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寒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1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10月至12月間,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動態 消息頁面刊登「1.魚名: 雪兒。2.身高/體重/年齡/茶杯 大小:162/46/28Y /D 。3.出沒地點: 台北市西門町。4. 價格/時間/次數:2.6K /1H/1S。5.注意事項:主動挑逗 技術讚,熱情~相處很輕鬆不會冷場。有套做,有按摩,不 接受任何變態行為或情趣用品<請好好愛護>請電話客氣相 約~保證值得~請勿提論壇。預約電話:0000000000 雪兒。 LIND : cher7788 。」、「1.魚名: 小倩。2.身高/體重/ 年齡/茶杯大小:162/46/28Y /D 。3.出沒地點: 台北市 中山區。4.價格/時間/次數:2.6K /1H/1S。5.注意事項 :主動挑逗技術讚,熱情~相處很輕鬆不會冷場,可LG,有 殘廢澡,無套BJ有套做,可69,有按摩,不接受任何變態行 為或情趣用品<請好好愛護> >請簡訊客氣相約~保證值得 ~請勿提論壇。6.介紹人:XXX。7.聯絡方式:0000000000 」 等未限制閱覽對象之文字,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虞,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等不特定人觀看瀏覽。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45-46 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cher7788」, 及暱稱「小倩」、「雪兒」均為其本人所使用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 之犯行;辯稱其不會使用手機或電腦,前揭訊息並非其所刊 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許中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 年6 月間進行網 路巡邏,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發現具有暗示性交易內容之按摩 廣告,遂由同仁撥打該廣告上的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 )後,與該接聽電話之女子相約於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見面 。其依約抵達後,即查獲被告獨自一人在現場,並當場翻拍 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其中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倩」所刊 登之動態消息頁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3856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第 46頁)。證人員警黃俊嘉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在105 年6 月 9 日進行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發現有暗示性交易之 按摩廣告內容,內容中有聯絡方式包括手機號碼(即000000 0000號)及LINE帳號「cher7788」。其先加該LINE帳號為好 友,並透過LINE詢問對方性交易之地點,後與對方相約於環 河南路與峨眉街口某處見面。其依約抵達後,即查獲被告一 個人在套房中,並有當場查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確認被告 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為「cher7788」,及以暱稱「雪兒」所 刊登之動態消息頁面,與其加入好友所見之內容相同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第46頁反面-47 頁)。㈡、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帳號cher7788、暱稱
「雪兒」所刊登動態消息頁面之手機螢幕截圖6 張、暱稱「 小倩」所刊登動態消息頁面翻拍照片3 張,及捷克論壇網頁 截圖共22張(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3857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第13-14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第21-22 頁、第23-34 頁)所 示,員警係因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查獲被告欲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並當場確認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cher7788 」,及以暱稱「小倩」、「雪兒」所刊登之動態消息頁面。 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cher7788」,及暱稱「小倩」 、「雪兒」亦為其本人所使用一事已足認定,被告對此亦予 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第36頁反面-37 頁)。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前揭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頁 面之訊息是否為被告所刊登?
