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第13270號、第14001號、第14247號、第
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坤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映坤與黃永城、趙榮華、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 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葉建林(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王春成、洪明華、 洪文德(均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黃永城、王春成2人指揮,由趙榮華負責管理日 班、洪明華負責管理夜班,其餘之人分別擔任莊家、清注、 監場、把風等工作,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內,以象棋作賭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 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須 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000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 金,賭客每贏10,000元,渠等另得從中賺取500元抽頭金牟 利。嗣於99年3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映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 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 、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艋舺公園賭場經營蒐證照片24張、 公園賭場被抓譯文表、賭場薪資譯文表、賭場收入回報譯文 表、賭場指揮從屬集團性譯文表、頭北厝組合-艋舺公園賭 場架構表等件存卷足參,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與黃永城、王春成、趙榮華、洪明華、葉建林、王得豪、王 子豪、吳孝軒、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 、柯智耀、洪文德間就所犯營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按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等自98年11月間起自99年 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艋舺公園賭場之經營,然其並非主要之賭場 管理者,經營賭博場所期間約為5個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 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 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共同 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又被告自承在本案中並未因此獲得財物,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不生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永城、王春成2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 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97年3月8日後某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 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 、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二人指揮前開犯罪組 織,並自98年11月間起由被告趙榮華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艋舺公園管理日班,由洪明華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被告林 映坤及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 、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葉建林、洪文德等人,在艋舺 公園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除收取 賭博抽頭金牟利外,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 護費每日3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自應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 之證述,頭北厝組合-艋舺公園賭場架構表等為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與黃永城、王春成等人共同涉犯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營 利聚眾賭博罪,固如上述,然此罪除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永 城等人共同涉犯其他犯罪,且黃永城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陳俊達、黃祥恩、王子豪、 王得豪、顏見豪、蔡仁哲、王柏富、廖先邦、柯智耀、陳銘 仁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尚難認被告 有何參與頭北厝幫派組織犯罪之事實。
㈡起訴書固以秘密證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據,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經營上開賭場,尚另有收受保 護費每日300元之事實,除為同案被告均否認外,證人A5已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 就要收取300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六第176頁反面),故其此 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足跡, 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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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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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Anycall,含門號 │黃永城│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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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KWAP雙卡機) │王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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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 Ericsson,含 │趙榮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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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壹支 │葉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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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肆張 │葉建林│
├──┼───────────────────┼───┤
│ 6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王子豪│
├──┼───────────────────┼───┤
│ 7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蔡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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