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掘墳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6號
TPDM,105,訴,39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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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鈾鈞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255號、第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鈾鈞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方鈾鈞為○○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下稱○○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吳若溱均明知 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小段000、000之1、000 、000、000、000之1等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公司為 得以開發利用該土地,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公告之方式通知 上揭墳墓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復於101年間,對其 中已知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訴請遷移墳墓返還土地,惟終未 有結果,方鈾鈞吳若溱與擔任造墓工之姚健民均明知未能 獲得墳墓後代子孫之同意或取得起掘證明,竟為了遂行開發 土地之目的,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吳若溱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 約後,即由方鈾鈞指示姚健民進行墳墓之挖掘工程,姚健民 遂依指示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 續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而共同發掘該等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墳墓。嗣因附表編號1、2、7、11、12、14、16、19、2 6、29、35、36、37所示後代子孫發覺墓穴遭挖掘,報警究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吳若溱姚健民共犯部分,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論處共同犯發掘墳 墓罪併均宣告緩刑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6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後代子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鈾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76頁反面、92頁)。而本件係為了遂行公司開發土地之 目的,由吳若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 墓)清除工程合約,被告則指示姚健民進行附表所示墳墓之 挖掘工程等情,亦分據共犯吳若溱姚健民於其等被訴案件 中陳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 72號卷第184頁),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墓地清冊、墳墓發 掘工程照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26、30、33、36 、39、43、47至50、54、62至105、107至110頁)。而本件 墳墓挖掘並未獲得附表所示後代子孫同意乙節,亦分據附表 編號2、7、11、14、12、16、19、26、29、35所示各後代子 孫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22至24、40 至41、44至45、184至185、257至258、269至270頁)。參以 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1月19日北市宇墓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公司前在99年 間要辦理該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時,即已經主管機關告知該土 地上有主墳墓涉及私權爭執,要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 無主墳墓則需取具主管機關起掘證明,被告身為○○公司總 經理,負責為公司實際執行該遷移業務,當然因此知悉要遷 移公司土地上之墳墓,需要獲得後代子孫同意或者是取得起 掘證明,然則依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2年9月9日北市殯 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0頁 ),○○公司並未依前揭說明備齊相關資料提出起掘墳墓申 請,被告又自承是委請姚健民施作挖掘工程,竟在未要求備 齊同意或起掘等證明文件下,即逕自指示姚健民施作挖掘工 程,更可見其純粹是為了公司土地開發的利益而為,被告此 舉核與法律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本旨有違,自有不 法發掘墳墓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其就此自應負共犯之責 ,是自以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較為真實可信。綜 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又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是被告授意指示姚健民 執行發掘墳墓,且知悉姚健民發掘墳墓之過程及進度,是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姚健民執行挖掘之相關步驟,然依上開所述 共同正犯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仍



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吳若溱姚健民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於 102年8月1日起至同月2日止,接連2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公 司土地上發掘墳墓,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發掘墳墓罪,係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 ,以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 掘之謂,此種行為,當然於墳墓有所損毀,故除成立本罪外 ,即不另行成立毀損罪;又依共犯姚健民於被訴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所述,其在發掘墳墓後,會將起出的骨骸火化,骨灰 放入骨罐,再請入寶塔安厝等語,並有骨罈置於青潭寶塔之 位置清冊及照片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106至110頁),可認 此舉並非基於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 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責相繩;均附此說明。爰審酌 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 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竟基於公司土地開發之私利,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 ,輕率發掘附表所示墳墓,侵害社會普遍重視墳墓之習慣之 社會法益,兼而造成部分有主墳墓後代子孫因知悉先人墳墓 遭發掘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所為自有非是,但念及被告 業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是在公司所有土地上的行為, 且在起出遺骨後,又有殮物遷葬至納骨塔安厝的舉措,已如 前述,此舉究與無故惡意的侵害情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 酌被告有如前述並非無故惡意侵擾之行為動機,且於事後與 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和解,有相關之切結書、調解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至4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墓碑姓名 │立碑人 │遺骸 │後代子孫 │
├──┼────────┼────────┼─────┼─────┤
│ 1 │黃○○ │男三大房 │- │黃○○ │
├──┼────────┼────────┼─────┼─────┤
│ 2 │林○○、林吳氏 │○○○○ │- │林陳○○
├──┼────────┼────────┼─────┼─────┤
│ 3 │陳杜○○ │○○ │陳杜○○杜○○
├──┼────────┼────────┼─────┼─────┤
│ 4 │杜○○男四大房 │杜○○杜○○
├──┼────────┼────────┼─────┼─────┤
│ 5 │楊劉○ │男一大房 │楊劉○ │- │
├──┼────────┼────────┼─────┼─────┤
│ 6 │李○○ │男三大房 │- │- │
├──┼────────┼────────┼─────┼─────┤
│ 7 │高○○男五大房 │高○○高○○
├──┼────────┼────────┼─────┼─────┤
│ 8 │鄭家之地寿坟 │潮州府○○園 │- │- │
├──┼────────┼────────┼─────┼─────┤
│ 9 │林陳○ │男二大房 │林陳○ │林○○ │
├──┼────────┼────────┼─────┼─────┤
│ 10 │陳孔○ │男一大房 │陳孔○ │- │
├──┼────────┼────────┼─────┼─────┤
│ 11 │張黃○ │男一大房 │張黃○ │沈○○
├──┼────────┼────────┼─────┼─────┤
│ 12 │周黃○○ │男五大房 │周黃○○ │周○○
├──┼────────┼────────┼─────┼─────┤
│ 13 │陳廖○○ │男四大房 │陳廖○○ │陳○○ │
├──┼────────┼────────┼─────┼─────┤
│ 14 │王○○ │○○ │- │王○○ │
├──┼────────┼────────┼─────┼─────┤




