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維
郭育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少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育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繩子壹條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少維因與許文其有債務糾紛,而要求郭育澤邀約許文其至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一帶與其碰面。黃少維、郭育澤、許文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一 帶碰面後,即由黃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郭育澤、許文其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山區一帶,並下 車商討債務事宜。黃少維因未獲滿意之回覆,竟與郭育澤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斯時地,由黃少維取出折疊 刀1 把脅迫許文其不得反抗,再由郭育澤持放置於後車廂之 繩子1 條將許文其雙手綑綁在後,即命許文其進入上開車輛 內,由黃少維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附近繞行,並於 繞行間,使用許文其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與許文其家人通話 ,要求許文其家人代為清償許文其之欠款,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剝奪許文其行動自由達至少半小時之久。嗣經許文其 自行掙脫繩索,伺機下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文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少維、郭育澤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郭育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被告黃少維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少維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郭育澤業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 相同,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郭育澤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郭育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依訊問筆錄記載,係以 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回答時均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楚,在 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堪認上 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少維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郭育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少維徒以該等證述與事實不 符不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少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 ,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在市區繞行;而被告郭育澤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繩子綑綁告訴人,並在被告黃少維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時,亦在車上看顧告訴人,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黃少維辯稱:當 天告訴人是自己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僅有用告訴人電 話打給告訴人家人商談債務糾紛之問題,從頭到尾沒有拿出 折疊刀,郭育澤也沒有用繩子綁告訴人云云。被告郭育澤辯 稱:其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雖有用繩子綑綁告訴人 ,但沒有綁很緊,綁住告訴人是怕告訴人跑掉,綁住告訴人 以後就請告訴人上車,上車後黃少維就用告訴人電話打給告 訴人家人,問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其當時只是在旁邊顧著 告訴人,沒有做什麼,其與黃少維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謀議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先前向郭育澤 借款新臺幣6,000 元,亦有積欠黃少維款項,是郭育澤、黃 少維於案發當日請告訴人出面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問題,期間 ,黃少維僅是亮出折疊刀,並未以之抵制告訴人,告訴人自 非無從反抗,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嗣郭育澤雖依黃少維指示 以繩子圈綁告訴人之雙手,但並未緊綁,且告訴人並無任何 反抗,顯然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後告訴人係自願進入黃 少維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非郭育澤所強押,在車輛繞行期間 ,黃少維僅係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家人請告訴 人家人代償債務,郭育澤僅係坐在告訴人身旁,均未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郭育澤主觀上實無與黃少維共同 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其與郭 育澤坐計程車去找黃少維,與黃少維見面後,黃少維就開車 搭載其與郭育澤說要去找朋友,後來開一開就開到山上,其 與黃少維、郭育澤就下車聊天,黃少維就突然把刀子拿出來 ,叫其不要動,然後要郭育澤用繩子將其雙手反綁在後,其 當時無法反抗,被綁住之後,黃少維叫其上車,上車後黃少 維就一路開車,叫其拿錢出來,並將其手機拿去打電話要其 跟家人借錢,其在車上手一直動一直動,繩子就鬆了,之後
看到旁邊有警察局就下車跑進警察局,跟警察說被綁了,警 察就將其帶去做筆錄,車行時間路線都是黃少維決定,其無 法決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其所述核與其 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隨即當場將繩子1 條交付予承辦 警員,承辦警員亦當場在被告黃少維身上查獲折疊刀1 把等 情相符,此有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偵卷第14頁、第16至18頁)。 ㈡被告郭育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 與告訴人一起坐車新店永安街一帶找黃少維,到了之後,一 起上黃少維的車,黃少維就開車開到山區,其與告訴人、黃 少維都下車,就講到告訴人何時要還錢的事,之後黃少維和 告訴人起口角,黃少維就拿出類似折疊刀,叫告訴人不要動 ,然後說後車廂有繩子,其就用繩子把告訴人之雙手綁起來 ,然後要告訴人上車,上車後就打電話聯絡其他債主,一直 開車在南勢角一帶市區繞行,繞行大約30分鐘左右,中間也 有叫告訴人找家人幫忙還錢,當時其與告訴人坐在後座,是 其在看著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在掙脫繩子,但沒有再去綁 緊,之後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掙脫繩子下車跑掉等語(偵 卷第80至8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有跟告訴人坐車去找黃少維,見面後上黃少維的車 ,開到山區去,到山區時,其與告訴人、黃少維都下車,討 論告訴人要如何償還債務之事,之後黃少維就將刀子拿出, 但刀鋒沒有打開,也沒有指向告訴人,忘記黃少維有沒有說 什麼話了,然後黃少維就把告訴人手固定在背後,其就從黃 少維後車廂拿繩子綁住告訴人雙手,因為告訴人每次說好還 錢時間都沒有還錢,所以綁住告訴人是怕告訴人又跑掉,綁 住告訴人雙手後,就上車,中間有用告訴人手機聯絡告訴人 家人,他家人沒有要幫忙處理的意思,當時其坐在告訴人左 邊,算是顧告訴人的,開車的是黃少維,車行範圍就是在市 區裡面繞,時間不到半小時左右,告訴人不可以決定車子要 開去哪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反面)。其前後 均一致證稱其與告訴人、被告黃少維在山區下車後,被告黃 少維有拿出折疊刀,且其有以繩子綑綁告訴人雙手,告訴人 遭繩子綁住雙手後即搭乘被告黃少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市 區繞行達半小時之久而無法決定其去處等情,其證述內容亦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堪採信。再參諸告訴 人在被告黃少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自行掙脫繩子, 並在停等紅綠燈時,伺機下車逃離後,即進入在旁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內,倘告訴人當時並無遭
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發生,大可在下車後另尋去處,豈 有進入警察局報案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黃少維辯稱仍辯稱其未拿出折疊刀威嚇告訴人、被告郭 育澤也沒有以繩子綑綁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山 區一帶不久,即遭被告黃少維持折疊刀脅迫,並遭被告郭育 澤以繩子綑綁雙手,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自足以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告訴人在遭以繩子綑綁雙手並上車後, 即遭被告黃少維不斷開車在市區繞行,並由被告郭育澤坐在 旁邊看管,告訴人無從決定行車路線,亦不能隨意自由離去 ,被告黃少維、郭育澤之行為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甚明。縱告訴人嗣後自行解開繩索,並伺機下車逃離, 仍無解於被告黃少維、郭育澤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被 告郭育澤之辯護人仍辯稱上開手段並非強暴、脅迫,告訴人 亦非不能抗拒云云,要屬無稽。
㈣至被告郭育澤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育澤與被告黃少維並 無事前謀議,主觀上實無與被告黃少維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少 維、郭育澤有於事前謀議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 告黃少維於案發取出折疊刀威嚇告訴人時,被告郭育澤亦聽 從被告黃少維指示,以繩子綑綁告訴人,並在被告黃少維駕 駛上開車輛在市區繞行時,亦在旁看顧告訴人,其等在行為 當時,各自分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少維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因向告訴人 催討債務未果,即與被告郭育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令告訴人搭乘由被告黃 少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無法決定其去處達半小時之久,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黃少維、郭育澤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遭被告黃少維、郭育澤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約達半小時之時間,然未持續較久之時間,僅屬短暫 喪失行動自由,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少維、 郭育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黃少維、郭育澤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維、郭育澤係 成立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 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少維、郭育澤與告訴 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 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實屬 不該,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等並未 以重大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與手段尚非殘暴,併 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時間約半小時、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之 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按被告黃少維、郭育澤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繩子1 條及折疊刀1 把,係被告黃少 維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