期貨帳戶 給被告吳東穎使用,同時出借300 萬元給吳東穎,約定 年利率3 %,亦將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交給吳東穎,該 帳戶所有期貨交易均係吳東穎所為,群益期貨公司向其 收取「迷台」(小台指)之手續費為一口20元、「臺指 」(大台指)一口35元。
⑥林榮福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88578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104 年11月對帳單(104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60頁至 第61頁):顯示群益期貨公司當時收取之手續費為:「 迷台」(小台指)每口20元、「台指」(大台指)每口 35元。
⑦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7 月18日國世苓雅字第10 50000067號函所附吳東穎設於該行32841 號帳戶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18日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高雄分行106 年1 月1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05號 函所附吳東穎設於該行24785 號帳戶自102 年11月8 日 至106 年1 月11日交易明細表(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 卷第90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0 頁): 顯示投資人交付吳東穎、吳東穎退還給投資人「保證金 」之明細紀錄。
⒊綜上證據,可知被告吳東穎及侯凱鐘對外招募所謂「操盤 手」之過程及與朱晏廷等「操盤手」之交易模式為:吳東 穎先委由侯凱鐘對外以提供較合法期貨商更大之期貨操作 資金槓桿倍數為誘因(即收取較合法期貨商為少之保證金 ,同時提供大額資金供「操盤手」為期貨交易),招募期 貨市場上不特定交易人士參加所謂「期貨操盤手」測試, 通過測試者即可與吳東穎簽約,朱晏廷等「操盤手」僅需 提出5 萬元「保證金」(即5 %資金),另由吳東穎提供 95萬元(即95%資金),合計共100 萬元即交由朱晏廷等 「操盤手」為期貨交易。朱晏廷等「操盤手」係在被告吳 東穎設置之「http ://www .betamatrix .net/trader999/ 」交易平台下單,再由該交易平台連接 至吳東穎商借之林榮福設於群益期貨公司88578 號期貨帳 戶實際下單。交易當沖不留倉,如虧損已達「操盤手」提 出之5 萬元,則該「操盤手」即不得交易;如每周結算時 扣除交易稅及吳東穎向「操盤手」收取之手續費後,仍有 獲利,則由「操盤手」分得七成、吳東穎分得三成。 ㈢被告2 人行為與期貨經紀商之交易模式特徵一致: ⒈依上述被告2 人與所謂「操盤手」之交易模式,被告係先 藉由篩選「操盤手」之「關卡」設計,找出最有獲利能力 之「操盤手」,之後即由「操盤手」提供少額「保證金」 ,同時提供大額資金給「操盤手」,藉由林榮福設於群益 期貨公司期貨帳戶實際下單買賣期貨。「操盤手」進行期 貨買賣時,被告設有「停損」機制(即虧損達「操盤手」 提供之5 萬元即停止交易),以達減少自己虧損風險、並 控制「操盤手」虧損範圍之目的,但關於是否下單、買賣
內容、時間、價格、數量等全由所謂「操盤手」決定,「 操盤手」僅需利用被告設計之網路交易平台下單,即可連 結至林榮福期貨帳戶實際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此外被 告亦會向「操盤手」收取每口交易之「手續費」。究其交 易模式之特徵,被告無異於接受「操盤手」之指示,間接 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期貨,同時亦向「操盤手」收受手 續費。以此而論,無論被告2 人招募而來之期貨交易人士 名為「操盤手」或「投資人」或其他名義,被告所為均與 前述「期貨經紀商」在市場上之交易模式特徵一致,被告 2 人所為即屬「期貨經紀商」之交易行為。
⒉就被告2 人向「操盤手」收取之手續費而論,依前述林榮 福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筆錄,及林榮福群益期貨 公司99578 號期貨帳戶之對帳單所示,群益期貨公司收取 之手續費為「小台指」每口20元、「台指」(大台指)每 口35元,此即為「操盤手」下單買賣時,被告吳東穎實際 支付給群益期貨公司之手續費。另一方面,「操盤手」朱 晏廷、吳明翰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均稱被告及貝塔矩 陣公司收取每口「大台」(台指)手續費為80元(104 年 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反面);陳玠亨、 游竣程均證稱每口「大台指」手續費80元、「小台指」每 口40元(同上卷第69頁反面、第83頁);陳政煌稱每口「 大台指」手續費約200 元(同上卷第90頁);陳俊宏亦稱 被告收的手續費比期貨公司高幾十元(同上卷第99頁); 張佩義則稱貝塔矩陣公司每口收取200 元手續費(同上卷 第104 頁反面);李昇達亦稱貝塔矩陣公司每口「大台指 」收取手續費80元、「小台指」40元、「小道瓊」276 元 、「輕原油」294 元(同上卷第119 頁)。被告吳東穎在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亦坦認:群益期貨公司實際上向我們 收取每口約35元之手續費,我們則跟「操盤手」約定收取 每口60元至80元手續費,這最主要是要分攤交易成本等語 (104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27頁);在本院審判中亦坦 認:林榮福在群益期貨公司是大戶,群益期貨公司向林榮 福收取之手續費比較低,亦即林榮福之期貨手續費成本較 低,我就跟操盤手講好收取每口約60元的手續費,以分攤 、貼補我的後勤人事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反面) 。綜此可知,被告吳東穎向「操盤手」收取之手續費,較 諸吳東穎支付給群益期貨公司之手續費,高出二倍左右。 即使被告吳東穎主要之獲利來源,係藉由獲利能力佳之「 操盤手」下單買賣期貨以分配三成之獲利,但仍不能否認 其確有藉由收付手續費之價差獲利之事實。被告吳東穎雖
