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69號
TPDM,105,自,6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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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程建敏
自訴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陳季惠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程建敏原係臺北市○○區○○○路 0 號之1 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聘雇8 年 之清潔員,而被告陳季惠係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才上任該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一上任主任委員一職就意圖 非法解僱自訴人,其為達非法解僱自訴人之目的,先後對自 訴人為如下迫害之行為: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份發放8 月份薪資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故扣除自訴人 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雞毛撣子3 支共870 元,共 侵占2,870 元(下稱系爭2,870 元)。自訴人是擔任青林大 廈的清潔工,總共買了4 支雞毛撣子當作清潔用具,但是青 林大廈主任委員即被告只核發1 支的錢,涉嫌觸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交代社區總幹事嚴爕均要求自訴人要將回收工作及清潔 工作分開,之後把回收工作交給別人去做,使自訴人從此減 少販賣回收物的收入。被告是要藉此逼自訴人辭職,妨害自 訴人行使就業權利,此部分涉嫌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㈢被告在104 年12月14日以解僱通知書指稱自訴人工作有瑕疵 及無端曠職、遲到早退為理由解僱自訴人,並在解僱通知書 上公然列出「倘台端再為興訟或向行政機關惡意檢舉,必立 即追究台端誣告及公然侮辱刑責」。然上揭解僱理由並非真 實,被告以此逼使自訴人離職,妨害自訴人行使就業權利,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庭提答辯狀第二項之6 指自訴人提出 證物附件二、二之一、附件八偽造主管簽名,但查附件二及 附件二之一總幹事嚴爕均在其欄位親自簽名,自訴人並未偽 造主管簽名,附件八是工作紀錄表,只有自訴人自己簽自己 的名字,並無主管之簽名,足證被告係為達其說謊以取信法 官之目的,而在公開法庭誣指自訴人偽造主管簽名,顯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




㈤被告在104 年7 月25日系爭管委會區分所有人會議手寫記錄 與電腦打字的內容不一致。手寫的會議記錄是總幹事寫的, 打字的部分不知道是誰打的,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記錄手 寫的部分及打字的部分應該都是總幹事做的,但是修改成不 一樣的內容應該是被告的指示,這部分目前沒有直接證據, 這要問證人嚴燮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 罪。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若所提 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 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即應判決被告無罪。另自訴人 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憑自訴人之 陳述,作為被告唯一論罪之證據。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 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之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②自訴人補假單③自訴人開刀後回診補足時 數表④104 年12月11日自訴人簽呈⑤社區工作時程表⑥104 年9 月自訴人考勤表⑦104 年10月自訴人考勤表⑧104 年12 月自訴人推車紀錄表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 月11日函



