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072 、14073 、17944 、17945 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3269、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㈠張淑玲所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㈡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 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6 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就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 畢。再於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新北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已 執行逾減刑後之刑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 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8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 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㈤案件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 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 64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張淑玲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上開㈥至案件乃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1 月17日屆滿,假釋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威全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4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於㈢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 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6 月,陳威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40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 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 滿;因其於假釋期間復犯後述㈤、㈥案件,上開假釋乃經撤 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㈤100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㈥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接續上開㈡至㈣案件之殘刑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2 月28日屆滿,假釋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張淑玲、陳威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陳威全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淑玲、陳威全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鍾閔承、許琇珺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金。
㈡張淑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尚美華及其男友陳建彰。
㈢陳威全另各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施梵文(原名施宏潔)及鍾 閔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㈣張淑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凌 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威全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依法對張淑玲、陳威全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7 月4 日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淑玲、陳威全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2 人尿液送 驗,發現張淑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威全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407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73 號卷【下稱14073 號偵查卷】第 104 、105 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
至第257 頁),給予被告張淑玲、陳威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等詰問之機會,其2 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1407 2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14073 號偵查卷第16 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202 至203 頁),係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 我講話,而且我看完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 13頁),顯見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 面至第14頁),給予被告張淑玲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 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玲於警 詢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見14072 號偵查卷第4 至1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㈡(即附 表二及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407 2 號偵查卷第117 、118 頁),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時,坦承 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㈢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第14073 號偵查卷第4 至1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三㈠(即 附表一)、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4073 號偵查卷第 113 、114 、165 、166 、202 、203 頁),且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訊問 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 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 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83 、377 、513 、671 、672 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508 、696 、902 號通訊監察書(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105 年度聲同調字第1012號卷第4 至 9 、16至18、32、34、35、37、39至48、52至53頁,14073 號偵查卷第61至69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張淑玲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威全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琇珺、 鍾閔承、尚美華、徐明光、施梵文等人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 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 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 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 護人等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 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 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㈥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鍾閔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本 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及第122 頁反面), 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㈠第11 7 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㈠第244 至252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於105 年5 月2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8至 60、6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 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 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每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約從中獲利100 元 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其於 警詢時則供稱:其以15,000元的價格購入1 錢海洛因等語( 見1407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供稱 :其以14,000元之價各購入1 錢海洛因等語(見14072 號偵 查卷第6 頁),以被告2 人工數支購入價格推算,渠2 人購 入半錢海洛因之成本約於7,000 元至7,500 元之間,其後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10,000元之價格售出半錢海洛因, 價差約2,500 元至3,000 元之間,即被告2 人所牟取之利益 甚明,從而,被告2 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海洛因 予鍾閔承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105 年5 月26 日,我是有拿毒品給證人鍾閔承,也有向他收錢,但我是轉 交給吳清能,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張淑玲確實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 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6日之前3 、4 天, 我有與被告陳威全見面,並向他表示我要半錢海洛因,所以 105 年5 月26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 就知道我要多少海洛因,因為被告張淑玲是跟被告陳威全在 一起的,被告張淑玲就約我在臺北市八德路與延吉街口見面 ,當天被告陳威全開車搭載被告張淑玲一起過來,我就坐到 車子後座,由被告張淑玲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 萬元 予被告張淑玲,我不認識吳清能等語屬實,由此證人鍾閔承 係向被告2 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由被告2 人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足證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確係被告陳威全、張淑玲,而非 吳清能,縱被告張淑玲與陳威全該次共同販賣予證人鍾閔承 之海洛因來源為吳清能,亦無礙於被告張淑玲該次販賣海洛 因犯行之認定。
