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2號
TPDM,105,金訴,1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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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德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德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允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7月30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 易業務之用。而該成年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 立之「永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等不詳名 義,撥打電話招攬張鈞博陳郭雅文方一弘薛逸平等不 特定客戶。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為透過人 工接聽電話,並以「口」為下單交易單位,以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 貨商品(下稱臺指期)」作為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 ,並以前開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 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 ,每點需賠付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元 );反之,倘客戶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每點 則贏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客戶200元,以此 類推),再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00元至200元 之手續費,結算後則利用林允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作為地下期貨之交易匯款專 用及資金調度帳戶(詳如附表)。嗣因受招攬投資期貨之客 戶張鈞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8月3日、105年8月24日、105年 10月5日行準備程序中及本院106年2月22日審理時,均當庭 表明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67頁、第 190頁、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4日審理期日, 均未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卻於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於其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翻異前詞,否 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 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當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允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係因多次搬家而遺失,且被告曾因積欠銀行款項遭強制執 行,所以不會對持有帳戶有無遺失予以注意,且該等帳戶是 薪資轉帳帳戶,被告自原任職單位離職後,伊現在的工作都 是領取現金,近年均不需使用銀行帳戶,自不會對單純用以 薪資轉帳之帳戶予以注意,也未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在不詳 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永富公司等不詳名義,撥打電話招 攬證人張鈞博等不特定客戶。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方式為透過人工接聽電話,並以「口」為下單交易單位 ,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作為標的,以「 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前開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點為200元 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 漲,每點需賠付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 元);反之,倘客戶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每 點則贏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客戶200 元, 以此類推),再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00 元至 200元之手續費,結算後則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地 下期貨之交易匯款專用及資金調度帳戶(詳如附表)乙情, 業據證人張鈞博陳郭雅文方一弘薛逸平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23頁),並有永富公司交易資料 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0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859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 林分行103年11月25日合金吉林字第1030003045號函檢送丙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2月9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 1030003461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4月13 日合金板儲字第1040001162號函檢送陳兆均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 分行104年4月16日合金海存字第1040001142號函檢送謝明芳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4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040000991號 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



1040001084號函檢送黃琬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7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3832號函檢送鄭人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琬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年7月14日 函暨提供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167頁、偵查卷㈡第1頁至 第180頁、偵查卷㈢第1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278頁、 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65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多次搬家而遺失云云,然 經本院詢及其前揭帳戶有無申辦網路銀行時,被告先辯稱: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沒有, 密碼跟伊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一樣,都是使用生日,不是生日 就會加上年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正反面),嗣經本 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9月22 日合金古亭字第1050002935號函檢附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 表,其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需為8至12位數,且需最少含有2 位英文,且區分大小寫後(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 ,被告又改稱:伊只要關於網路上東西要設定密碼,都會加 上伊的英文名字,這是伊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 ,顯然前後矛盾,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雖曾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而經強制執 行,然於98年間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於 101年間再申請強制執行,然於101年7月6日執行無結果,有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2號執行卷、101年度司執字第6450 2號執行卷在卷可參。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072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05年9月22日合金古亭字第1050002935號函及所附印 鑑卡影本及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2月6日合金古亭字第1060000432號 函及所附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至第44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尚且分別去辦理變 更印鑑、啟用金融卡之交易,並將該等帳戶之取款及其他約 定事項,由簽名取款,改為簽名與印鑑均可辦理,且該等帳 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使用者密碼需為8 至12位數,且需最少含有2 位英文,且區 分大小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則為英 數混合6 至12碼。顯見被告辯稱其因曾積欠銀行款項遭強制 執行,所以不會對持有帳戶有無遺失予以注意云云,顯屬無 稽,其於101 年7 月30日尚分別辦理前開帳戶變更印鑑、啟 用金融卡之交易,並將該等帳戶由簽名取款,改為簽名與印 鑑均可辦理,且該等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而核諸被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9 月13日提領 6,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剩48元,嗣至101 年7 月30日辦理 變更前均未見使用,卻於辦理變更後旋於101 年8 月22日經 不法集團測試後,即作為該不法集團匯入交易款項之用,並 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情形;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係於 101 年7 月30日辦理變更之同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 剩餘額60元後,旋於101 年8 月22日經不法集團測試後,即 作為該不法集團匯入交易款項之用,亦有數筆以網路銀行轉 出之情形(見偵查卷㈢第84頁至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13頁至第65頁)。
⒊按遂行不法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 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 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 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 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實行不法犯行之正犯者立場而 言,即使擁有他人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倘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亦不可能自行運用,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得提領 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終止帳戶,則渠等所為,豈不白費。 況且本案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均有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苟非被告同意,將其提款卡、 提款密碼、併同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告知 他人、交付他人使用,該等不法集團成員,要無可能同時取 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無從知悉其網路銀行之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是本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 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外,收受被 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進而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之人,雖均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 ,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 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 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 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 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 」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 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 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



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 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 務。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 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 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 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 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 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此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 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 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 勝敗,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 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 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 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 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 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 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 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 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 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 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以永富公司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未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 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上開 集團有以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期貨交易等情,已如前述 ,足徵該集團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 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 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 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又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 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



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該不法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 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處罰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交付上 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犯罪,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 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 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 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 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 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 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 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