⑩勞資關係協進會爭議紀錄⑪社區解僱自訴人通知書⑫借據 ⑬被告105 年7 月11日答辯狀⑭補假單開刀後回診補足時數 表【同②③】⑮104 年12月份推車紀錄【同⑧】⑯嚴總幹事 真跡對照表附件2 、2-1 ⑰系爭管委會104 年7 月份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共7 頁(手寫)⑱系爭管委會104 年7 月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共5 頁(電腦打字)等件(見本院卷 ㈡第3 頁、第72頁背面)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9 月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於105年7月11日答辯狀上稱自訴人所提附件二至八均為 自己所製造,偽造主管簽名、自訴人為青林大廈之清潔工、 系爭管委會於104年12月14日解僱自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所謂「裝手推車工資」起初係自訴人之前任清潔工王克祥任 內時,因垃圾車每晚6 時10分至青林大廈附近之紹興南街收 取垃圾,故王克祥每晚6 時之前須先將青林大廈住戶之垃圾 裝上手推車,再推送手推車至紹興南街,並將手推車內的垃 圾送上垃圾車,系爭管委會體念王姓清潔工清運垃圾之辛勞 ,每月另加發「裝手推車及送垃圾工資」共4,000 元予王克 祥。嗣因青林大廈之垃圾改由約僱之環保公司清運,惟王克 祥仍須先將住戶垃圾裝上手推車後才能運送至戶外送上垃圾 車,因此每月改為加發王克祥「裝手推車工資」2,000 元。 迄至97年6 月間,環保公司將兩個大型垃圾箱擺放在青林大 廈之後院,自此住戶將家中垃圾自行投入後院之大型垃圾箱 即可,清潔工已無須再將住戶的垃圾先裝上手推車,然系爭 管委會念及王克祥為服務青林大廈清潔工作達十餘年之老人 ,因此並未停止加發該每月2,000 元。原清潔工王克祥離職 後,由自訴人自98年4 月15日繼任清潔工,因前任總幹事葛 佑民之疏忽,仍持續加發「裝手推車工資」2,000 元予自訴 人。另自訴人下班時間係每日下午4 時之前,而垃圾車卻於 下午5 時20分以後才會至青林大廈附近之紹興南街,系爭管 委會始於發放自訴人104 年8 月份薪資時,暫停加發該筆2, 000 元工資,待自訴人至系爭管委會例會報告後,再決定是 否繼續發放,其後,系爭管委會本於和諧,仍於104 年9 月 22日將該筆2,000 元給付予自訴人。另被告雖為系爭管委會 之主委,惟自訴人之薪資並非由被告發放,而是由該管委會 之總幹事發放。準此,上開2,000 元工資尚未由系爭管委會 發給自訴人,尚非自訴人所有,仍屬系爭管委會之財產,故 系爭管委會暫時扣住該筆金錢,要求自訴人就該筆金額之領 取為說明及解釋,客觀上實難謂侵占「他人之物」,主觀上 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再者 ,依據「台北市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8 條、第 9 條第6 款及第10條第4 款規定,系爭管委會下設安全警衛 組、環保衛生組、財務會計組,由系爭管委會分別聘僱適當 人員充任,並加聘總幹事一人領導之,系爭管理委員會得聘 僱及解僱管理員,並督導總幹事執行任務,總幹事有權考核 各組人員工作勤惰,對各聘僱人員有指揮、監督、任免之權 。是直接督導身為清潔工之自訴人者係總幹事而非被告。自 訴人若欲購置任何與清潔工作相關之用品依規定必須先列出 用品之品項、數量、金額、購置目的及用途等,經總幹事核 可後,自訴人方得向外採買購置。惟自訴人未經總幹事事先 核可,擅自向外購買雞毛撢子並號稱達4支之多,然系爭管 委會事後清查整棟大廈僅發現1支雞毛撢子,經詢問自訴人 ,自訴人當時亦無法說明另3支雞毛撢子的去處,且青林大 廈也僅需1支雞毛撢子,無需使用多達4支的雞毛撢子,故系 爭管委會將另3支雞毛撢子的購買費用計870元刪除,只給付 1支雞毛撢子的費用予自訴人,客觀上並未具備「易持有為 所有並擅為處分」之行為,主觀上更未曾有「變易原來持有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也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亦不該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㈡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依據「台北市青林大廈管理委員 會組織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款及第6 款之規定 ,有執行對內各項事務之權,亦有「規劃維護大廈內各項公 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事項」之責,更有「聘僱及解僱管理員並 督導總幹事執行任務」的權限(第9條第6款)。是被告依該 規約之授權,指導總幹事要求將大樓之清潔與資源回收之工 作分開並交由不同人處理,無任何以強暴、脅迫以妨害自訴 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另自訴人常不接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 ,工作不確實又經常口出惡言,青林大廈之住戶迭生埋怨, 常反映其態度不佳,更於104年9月,以被告無資格擔任系爭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惡意具 狀控告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 以105年度偵字第765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管委會忍無 可忍,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台北市青林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決議解僱自 訴人。因自訴人於青林大廈任職期間曾先後對主委及總幹事 提告,故系爭管委會特於「解僱通知書」上載明「倘台端再 為興訟或向行政機關惡意檢舉,本管理委員會必立即追究台



