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97號
TPDM,105,自,97,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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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7號
自 訴 人 江松南
被告黃燕鳳邱貞悅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林秀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林秀蓉律師嗣於106年1月17日 具狀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而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違反情事,遂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且前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與自訴 人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不合法。是依首揭規定,本 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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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