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姜岩鋒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錢忻韋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廷軒
輔 佐 人 宗方容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浩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82號、第862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拾紙及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參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甲○○因下列賭債糾紛,為催討債務,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或夥
同丁○○及乙○○,或夥同丁○○、子○○及癸○○,與渠 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一)甲○○因知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骰」 之成年男子間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賭債糾紛,遂於 民國103年2 月7日晚間11時許,要求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之鑫海酒店與「小骰」商討償還問 題,期間因己○○表示雙方業已同意以7 萬元解決,而遭 「小骰」之大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所駁斥,並要求帶己○○至鑫海酒店找甲○○之大 哥「袋鼠」前來處理債務,嗣經「袋鼠」前來並與「阿國 」商討後,「阿國」遂同意己○○由「袋鼠」等人先行帶 離鑫海酒店。甲○○、「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 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 (28)日凌晨2 時許,強押己○○前往「袋鼠」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內後,由上開10餘名成年男 子圍住己○○,並由其中1 人交付空白本票予己○○,「 寶兒哥」遂向己○○嚇稱:你他媽的,你現在就給我簽等 語,迫使己○○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 元之本票交付「袋鼠」收執;在場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並恫嚇要求己○○撥打電話予己○○之母、其弟及 同事,要求交付80萬元,不給錢就沒辦法走等語,「袋鼠 」亦要己○○撥打電話給其母,並恫嚇稱:如果你母親在 凌晨4 時前沒有拿40萬元出來給阿國的話,你就別想走了 等語,己○○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撥打電話,惟己○○之 母及弟並未明確表示付款之意,甲○○等人即承前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再次強押己○○上車,前往己○○住處,欲向己○○ 之母索取積欠之賭債,途中己○○跳車衝進新北市永和區 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求救,甲○○等4 人遂進入麥當勞 ,毆打己○○頭部後(此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拉己○○ 雙手雙腳處之方式,強押己○○上車,再返回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某85度C 處。嗣於同日上午5、6時許,由「袋鼠 」持己○○行動電話撥打予己○○之母游子儀稱:妳80萬 元還是要還,伊會跟對方處理,不然還是會來找人等語, 並再次向己○○恫稱:你最好這40萬、80萬想辦法還給伊 ,不還就要剁你手、剁你腳,你以後最好不要在中山北、 林森北出現,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始讓己○○自行離 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計逾3 小時許。
(二)甲○○因己○○未依約償還上開賭債予「小骰」,致使「
阿國」改向自己催討而心生不滿,於104年10月5日某時,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得知己○○將於同日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西門町峨眉停車場附近,為了迫 使己○○償還賭債,竟與丁○○與少年陳○翰(87年1 月 24日生,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甲○○與丁○○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知情)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同往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後,先由丁○○持棍棒與陳○翰下 車尋得己○○,丁○○即對己○○說:你欠人家錢哦等語 ,己○○回稱:你誰?我不認識你,我在外面不欠錢的等 語,甲○○即在停放附近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開山刀 乙把下車,走向己○○,並持開山刀乙把高舉指向己○○ 作勢砍人,並恐嚇稱:你之前那條錢怎跟人家處理,不然 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將開山刀交與陳○翰收執,丁 ○○則恫嚇稱:你他媽的現在欠錢還有什麼話可以講等語 ,3 人將己○○圍住,陳○翰則再拉起衣服,取出褲子前 方有刀面之開山刀,作勢砍人後,丁○○即動手強拉己○ ○手肘,甲○○與陳○翰則一同隨後,以強拉強推之方式 ,強押己○○坐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中間,丁○○與陳○翰則分別坐在後坐右邊及左 邊,脅持己○○,甲○○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並告知丁 ○○、陳○翰稱:這個人很會跑,你們要顧好等語,甲○ ○又向己○○恫稱:今天沒有拿出30萬不能走,不管,反 正你現在就要給我錢就對了等語,乙○○在場知悉上開不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亦對陳○翰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為不知情),將己○○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某處 ,甲○○即要求己○○聯繫其女友林婉瑜及友人丁元辰、 陳家綸,致使林婉瑜、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甲○○ 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後,甲○○則再取出空白本票,使己○ ○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13張面額均5 萬元本票,並交由 甲○○等人收執,渠等即再先後前往林婉瑜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陳家綸所在之臺北市中原街與 民權東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向林婉瑜及陳家綸 拿取現金4萬元、5萬元後,甲○○遂退還3 張本票予己○ ○,且經己○○承諾將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5 萬元,甲○ ○等4 人始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 讓己○○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 自由計逾4小時許。