二、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確係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倩」及「 雪兒」所刊登之動態消息頁面,並留有「預約電話:000000 0000雪兒」、「0000000000號」及「LINE ID :cher7788」 等聯絡方式,有前開動態消息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可佐。一 般而言,欲登入使用LINE通訊軟體,須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 ,換言之,未能取得帳號、密碼,即無從登入特定帳號,進 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各項功能;又LINE通訊軟體多用於以 傳送訊息、進行通話、分享照片、影片等方式與他人進行互 動,並可透過文字、照片與他人分享動態消息,除因存有與 他人互動之相關資訊,事涉個人隱私之保密外,一般人為避 免身分遭人冒用,徒生不必要之困擾,確會特別注意帳號之 使用安全,而不至於將帳號、密碼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此為 一般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常經驗。查前揭訊息刊登之暱 稱即「小倩」、「雪兒」既為被告本人,且該等訊息內所留 存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連絡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 亦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4 年10 月至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於LINE通訊軟體之動態消息頁 面刊登前揭訊息內容等情,已足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懂電腦及手機之操作,前揭訊息並非由 其所刊登云云。惟查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之帳 號有無遭盜用,卻始終無法釋明帳號可能遭盜用之事證,或 提出任何可供查證盜用者身分之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使本 院合理懷疑被告之LINE帳號有遭人盜用之可能性存在。加以 被告自承:我確實有在從事性交易工作,平時男客會透過手 機聯絡我,若對方想要省錢的話也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我也會在LINE跟客人連繫交易的地點、價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徒以其不懂電腦及手機之操作云云 置辯,顯與常情未合,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三、此外,依前開以暱稱「雪兒」、「小倩」所刊登之動態消息 頁面截圖與翻拍照片所示(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 第2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第14頁),內容係 引誘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等訊息之公開 範圍設定亦係向任何人公開,換言之,可能包含兒童及少年 在內之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隨意瀏覽上開動態消息。 再者,證人即員警黃俊嘉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加LINE 通訊軟體帳號「cher7788」為好友,對方並沒有先詢問年紀 或其他資料,就可以直接變成好友,在該LINE帳號動態消息 頁面中,即可明確見有描述身材、價格、時間、次數等明顯 為性交易的內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卷第46頁 反面-47 頁)。顯見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既未將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排除在外,被告又未能採取任何 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被告 刊登該等訊息,已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虞,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刊登行為係在104 年10 至12月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 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 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 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之條文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 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至於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雖將原條文用語「性 交易」修正為「性剝削」,然以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與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 健全成長往往造成負面影響,自屬對於其等之性剝削(司法 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依修正後該條例 第1 條及其修正理由亦可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但凡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 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者,均屬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可知「性交易」與「性剝削」二者間,僅係法條文字 用語之修正,而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附此敘明。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規定之解釋部分:1、按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 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 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 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 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 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 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 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 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 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 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 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 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
。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並 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2、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 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 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 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 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 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 項 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 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 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承前所 述,本件被告雖確有刊登「價格/時間/次數:2.6K /1H/ 1S」等關於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對價等訊息內容,然其亦係 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 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 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㈢、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 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 而言。查被告自104 年10月至12月間,在此段期間以網際網 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可 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為妥適,為接續 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載
明被告在未採取隔絕措施,且未排除以兒童或少年為對象之 情況下,即於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虞訊息之情,是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之106 年1 月1 日施行,並無損起訴範圍之認定;且如 前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亦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 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 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至105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暗示性交易之犯意,透過電 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 刊登「萬華. 西門町(絕對本人照)舒壓界的傳奇」、「有 fu的~雪兒0000000000~LINE:cher7788」、「心動時刻盡 在不言中」、「五星級舒壓20分鐘2600NT」、「西門町小倩 工作室100%互動舒壓預約電話0000000000~line:cian168 約」、「請勿觸及相關敏感話題~一切盡在不言中~包君滿 意」,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用以招攬受 該訊息引誘、媒介或暗示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或以通 訊軟體聯絡被告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因認被告係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中 譯、黃俊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捷克論壇訊息、被告使用之LI
NE帳號cian168、cher7788主頁性交易訊息翻拍照片共31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對 於捷克論壇上之訊息並不知情,亦非由其所刊登云云。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 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及爰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應 予更正。惟查,觀諸捷克論壇網站上所刊登之前揭文字內容 ,僅提及舒壓按摩等資訊,用字遣詞及所附圖片雖非全無引 人遐想之空間,然依一般智識水準人民之日常生活及社會經 驗判斷,尚難逕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產生直接聯想; 換言之,一般人閱讀上開內容後難以一望即知係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有關之訊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該當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 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自非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