辯稱其收取手續費只是要分攤其「系統維護」之「後勤、 人事、行政」相關成本而已等語,但此舉與一般合法期貨 經紀商向下單之投資客戶收取手續費,正係為支應其商業 之經營成本費用乙情無異,是不論被告吳東穎收取之手續 費是否確足以支應其所謂「系統維護」之「後勤、人事、 行政」相關成本,僅就其確有向「操盤手」收取手續費、 甚且較諸其實際支付給群益期貨公司之收續費為高乙節而 言,即與一般合法期貨經紀商收取手續費之情形相同,而 與期貨經紀商之交易特徵相合致。
㈣被告2 人及貝塔矩陣公司(關於被告2 人利用貝塔矩陣公司 名義對外招募「操盤手」之事實詳下述),均非期貨商,亦 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發給經營期貨經紀商之證照,此 事實被告2 人並不爭執,且有金管會證期局104 年12月31日 證期(期)字第1040049944號回覆檢察官之函文在卷可查( 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0頁)。被告2 人未經金管會許 可,共同以招募「操盤手」為名,接受「操盤手」指示間接 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期貨商品並收取手續費,而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應經金管會許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 人共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部分: ㈠本案「貝塔矩陣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以外國公 司之身分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此有經 濟部104 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401270130 號函在卷可查 (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9 頁)。是不論依公司法第19 條第1 項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不得以「貝塔矩 陣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㈡依偵查卷附自網際網路位址「http ://www .betamatrix.ne t/trader999/」下載之標題為「關於TRADER999 活動」之介 紹頁面(104 年度他字卷第4438號卷第36頁及反面),其中 「公司簡介」欄即載明:「BETAMATRIX INC .為註冊於薩摩 亞的風險資本管理公司,所有交易皆使用自有資金於合規之 交易經紀商交易合規之高流動性電子交易商品」、「歡迎您 洽談合作事宜:駐台辦事處侯主任(按即被告侯凱鐘)」並 附上被告侯凱鐘之聯絡電話即位於臺北101 大樓之辦公室地 址。亦即,被告2 人在對外招募「TRADER999 」之「操盤手 」時,即已在網頁上公開使用「BETAMATRIX INC .」名義, 其中「INC . 」(Incorporation )即為中文「公司」之意 ,並對外說明「BETAMATRIX」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於薩 摩亞」之「風險資本管理公司」,亦留下「駐台辦事處」之 聯絡地址及聯絡人。以此而論,被告2 人確係使用「
BETAMATRIX」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招募「操 盤手」及期貨交易等業務。
㈢依前所述,本案各「操盤手」除與被告吳東穎個人簽訂「契 約書」及「證明暨保管書」外,另有部分「操盤手」同時簽 訂「合作備忘錄」。而此「合作備忘錄」上明載甲方係「BE TAMATRIX Inc .貝塔矩陣公司」,且由被告吳東穎代表甲方 在備忘錄上用印(見104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30頁)。此 外,依扣案之「侯凱文(按即被告侯凱鐘之別名)名片」1 張,其上清楚載明「侯凱文」係「BETAMATRIX Inc貝塔矩陣 股份有限公司」之「駐台辦事處」「主任」,並詳載「貝塔 矩陣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之駐台辦事處辦公室 地址、電話、侯凱文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參以證人即「操 盤手」朱晏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侯凱鐘接洽時, 侯凱鐘給我上述名片,我才知道他們叫「貝塔矩陣公司」, 侯凱鐘也說他們成立一家薩摩亞的公司叫「BETAMATRIX」, 用「TRADER999 」平台來招募操盤手等語,之後我與被告吳 東穎見面,吳東穎也說他是貝塔矩陣公司的老闆,後來簽訂 的契約(按即前述「契約書」、「證明暨保管書」、「合作 備忘錄」)上也是蓋用吳東穎的章,我也認為吳東穎就是代 表貝塔矩陣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 綜此交互參酌,足見「BETAMATRIX」非僅為被告吳東穎所稱 之單純作為其研發「期貨策略及應用軟體」之產品名稱而已 ,同時亦作為「貝塔矩陣公司」之英文名稱,且被告2 人會 將「貝塔矩陣公司」與「BETAMATRIX」中、英文名義同時併 列,以對外經營招募「操盤手」及期貨交易等業務。 ㈣被告吳東穎雖辯稱:我沒有同意侯凱鐘使用貝塔矩陣公司名 義在臺活動,這是侯凱鐘自己覺得使用「BETAMATRIX INC. 」、「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很酷,他才自己使用,我有明確 告訴他對外不要使用這些名義等語。然查:①被告吳東穎自 己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即稱:侯凱鐘有問我要以何名義招 攬「操盤手」,我說可以用「BETAMATRIX」的名稱,但我有 說我們在台並沒有設立公司,侯凱鐘是有設立臉書粉絲團( 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55頁反面吳東穎之調查局筆錄) 。亦即,被告吳東穎確已知悉並同意侯凱鐘以與「貝塔矩陣 公司」之英文名稱「BETAMATRIX」對外經營「操盤手」等業 務,而非如其在審判中所言一再告誡侯凱鐘不得使用。②觀 諸偵查卷附「LINE」群組訊息翻攝照片所示(104 年度他字 第4438號卷第34頁),其群組共有3 人,名稱即設為貝塔矩 陣公司之英文名稱「BETAMATRIX INC .」。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侯凱鐘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這個LINE群組是我成立的,群
組名稱也是我編輯的,共有3 人加入即我、被告吳東穎及合 約見證律師黃慧敏;我以「BETAMATRIX INC .」為名,是因 為我看其他人的公司都是這樣,我就比照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74頁反面)。被告吳東穎既為貝塔矩陣公司之負責人,又 為此以貝塔矩陣公司「BETAMATRIX」為名之LINE群組之一員 ,且從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意見,可見其確已知悉並同意侯凱 鐘以貝塔矩陣公司或英文名「BETAMATRIX」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凱鐘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前 述無論係「吳東穎」名義或兼有「BETAMATRIX Inc .貝塔矩 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契約書、證明暨保管書、合作備忘 錄等契約文件,均係由被告吳東穎交代給其使用,其上所蓋 用之「吳東穎」印文,也是被告吳東穎叫其去刻印並授權其 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侯凱鐘之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吳東穎自己正係貝塔矩陣公司之負責人,衡諸 常理,其何有可能對被告侯凱鐘在外以貝塔矩陣公司或其英 文名「BETAMATRIX」與他人簽約一事,毫不知情。綜此可見 ,被告吳東穎對被告侯凱鐘對外以貝塔矩陣公司及英文名稱 「BETAMATRIX」經營招募「操盤手」及從事期貨交易等業務 乙事,必然早已知悉且同意。至於被告吳東穎另辯稱「BETA MATRIX」為其提供之「策略平台」服務或產品名稱,並提出 「betamatrix」商標註冊證、專利證書、「www.betamatrix .net」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永豐TrackingCenter開發暨維 運合約書」、「雲端策略平台租用暨維運合約書」、「凱基 策略矩陣與多元投資組合管理平台維運合約書」、「專屬策 略平台網頁製作與後台管理服務合約」等為證,但亦不影響 本院上揭犯罪行為之認定。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2 人確有共同以未再我國設立登記或未經我 國經濟部認許之「貝塔矩陣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為招 募「操盤手」及從事期貨交易等業務行為,而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1 項及第371 條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
㈠按非期貨商除依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違反此規定者,即應 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次按外國公司非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營 業(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公司法 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 ㈡依前認定,被告2 人非期貨商,復以非期貨商之「貝塔矩陣 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均構成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此外,被告2 人以未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 司「貝塔矩陣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等 營業,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