(三)甲○○、丁○○及子○○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經 由戊○○邀請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集客茶館後,渠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甲○○與丁 ○○2人為1家、子○○與戊○○2人為1家,庚○○自己為 1 家之方式,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庚○○已輸丁○○10萬元,故甲○○ 等人遂要求庚○○償還上開賭債,惟庚○○表示其並未攜 帶任何款項,且將其皮夾交由甲○○等人查看,經甲○○ 查看後竟發現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庚○ ○欲賴帳不還錢,遂與丁○○、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撥打電話要癸○○開車前來 ,並委請不知情之壬○○(詳後述)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 ,而壬○○於同日時32分許抵達並將空白本票交予甲○○ 後隨即離去,甲○○及丁○○其後則均大聲對庚○○恫嚇 :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甲○○再恐嚇稱:要對 庚○○之父母怎麼樣等語,使庚○○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 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予丁○○,並由丁○○取走庚 ○○所有之上開9,700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 均業已償還),再由甲○○、丁○○及子○○強押庚○○ 坐上由癸○○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 ,丁○○與子○○則分別坐在後坐右邊及左邊,脅持庚○ ○,甲○○坐於副駕駛座,癸○○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情,仍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基於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本欲駕車將庚○○載往龍城酒店向庚○○之 母林正卉要求代為清償賭債,惟因林正卉爽約而駛至大佳 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進行談判,抵達後甲○○及丁○ ○即叫庚○○下車,並喝令庚○○脫光衣服裸身,供其2 人拍攝裸照數張,又喝令庚○○上車,由甲○○、丁○○ 及子○○進行毆打,致使其受有頭、臉部、胸部、雙臂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後(此部分均未據告訴),方於翌(29) 日凌晨4、5時許,讓庚○○自行下車離去,而共同以前揭 不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計逾6 小時許。嗣由己○ ○、庚○○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庚○○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乙○○於105年5月18日、陳○翰於105年4月19日、庚 ○○於105年3 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5日、林婉 榆、丁元辰、陳家綸及陳遠丞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關於證人乙○○、陳○翰、庚○○、林婉榆、丁元 辰、陳家綸及陳遠丞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 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 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 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 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 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 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
甲○○、丁○○、乙○○及共犯陳○翰,於105 年12月16 日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少調字第1049號、第1815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按上說 明,渠等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癸○○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庚○○在集客茶館打撲克牌, 並有於事後與渠等搭乘由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同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是被邀請 前往打牌,會上車也是因為輸錢不想惹麻煩,當日整個過程 中伊亦未曾對告訴人庚○○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經查:(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本 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麥 當勞員工陳遠丞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二【 下稱偵三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第21 8至227頁),認被告甲○○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堪能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丁○○及乙○ ○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 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核與證人己○○、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陳○翰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 984 號卷【下稱他卷】第147至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32至 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49號、第18 15號卷【下稱少年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4 頁、第218至22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己○○所有之土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3頁、第70至78頁、偵二卷第123至127頁),認被 告甲○○、丁○○及乙○○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均與事 實相符,堪能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子○○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 ○、丁○○與告訴人庚○○在集客茶館打撲克牌,並有於 事後與渠等搭乘由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同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嗣告訴人庚○○有 遭被告甲○○及丁○○強拍裸照及毆打,致使其受有如事 實欄一(三)所示傷害等情,均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庚○○、證人即被告甲○○、丁○○、癸○○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81頁、 偵三卷第50至52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三第9 至42頁 、第65至72頁反面、第88至89頁反面、第90至92頁),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庚○○之照片 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6頁 ),足認被告甲○○及丁○○確有因告訴人庚○○積欠賭 債,遂要求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及交付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財物,且嗣後遭被告甲○○及丁○○強拍裸照並 進行毆打成傷,而被告癸○○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 ○○、丁○○、子○○及告訴人庚○○至上開地點等情無 訛,是被告甲○○、丁○○與癸○○就此部分自白共犯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子○○雖以前詞 否認有與被告甲○○等人共犯之情,然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當日伊在 集客茶館與被告甲○○、丁○○及子○○賭博後,伊與子 ○○各輸被告丁○○10萬元,後來被告甲○○等人有打電 話要人帶本票前來,隨後被告壬○○就到了,被告甲○○ 就要伊簽發3 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且伊所有之9,700 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亦遭取走,後來伊就遭被告甲 ○○、丁○○及子○○強押至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由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丁○○與子○○則分別 坐在後坐右邊及左邊,而被他們2 人所夾住,後來車開往 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後,伊就被叫下車,且先遭 被告甲○○與丁○○強拍裸照,再於上車後遭被告甲○○ 、丁○○及子○○所毆打後,直到隔天凌晨4、5時,渠等 始讓伊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9 至 42頁),即已指陳被告子○○有參與強押、動手毆打等不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證人庚○○雖聽從被告甲○ ○等人之指示上車,並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 ,然衡情常人遭不明人士暴力毆擊並出言恐嚇後,必然內
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難有閒情逸致與動手傷 害及出言恫嚇者一同乘車,而證人庚○○在集客茶館遭被 告甲○○等人所恫嚇後,甚至強迫其簽發本票並交付財物 ,顯見其在驚懼之下,已無法拒絕被告甲○○等人要求其 上車前往上開地點之指示,僅得服從被告甲○○等人之指 令,且在集客茶館時,被告甲○○、丁○○等人均在現場 ,人多勢眾,證人庚○○孤身一人,遭被告甲○○及丁○ ○等人包圍控制之下,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是證人庚○ ○遭被告甲○○及丁○○等人於集客茶館強迫簽發本票之 時起,已置於被告甲○○及丁○○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被告甲○○亦自承在集客茶館 時,證人庚○○對渠等表示無力還款,被告甲○○及丁○ ○明知此情,仍限制證人庚○○自由而令其以電話向其母 陳正卉籌款,乃至於由被告癸○○搭載渠等本欲前往龍城 酒店,惟因陳正卉爽約而改至上開地點談判,亦有藉此威 嚇證人庚○○還款之意,而被告子○○自眾人在集客茶館 ,乃至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時均在場,被告子○○對證人 庚○○顯非出於已意而隨渠等前往上開地點等情,當有所 認識,被告子○○明知此為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不僅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告訴人庚○○遭強押上車後,坐 在告訴人庚○○之左側一同離去,已難謂無共犯之意。更 何況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大佳河濱公 園時,為規勸證人庚○○償還被告丁○○之賭債事宜,而 與同為被告丁○○債務人之證人庚○○發生口角,並在車 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第156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然依常情,證人 子○○與證人庚○○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甚 至依被告子○○所述,2 人同屬被告丁○○之債務人,且 同被載往大佳河濱公園,顯見當時2 人所處情境相仿,實 無與證人庚○○進行口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足 見被告子○○上開行為,實係為被告甲○○與丁○○之利 益而為,更足徵告訴人庚○○所指遭被告子○○毆打乙節 ,為真實可信。
⒉至被告子○○雖辯稱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並未下車,故不 清楚被告甲○○及丁○○對證人庚○○做過何事,且會上 車亦係為解決與被告丁○○之債務,也從未曾對告訴人庚 ○○進行恫嚇、毆打或拍攝裸照,僅曾在大佳河濱公園時 ,為規勸證人庚○○償還被告丁○○之賭債事宜,而與同 為被告丁○○債務人之證人庚○○發生口角,並在車上發 生肢體衝突,而否認與被告甲○○、丁○○與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按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 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 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 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 ,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誠 如上開所述,被告子○○既已對於證人庚○○因無力償還 賭債之事情,而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有所 認識,衡諸常情,當日同為積欠賭債且無法在當日償還欠 款之被告子○○,在此情形下,若無共犯之情事,被告甲 ○○等人豈有可能輕易讓其同乘車輛離去。況被告子○○ 就為何會與被告甲○○等人同乘車輛之原因,於本院羈押 庭中先陳稱,係因當日酒醉,而被告丁○○表示可載自己 返家,始同乘車輛並被載往大佳河濱公園云云(見本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至29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因當日輸錢,為談賭債因而才上 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頁), 其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更可認其畏罪情虛。再者, 被告子○○倘若真有為證人庚○○與被告丁○○間調停債 務之意,大可當場阻止被告甲○○與丁○○對證人庚○○ 所為強迫簽立本票、拍攝裸照及毆打之行為,然被告子○ ○不僅參與前揭強押證人庚○○上車之行為,更任由被告 甲○○與丁○○對證人庚○○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子○ ○在車上即令有口頭規勸證人庚○○還款,亦僅係假扮白 臉誤導證人庚○○,以達成討債目的,職是,本件係依不 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子○○與甲○○、丁○○、癸○○之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子○○辯稱為解決債 務而搭乘車輛云云,顯係臨訟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⒊另公訴人雖認證人庚○○所簽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 現金9,700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壬○○ 與甲○○所取走云云,惟被告丁○○自承上開物品當日均 為其所取走,且行動電話亦經其至通訊行變賣等語,業經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9 頁、偵 三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宇森通訊行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且證人庚○○亦證稱當日所積欠賭債之對象係被告丁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是故應認被告丁○ ○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子○○及 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 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被告 丁○○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乙○○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癸○○及子○○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甲○○、「袋鼠」、「寶兒哥」與10餘名成年男 子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 施以強暴、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己○○承認債 務、簽發本票2 紙(面額均為40萬元),使告訴人己○○ 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論以強制、恐嚇罪;被告甲○○、 丁○○及乙○○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