端誣告及公然侮辱等刑責」等語,希自訴人知所節制,勿動 輒興訟,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1日提呈之答辯狀記載,自訴人提出之 證物附件二至附件八均為其自己製造,偽造主管簽名等語。 然被告所稱「偽造主管簽名」係指自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三「 開刀後,回診補足時數表」中之「陳主委秀惠」並非由被告 所親簽,而是由自訴人所自簽者。被告一時疏忽未及見到該 附件三之文中有「此致」二字,驟稱自訴人偽造主管簽名, 容有疏誤之處,惟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認識與決意, 無誹謗故意。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之所有陳述均係針對 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而提出,欠缺傳播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並無誹謗故意及散佈於 眾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 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固提出證據編號⑧即104年12月份推車紀錄、證據編號 ⑫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2頁),然證據編號⑧ 為自訴人自己製作之紀錄,編號⑫為嚴爕均與自訴人間簽署 之借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並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77頁),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且,查 其等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如何侵占系爭2,870元,核 與本案無必然之重要關係,無從依據所載之事實,推論本案 自訴人所指侵占之事實存在。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 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 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強制罪所保障者,應僅限於個人 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之干擾,上開強制罪 要件中之強暴、脅迫概念定義或範圍過於廣泛,性質上係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 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 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 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



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雖提出證據編號①自訴人之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②自訴人補假單③自訴人開刀後回診補 足時數表④104 年12月11日自訴人簽呈⑤社區工作時程表⑥ 104 年9 月自訴人考勤表⑦104 年10月自訴人考勤表⑧104 年12月份推車紀錄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 月11日函⑩ 勞資關係協進會爭議紀錄⑪社區解僱自訴人通知書等件(見 本院卷㈠第10至21頁)為證。然證據編號②至⑧均為他人或 自訴人自己製作之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自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且,查其等內容均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妨害自訴人行使其權利,均與本案 無必然之重要關係,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 證據編號①自訴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自訴 人曾於104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又證據編號⑨⑩ 係因自訴人主張遭非法解僱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歧 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無涉。另證據 編號⑪解僱通知書,系爭管委會說明其解僱自訴人緣由,觀 其內容,並未以自訴人曠職或遲到早退為由而解僱,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解除與自訴人之僱傭關係,係屬依法 行使解除權,全文未見對於自訴人出言脅迫,以妨害自訴人 行使權利之陳述。縱該通知書中加註「倘台端再為興訟或向 行政機關惡意檢舉,必立即追究台端誣告及公然侮辱刑責」 ,亦屬提醒或告知之意,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亦即,除行為 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 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始成立誹謗罪 。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至於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件自訴人提出證據 編號⑬被告105 年7 月11日答辯狀⑭補假單開刀後回診補足 時數表⑮104 年12月份推車紀錄⑯嚴總幹事真跡對照表附件 2 、2-1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65頁),主張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惟證據編號⑭⑮⑯均為自訴 人自己製作之紀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自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證據編號⑬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



提出之答辯狀固有記載「偽造主管簽名」等語,然究其意, 意在陳述自訴人指稱其無曠職,請假均有補上班,所提證物 附件二至八之簽呈,被告並未簽名,倘有被告之簽名,亦屬 偽造,並非以貶損自訴人,破壞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被 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所提之答辯狀,傳述之對象僅自訴人1 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不合, 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
㈣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將「104 年7 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手寫會議記錄」事後指示電腦打字成為「104 年7 月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電腦打字版」,且與原件不符,被告 已觸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然上開2 份會議記錄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況查,自訴人先稱:上開手寫會議記錄是總幹事嚴燮均寫的 ,打字的部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後又稱:手寫會議記錄 與電腦打字之會議記錄應該都是總幹事做的等語,其前後指 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自訴人稱:修改成不一樣的內容應該 是被告的指示云云,然亦坦承無證據可證明。則被告既未製 作前揭會議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偽造或變造該會 議記錄,自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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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