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憶文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辜嚴倬雲
柳立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
字第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許世璿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憶文之堂伯,生前任蔣夫 人秘書,購置有南京東路上2 公寓,並與5 位友人合買圓山 附近一塊地,居住於臨沂街日式房,其於民國58年2 月20日 去世,其夫人子女均在大陸,在臺無人繼承,由婦聯會決定 會同在臺親屬整理遺物,惟聲請人與兄長前往查看時,被阻 於玄關外,案外人之所有財物均全部封存於婦聯會;該會人 員復以於案外人日記中找到未簽名之遺囑,該遺囑記載其身 後遺產作為貧寒清苦子女獎學金及救濟養女…等語,總幹事 皮以書組「許世璿先生遺產管理委員會」,以婦聯會法定代 理人聲請為遺產管理人,設置獎學金,惟聲請人之父不同意 由婦聯會主其事,自始未參與議事。嗣皮以書去世後無遺產 管理人,須重新聲請,案外人之繼承人遲至84年年底來臺, 未見遺囑正本、遺產清冊,房地產不知去向,僅領回一箱郵 票。經不懈努力,自89年至91年遺產管委會始分批發還4名 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法定繼承額200萬遭苛扣 半數。未見遺產清冊,怎知在特留分保障下每人只領100萬 元為正確?且無帳簿名單,證明未發獎學金即違背其遺願, 就應將遺產總額先補發半數法定繼承額後全繳國庫。㈡、聲請人於98年發現於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遺產是婦聯會在掌控花用, 卻要親屬扛責任,去面對繼承人質疑。聲請人曾寫信與婦聯 會,經該會(98)婦聯秘字第004 號、(99)婦聯秘字第17 0 號回覆稱:「非婦聯會公務」等語,即以私人侵占遺產。㈢、又該會雖稱「非保管相關證件,非現任同仁所處理事務」等 語,卻派婦聯會出納作偽證,誣指聲請人親自用印於帳戶相 關文書;其稱「台端非繼承人、未參與遺產管委會、不甚明
瞭相關事宜之始末」等語,且歷年保管遺產印鑑之親屬代表 亦未見聲請人列名,證明直至99年聲請人並無於該等帳戶相 關文件上用印。
㈣、被告辜嚴倬雲、柳立生與偽證之婦聯會人員皆具公務員身分 ,無追訴權效期10年之保護。又與華南商業銀行自稱公務人 身分的主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0年追訴權效期,該銀 行全程參與偽造,並製造出2 個更換印鑑日期及100 年變造 印鑑送鑑定,公股銀行涉不法,請求追訴華南銀行為共同被 告。
㈤、華南商業銀行與被告2 人所涉不法,已於99年12月31日刑事 告訴提出與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偵字11976 號再議聲請 狀總合詳述,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未詳查,即為100 年度偵續字第707 號(下稱100 偵續707 )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㈥、聲請人於99年提告迄今,未曾鑑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 上之印文,且原處分書亦漏列之;103 年6 月繼承人委託書 要求知情權,經調閱聲請人總共遭盜蓋21枚(證12至27即附 表二所示之16份文書),而再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 ,其上印文竟變不一樣,由肉眼看已不符。華南商業銀行占 管理之便,查證到哪,就變造到哪,為了證明華南銀行變造 ,請將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與100 偵續707 案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38466號鑑 定書編號A201,送警察大學鑑定比對,同日3 銀存單亦請送 比對!