⒋至證人鍾閔承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跟被告張淑玲 見面,本來是要買海洛因,等了很久,來了3 個男人一起坐 在她車上,我看一看都不認識,我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張 淑玲買到過毒品云云(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1 頁)。惟查 ,證人鍾閔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 告陳威全、張淑玲購買半錢海洛因,並交付1 萬元予被告2 人之情,已如前述,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我時,我自己搞混了,應該是我記錯天了等語,足見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該等證述即無從作 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時雖證稱:105 年5 月26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給證人鍾 閔承,也沒有看到證人鍾閔承拿現金給被告張淑玲,證人鍾 閔承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半錢的海洛因,我就找吳清能拿 ,鍾閔承應該知道我是跟吳清能拿,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被告張淑玲有販賣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1,000 元毒品獲 利100 元」這些是不實在的陳述,當時是因為想要交保才做 不實在的陳述云云。惟查,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地,係由被告張淑玲交付半錢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節 ,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鍾閔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明顯與上開證人鍾閔承之證述及被告張 淑玲之供述不相符合,其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況被告陳 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如前所述,被告陳威全雖稱:檢察官當時說要20,000元交保 ,後來又改50,000元,我是為了要交保,才說「張淑玲有販 賣毒品,毒品來源是從吳清龍那邊來的,張淑玲獲利情形, 不清楚,每1,000 元毒品最多賺100 元」這些不實在的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及反面),然被告陳威全於該次訊 問後,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無交保之情形,有10 5 年7 月4 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 紙可稽(見14073 號偵查 卷第111 頁),益徵被告陳威全所辯上情,虛妄不實,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有上述瑕疵 可指,顯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⒍是由證人鍾閔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數日,先向被告 陳威全表示欲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證人鍾閔成去電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即知悉證人 鍾閔承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之情觀之,被告2 人間主 觀上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再由被告陳威全負責與證人鍾閔承 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淑玲負責與證人鍾閔承 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陳威全駕車搭載被告張 淑玲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 以觀,被告2 人間於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堪認其2 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確屬共同正犯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 因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 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許琇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及第122 頁反面 ),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㈠ 第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許琇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㈠第25 2 至257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902 號通訊監 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4、55、61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1,000 元約
從中獲利100 元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 114 頁),被告陳威全雖否認有打算向證人許琇珺收取價金 ,惟被告與證人許琇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證人許琇珺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不可能免費送我吃海洛因等語;復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堪認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為懷疑 證人許琇珺與被告陳威全過從甚密,我才要求證人許琇珺要 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陪同被告陳威全拿海洛因過去給證人許 琇珺,並不是我交付海洛因的,我主觀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 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威全則於證人許琇珺交互詰問程序後亦 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許琇珺 收錢,只是轉讓海洛因而已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22分41秒至同日時23 分41秒與去電被告張淑玲,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張淑玲:喂。
證人許琇珺:喂,你是陳威全他馬子嗎?我小珺。 被告張淑玲:你好。
證人許琇珺:你在哪裡?
被告張淑玲:我現在要去延吉街。
證人許琇珺:延吉街喔,那你方便現在過來嗎? 被告張淑玲:好啊!
證人許琇珺:你先過來7-11好不好。
被告張淑玲:我去一下延吉街,馬上過去好不好。 證人許琇珺:因為我早上要接我兒子去上課耶。 被告張淑玲:要去上課喔。
證人許琇珺:接我兒子去上課啊,應該從你們那邊過來很快 吧?
被告張淑玲:可是,我不知道這邊夠不夠耶。
證人許琇珺:是喔。
被告張淑玲:對對對,我儘快好不好。
證人許琇珺:還是說,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 被告張淑玲:好。
證人許琇珺:麻煩你先過來好不好。
被告張淑玲:好好。
證人許琇珺:好,掰掰。」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許琇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內容是我跟被告張淑玲的通話內容,當 中提到「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的意思是叫他先拿一點海 洛因過來讓我解一下,我本來是要跟她拿2,000 元的量,但 被告張淑玲當天拿了一餐的量,不足2,000 元,所以我就沒 有給她錢,一餐海洛因的價格約1,000 元,當天我下去拿海 洛因時,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 人已經到了,並肩站在一起 ,我記得海洛因是被告張淑玲拿給我的等語,是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許琇珺證述可知,自該次毒品交易前之 聯絡至毒品交付等事宜,均由被告張淑玲一手包辦,被告張 淑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許琇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那天先打電話給被告陳 威全講,被告陳威全怕他女朋友吃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 淑玲,我的意思是要向被告陳威全買毒品,我原本要向被告 張淑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2,000 元的海 洛因,只有給我一餐海洛因的量,那就不足2,000 元,之後 我們就沒有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要這筆價金等語,嗣於接受 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一餐給你,她會免費 送給你吃嗎?答以:不可能等語屬實。足見證人許琇珺於該 次交易之初與被告2 人聯繫時,即表示其欲購買2,000 元海 洛因,僅因被告2 人當時係交付一餐(約1,000 元)數量之 海洛因,證人許琇珺認該等數量海洛因之價額不足2,000 元 ,故未給付價金,惟證人許琇珺亦明白表示,被告不可能無 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尚無從由證人許琇珺事後未交付毒 品價金,即推論被告陳威全於交易之初主觀上係以轉讓之犯 意為之,被告陳威全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 不足採。
⒋是由證人許琇珺同時與被告2 人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復由 被告2 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予 證人許琇珺等情以觀,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 因予許琇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 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 華、陳建彰(即如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及第123 頁),並經證人尚美華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42至45 、92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及
被告張淑玲、證人尚美華於105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8、5964頁),復有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買賣毒品係我國所 禁止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張淑玲與證人尚美華、陳建 彰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證人等之 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淑玲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等語。從而,被告張淑玲於 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時 ,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即如附表二所載)之行 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 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本 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徐明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5至22、212 至216 頁 ),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 陳威全與證人徐明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 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
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 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賣甲基 安非他命1,000 元,約可賺100 元,但我與徐明光是多年好 友,不好意思賺太多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 、第165 頁),從而,被告陳威全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行為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 、165 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 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 8 、109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77 、672 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6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 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38至46、55至58頁),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