己○○承認債務、籌措現金、簽發本票13紙,使告訴人己 ○○行無義務之事,以及渠等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均不再 論以強制、恐嚇罪;被告甲○○、丁○○、癸○○及子○ ○為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 施以強暴、脅迫、恫嚇及傷害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 承認債務、簽發本票3紙、被拍攝裸照、交付9,700元及IP HONE 牌行動電話1支,使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均 不再以強制、恐嚇及傷害罪論處。再被告甲○○、「袋鼠 」、「寶兒哥」與10餘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部分;被告甲○○、丁○○、乙○○與少年陳○翰,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甲○○、丁○○、癸○○ 及子○○,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丁 ○○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認被告癸○○及子○○就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均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 )、被告丁○○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認被告癸○○及子○ ○就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茲說明如下:
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0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無非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己○○證 述遭詐賭之過程、證人張宏鈺及卓嘉芯證述曾與被告甲○ ○、證人己○○一同賭博,並輸被告甲○○2萬5,000元為 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內,與「小骰」、告 訴人己○○一同賭博,告訴人己○○最後輸「小骰」80萬 元,且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袋 鼠」、「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 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 紙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小骰」共同 詐賭告訴人己○○等語。
⑶經查,告訴人己○○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遭被告甲○○、「袋鼠」及「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己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⑷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均證稱:被 告甲○○向自己表示會做牌,能讓別人拿不到好牌,並曾 示範給伊看他如何做牌,即他直接把牌丟在桌上,接著可 能用左手或右手把他想要的牌抽走後,放在最上面或最下 面,接著就以直立方式洗牌後發牌,又因為最下面是牌通 常洗不到的好牌,所以其中一家的牌會非常好,而他也教 導伊一些話術,使伊能更容易找人來供他進行詐賭,如向 他人表示被告甲○○很有錢但牌技差,伊曾贏過他,倘若 最終輸給被告甲○○,伊願意一同承擔,若贏了則歸對方 等言語,後來伊就曾找過張宏鈺與被告甲○○賭博,該次 最後伊與張宏鈺共輸5 萬元,被告甲○○向張宏鈺表示要 他與伊各負擔一半,後來由張宏鈺之女友卓嘉芯進行償還 張宏鈺部分,事後被告甲○○則未向伊收取過賭債,故伊 認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伊確係遭被告甲○ ○所詐賭,始會積欠「小骰」80萬元之賭債等語(見他卷 第24至26頁、第41至45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 第197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並提出2 人於103 年1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7 紙以資佐證(見本案卷 二第251 至257 頁);而證人張宏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證人己○○曾以被告甲○○人很好騙,要渠與他合作贏 被告甲○○錢,當天最後卻是渠與證人己○○共輸5 萬元 ,而賭博過程中被告甲○○每一把都很順,都有順子或鐵 支,根本不用大老二就贏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9至60頁) ;另證人卓嘉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與證人張宏鈺前往跟 證人己○○及被告甲○○賭博,最後是證人張宏鈺輸2 萬 5,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8至69頁)。惟細譯證人己○ ○與被告甲○○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僅見 被告甲○○向證人己○○表示是否願與他合作,要證人己 ○○找人與他賭博,並表示若輸錢願自行承擔等情,其中 被告甲○○雖確曾提及要證人己○○向所找來的人表示自 己有錢,但牌技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然卻 未見被告甲○○有向證人己○○表示自己會做牌或詐賭之 相關訊息,更何況該對話內容,並無從佐證與其所指遭「 小骰」詐賭等情相關,自難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作為證人己○○上開所指遭被告甲○○設局詐賭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證人張宏鈺雖證述證人己○○曾以被告甲○○ 牌技不佳,邀自己與被告甲○○一同賭博、證人卓嘉芯證 述證人張宏鈺確曾積欠被告甲○○賭債等情,然尚不能以 此即逕認被告甲○○確有設局詐賭情事,更遑論此等事實 究與證人己○○所指遭「小骰」共同設局為詐賭之事無涉 ,故難認得作為證人己○○上開證述遭設局詐賭乙情之補 強證據。
⑸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傳喚證人丙○○、孫睿彥及辛○ ○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熟知詐賭之相關手法,而渠等之 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被告甲○○之洗牌方式係將撲克牌直立 著洗,且被告甲○○賭博過程中牌運極佳,致渠等最後均 為輸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4頁、第234 頁反面至 第239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頁),而與證人己○○上 開證述被告甲○○之洗牌手法相符,惟撲克牌之洗牌,本 無一定規則,縱被告甲○○之洗牌方式與一般人有別,然 尚不能僅以此即逕認其有對證人己○○詐賭之證據,故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己○○上開證述遭詐賭 乙情之補強證據。
⑹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甲○○明知證人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