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 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受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交易金額 │受款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
├──┼──────┼───┼─────┼───────┼────────────────┤
│1 │101年9月24日│證人 │1萬 │丙○○中國信託│①10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陳 │
│ │ │薛逸平│6,000元 │銀行帳號:0266│ 一君中信765帳戶,轉帳38萬8,000│
│ │ │ │ │000000000號帳 │ 元、13萬7,800元至丙○○合作 │
│ │ │ │ │戶(下稱丙○○│ 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3454│
│ │ │ │ │中信765帳戶)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
│ │ │ │ │ │ 庫092帳戶)。 │
│ │ │ │ │ │②101年10月8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 │ │ │ │ │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
│ │ │ │ │ │ 中信576帳戶),轉帳10萬元、29 │
│ │ │ │ │ │ 萬7,800元至丙○○合庫092帳戶。│
│ │ │ │ │ │③嗣於101年10月11日丙○○合庫092│
│ │ │ │ │ │ 帳戶又轉帳37萬元至被告合庫061 │
│ │ │ │ │ │ 帳戶。 │
│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合 │
│ │ │ │ │ │ 庫061帳戶係供作該地下期貨交易 │
│ │ │ │ │ │ 匯款及資金調度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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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21 │證人 │3萬3,800元│丙○○中信765 │①10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陳 │
│ │日 │薛逸平│ │帳戶 │ 一君中信765帳戶,轉帳15萬1,500│
│ ├──────┼───┼─────┤ │ 元、39萬元至丙○○合庫092帳戶 │
│ │101年11月23 │證人 │4萬6,600元│ │ 。 │
│ │日 │陳郭雅│ │ │②101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中信576│
│ │ │文 │ │ │ 帳戶亦轉帳36萬元、41萬4,100至 │
│ │ │ │ │ │ 丙○○合庫092帳戶。 │
│ │ │ │ │ │③嗣於101年11月27日丙○○合庫092│
│ │ │ │ │ │ 帳戶轉帳37萬3,000元至丙○○中 │
│ │ │ │ │ │ 信765帳戶。 │
│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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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月16日│證人 │2萬3,800元│丙○○中信765 │①102年1月16日丙○○中信765帳戶 │
│ │ │陳郭雅│ │帳戶 │ ,轉帳24萬800元至丙○○合庫092│
│ │ │文 │ │ │ 帳戶。 │
│ │ │ │ │ │②102年1月16日丙○○合庫092帳 ? │
│ │ │ │ │ │ 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 。 │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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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22日│證人 │6萬4,400元│丙○○中信765 │①102年7月23日丙○○中信765帳 │
│ │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18萬9,400元至丙○○合
│ │ │ │ │ │ 庫092帳戶 │
│ │ │ │ │ │②102年7月23日丙○○合庫092帳 │
│ │ │ │ │ │ 戶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合庫061 │
│ │ │ │ │ │ 帳戶。 │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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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8月5日 │證人 │1萬8,400元│丙○○中信765 │①102年8月6日丙○○中信765帳 │
│ │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12萬4,200元至丙○○合
│ │ │ │ │ │ 庫092帳戶,另102年8月5日乙○○│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 │
│ │ │ │ │ │ 慧芳合庫253帳戶)轉帳13萬元至陳│
│ │ │ │ │ │ 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 │ │②102年8月6日丙○○合庫092帳戶 │
│ │ │ │ │ │ 轉帳19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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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11 │證人 │7萬8,600元│丙○○中信765 │①102年11月13日丙○○中信765帳 │
│ │日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21萬5,150元至乙○○合
│ │ │ │ │ │ 庫253帳戶。 │
│ │ │ │ │ │②102年11月13日乙○○合庫253帳 │




│ │ │ │ │ │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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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30 │證人 │2萬700元 │丙○○中信765 │①102年12月31日丙○○中信765帳 │
│ │日 │薛逸平│ │帳戶 │ 戶,轉帳16萬5,900元至丙○○合
│ │ │ │ │ │ 庫092帳戶,另被告中信576帳戶,│
│ │ │ │ │ │ 轉帳9萬6,300元至丙○○合庫092 │
│ │ │ │ │ │ 帳戶,黃琬玲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黃琬鈴中信436帳戶),轉 │
│ │ │ │ │ │ 帳12萬400元至丙○○合庫092帳戶│
│ │ │ │ │ │ 。 │
│ │ │ │ │ │②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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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3日 │證人 │4萬700元 │丙○○中信765 │①103年1月6日丙○○中信765帳戶,│
│ │ │陳郭雅│ │帳戶 │ 轉帳18萬8,000元至乙○○合庫 │
│ │ │文 │ │ │ 253帳戶。 │
│ │ │ │ │ │②103年1月6日乙○○合庫253帳戶轉│
│ │ │ │ │ │ 帳8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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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20日│證人 │2萬7,200元│丙○○中信765 │①102年2月21日丙○○中信765帳 │
│ │ │陳郭雅│ │帳戶 │ 戶,轉帳4萬3,900元、1萬5,300元│
│ │ │文 │ │ │ ;被告中信576帳戶,轉帳5萬 │
│ │ │ │ │ │ 8,600元;黃琬鈴中信436帳戶轉帳│
│ │ │ │ │ │ 4萬2,400元至乙○○合庫253帳戶 │
│ │ │ │ │ │ 。 │
│ │ │ │ │ │②103年2月21日乙○○合庫253帳 │
│ │ │ │ │ │ 戶轉帳73萬元至黃琬鈴開立之合作│
│ │ │ │ │ │ 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琬 │
│ │ │ │ │ │ 鈴合庫654帳戶)。 │
│ │ │ │ │ │③103年2月21日黃琬鈴合庫654帳 │




│ │ │ │ │ │ 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合 │
│ │ │ │ │ │ 庫061帳戶係供作該地下期貨交易 │
│ │ │ │ │ │ 匯款及資金調度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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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