㈢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 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 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被告吳東穎自101 年7 月12 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被告侯凱鐘自103 年12月8 日起 至104 年11月20日止,均係以反覆多次之方式,繼續性地以 「貝塔矩陣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是其2 人所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應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2 人就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及共同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均係以集合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㈥被告侯凱鐘前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家庭、恐嚇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東穎自承淡江大學企管系畢業,曾任職於寶來期貨 公司十餘年,現經營「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 內期貨經紀商資訊系統服務,收入普通,名下有不動產; 已婚、與配偶及一名13歲幼子同住。
⒉被告侯凱鐘自承文藻外語大學英文系肄業,曾任職於科技 業,現無穩定工作,收入不豐,名下並無不動產;離婚, 尚有父母需扶養。
⒊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規避金管會對期貨交易業務之監理, 對國家金融秩序之控管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犯後均 否認犯行;被告吳東穎係本案之主要擘劃者,被告侯凱鐘
則受僱於被告吳東穎而實際對外以招募「操盤手」為名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彼此分工、角色尚有主從輕重之分,及 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時間、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 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查該等物品 分別為被告吳東穎或侯凱鐘所有,供被告2 人共犯本案所用 之物,本院認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
㈣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 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 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是在本案以招 攬「操盤手」為名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場合,被告吳東穎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各「操盤手」支付給吳東穎收受之5 萬元「保證金」,在吳東穎未實際返還給「操盤手」之前, 均屬吳東穎因犯本案而實際取得、掌控之財產,屬吳東穎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侯凱鐘因犯本案所實際增加之財產, 並非各「操盤手」給付之「保證金」5 萬元,而係由被告吳 東穎支付之每月薪資3 萬元,此部分方屬侯凱鐘部分之犯罪 所得。另一方面,就被告吳東穎實際取得各「操盤手」支付 之「保證金」5 萬元,倘嗣後已實際返還給「操盤手」,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該已實際返還部分即非沒 收範圍,而應予扣除。
㈤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吳東穎:依前述,被告吳東穎犯本案而向「操盤手」 收取之「保證金」5 萬元,係匯入吳東穎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32841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24875 號帳戶。依上揭此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吳東穎自述 ,其以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32841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24875 號帳戶收取之「操盤手」「保證金」分 別為144,000 元及1,993,879 元,而以此二帳戶退還給「 操盤手」之金額分別為490,347 元及1,143,715 元。依此 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3,817 元(144,000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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