│ 15 │楊○、楊○○ │男四大房 │楊○ │楊○○ │
│ │ │ │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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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 │- │王○○ │王○○ │
├──┼────────┼────────┼─────┼─────┤
│ 17 │鄭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鄭○○ │鄭○○ │
│ │ │ │郭○○ │ │
├──┼────────┼────────┼─────┼─────┤
│ 18 │不詳 │子孫永遠奉祀 │- │- │
├──┼────────┼────────┼─────┼─────┤
│ 19 │謝○、謝○ │男三大房 │謝○ │林○○ │
│ │ │ │謝○ │ │
├──┼────────┼────────┼─────┼─────┤
│ 20 │杜○○杜○○男二大房 │杜○○杜○○
│ │ │ │杜○○ │ │
├──┼────────┼────────┼─────┼─────┤
│ 21 │邱○○ │男二大房 │邱○○ │- │
├──┼────────┼────────┼─────┼─────┤
│ 22 │許○○、許黃○ │男四大房 │- │- │
├──┼────────┼────────┼─────┼─────┤
│ 23 │杜○○(碑名應為│男二大房 │- │- │
│ │杜○○)、杜○○│ │ │ │
├──┼────────┼────────┼─────┼─────┤
│ 24 │杜○○ │子孫永遠奉祀 │杜○○杜○○
├──┼────────┼────────┼─────┼─────┤
│ 25 │高○ │孫三大房 │高○ │高○○
├──┼────────┼────────┼─────┼─────┤
│ 26 │陳○○ │男三大房 │陳○○ │陳○○ │
├──┼────────┼────────┼─────┼─────┤
│ 27 │吳楊○○ │子孫永遠奉祀 │吳楊○○ │- │
├──┼────────┼────────┼─────┼─────┤
│ 28 │高○ │男三大房 │高○ │高○○
├──┼────────┼────────┼─────┼─────┤
│ 29 │林○○ │○宏、○宏、○宏│林○○ │林○○ │
├──┼────────┼────────┼─────┼─────┤
│ 30 │林○○、林陳○○男五大房 │林○○ │林○○ │
│ │ │ │林陳○○ │ │
├──┼────────┼────────┼─────┼─────┤
│ 31 │林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林○○ │同上 │
│ │ │ │林○○ │ │




│ │ │ │林許○ │ │
│ │ │ │林○○ │ │
├──┼────────┼────────┼─────┼─────┤
│ 32 │廖陳○○ │男四大房 │廖陳○○ │廖○○ │
├──┼────────┼────────┼─────┼─────┤
│ 33 │楊林○○ │子孫永遠奉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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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家開台歷代 │子孫永遠奉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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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楊○、楊○○ │ 四大房 │楊○ │楊○○ │
│ │(同編號15相同)│ │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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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陳○○ │男二大房 │陳○○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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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陳楊○○ │同上 │陳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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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