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杜偉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租 屋處內,整理真實身分不詳、已歿友人「高尚倫」之遺物時 ,發現「高尚倫」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發、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詳規格之子彈2 發(杜偉綱持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子彈,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詳後述),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杜偉綱與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17會館」之酒店人員間因有細故糾紛,竟 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7 月5 日3 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瑞庭所駕駛之車輛至上址「17會館」外,持上開槍枝對空 射擊子彈3 發後旋乘車逃逸。員警隨後到場調查,並於現場 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所 餘彈殼1 顆,而杜偉綱於同日6 時20分前某時,在有偵查權 限機關發覺其為本件槍擊案件之行為人前,主動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黃奇 仁,表示其為持槍射擊之人,復於同日6 時20分許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說明案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偉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 、第59至60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 面、第61頁背面),復經證人蔡瑞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清冊目錄表、扣案之槍枝、彈匣、彈殼照片8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且有上開改造 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之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枝、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又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 彈殼,且該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現場之彈殼1 顆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 所擊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係制式子彈,則其於本件所持 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核 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而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 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 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303 號 判決意址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3 時42分許,在上址 酒店外對空鳴槍後隨即乘車逃逸,復於同日6 時20分前某時 ,被告即主動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黃奇仁,表示其為持槍擊發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1頁 及其背面),且有手機微信通訊信息內容及其譯文照片3 張 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7頁),而證人黃奇仁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員警陳偉誌在執行巡邏勤務,因聽見疑 似鞭炮聲響,伊等隨即前往上址酒店查看,後來其餘支援警 力陸續到場,有同仁調閱監視器,調到車號,但尚未確定, 伊等還不知道持槍的人是誰,被告就主動用微信私訊伊表示 要找伊自首,說槍是他開的,被告與伊在以微信聯繫時,伊 正在現場詢問相關人員,還不知道在酒店門口鳴槍之人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足徵本件案發 後,警方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前開時、 地主動向警察機關表示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復攜帶上 開槍枝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繳,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之情,應認已符合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併參酌被告持有本 件槍、彈期間非短,暨其持以在公共場所對空擊發之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自友人遺物中 發現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未主動報繳 ,反逕予持有之,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復因細 故糾紛,竟持上開槍彈在公共場所鳴擊示威,嚴重影響公共 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之制式子彈1 發,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 ,失其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殼1 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間自已歿友人「高尚倫」之遺物 中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2 發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瑞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徵之被告雖 供稱:伊自「高尚倫」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有3 顆,伊嗣 於105 年7 月5 日在上址酒店對空開槍射擊3 發子彈等語( 見偵卷第7 至8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蔡瑞庭亦 於偵查中陳稱:伊幫被告開車,被告說要去17會館,伊停車 之後就聽見被告座位的車窗搖下來的聲音,接下來就聽到2 、3 聲槍響,伊嚇了一大跳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其背面) ,是依其等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2 發亦經被告以前 開槍枝擊發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所主動交付之物係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而員警於現場僅查獲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子彈經擊發後所餘彈殼,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 彈或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則俱未扣案;另卷附之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之剩餘 彈殼予以鑑定,並未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或其 彈殼為鑑定,自無從以該鑑定書結果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固曾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子彈2 發,且該等子彈雖可擊發,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 自始未經扣案,已無從確認其規格型號,更未經鑑定而可證 明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難遽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2 發均係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持有槍枝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 把(含彈│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之槍枝,換裝土造│匣1 個)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2 │制式子彈(已擊發│1發 │扣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
│ │) │ │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 │ │
├──┼────────┼─────┼──────────┤
│ 3 │不詳規格子彈(已│2發 │無 │
│ │擊發,未扣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