㈦、被告答辯狀謊稱「財政部核准免徵稅」,卻用婦聯會名義開 戶,單據上以黏貼變造或劃掉再手寫或蓋橡皮章變為許世璿 之名。定存帳號未按開戶日排列,足證存於不同帳戶,不只 這一本帳,且亦未記載存本取息之本金與按月利息。而依卷 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許世璿先生遺產管理委員會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僅活存帳,幾乎都是當天存入即支出,假造獎 學金支出帳本,繼承人要求繼承起,84至88年遭盜領百萬餘 ,自81年兩岸條例施行起算,妄取逾180 萬,錢在活存、綜 合帳及其他帳轉來轉去,據悉婦聯會在華南商業銀行並無其 他帳戶,各類帳原均係案外人許世璿之遺產,應也包括華南 商業銀行查詢單所載至95年仍有之存款。案外人皮以書去世 後,原本就未依法存於專戶的遺產即應繳回國庫,卻遭個人 侵占,既非公務,又無合法遺產管理人,亦無遺產管委會委 員健在,管委會不開會、無人具名發文,婦聯會回覆「有帳 簿可查」一言,只是空話,藉空殼冒名運作。
㈧、又就華南商業銀行許世璿先生遺產管委理委員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華南商業銀行於100 年9 月27 日曾函稱:「89年8 月17日將取款印鑑由徐梅麗變更為聲請 人」,且聲請人於104 年經金管會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取得 之「存摺存款戶印鑑事故登錄單」亦顯示交易日期為89年8 月17日更印註銷,是該帳戶新卡更印啟用應為89年8 月17日 ,惟華南商業銀行為上開函覆後,重新偽造竄改附表二編號 3 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鑑更換日期為89年8 月2 日,是 追訴權效期當然應從100 年開始起算。況聲請人已往生之母 親(89年5 月間病故),竟也能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 件上蓋印,足證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親屬用印都遭偽蓋,罪證 確鑿。
㈨、檢察官不應仍僵固於100 偵續707 一案處分書,仍堅持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覆函為誤載,不認證據,持續誤判該帳戶更印 日期為89年8 月2 日。
㈩、聲請人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用印,證人黃端妹 顯係做偽證,且不論鑑定結果怎麼相符,該等文件上之聲請 人印文都是偽刻盜蓋。況被告柳立生之配偶亦任職於婦聯會 計,其以婦聯會2 份公函中稱:無「現任」同仁處理事務, 又怎會有現任出納黃端妹所稱曾處理聲請人於帳戶用印一事 ?再者,帳戶取款與收據金額又不相同,足證聲請人未曾用 印於帳戶。
、被告等人交代不了帳冊、獎學金流向,豈可能要求聲請人親 自用印而公開帳戶,其等最初要的只是繼承人印章,由何人 送去並不重要,其等既不知聲請人為何人,也無身分證件而 得知悉個資,才以轉帳收入傳票開出支票,並以聲請人為受 款人,惟盜領後還錢,仍是盜領,被告等人並還墓證與帳簿 ,使聲請人起疑,於98年以華南商業銀行本票調閱,始發現 遭盜蓋於91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聲請人沒做過的事,竟遭 被告2 人偽證與華南商業銀行串連誣賴,請求更正100 偵續 707 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錯誤,還聲請人清白,以阻遏被告 2 人持續誆騙,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起訴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辜嚴倬雲、柳立生2 人涉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情,於101 年1 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100 偵續707 他案之
再議聲請狀中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 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以104 年度 偵續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 認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已逾追訴權期間;附表二編號 14至16部分,被告2 人罪嫌不足,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高 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0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經聲請人本人於105 年10月4 日親自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 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次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 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 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 ,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 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 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 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 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 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 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 。而觀諸本件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47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偵查卷宗,於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均未 敘及前揭聲請意旨有關被告2 人涉嫌藉空殼冒名運作、侵占 許世璿遺產、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罪嫌,及追加華南商業銀 行為共同被告;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僅針對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適法與否,予以審 核,同署100 偵續第707 一案並非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處分書 審核之範圍,並認聲請人所指訴上開被告2 人涉嫌藉空殼冒 名運作、應列華南商業銀行為共同被告及除本件不起訴處分 範圍外之其餘偽造文書部分,均非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再議程序無從審核等語,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 未認定之事實,且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 實(即前述一之㈠、㈡、㈣至㈦、部分)予以審理,若逕 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 限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臚列上開一之㈠、㈡、㈣至㈦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已逾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範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
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 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 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 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⒉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案件時效已完
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指訴被告2 人共同盜刻、盜印聲請人印鑑在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單據,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卷附之該 等單據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單據,係分別於89 年8 月2 日、89年9 月1 日及90年8 月21日交付與華南商業 銀行行使之,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追訴權時間期 間應分別自各該次交易行為終了時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 載之交易日期起算。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 10年,以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應分別為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31日、100 年8 月20日 。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1 月19日,對臺北地檢署另案即100 偵續707 案件提出再議聲請時,始於該再議聲請狀中,對附 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提出告訴,有該再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詞指摘 檢察官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不當一節,要屬無理由。㈡、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雖指訴: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上之「許憶文」 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云云,惟經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 示文件送請具有鑑定印文真偽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局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 定結果,附覽二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上之「許憶文」印文與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留存之「許憶文」印文相同,有 該局105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2170 號鑑定書附卷 足佐,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之「許憶文」印文, 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
⒊聲請人復指訴: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所使用之「許 憶文」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云云。惟證人黃端妹於偵查中業已
具結證稱:我自90年9 月3 日任職於婦聯會出納,負責處理 銀行事務,我是承接前手的業務,幫忙處理許世璿遺產管理 責員會在華南商業銀行的相關事務,至於為何由婦聯會幫忙 處理許世璿遺產管委員會華南銀行帳戶事宜,我不知道,應 該是早期就由婦聯會幫忙處理,我們只是延續而已,許世璿 在銀行留存的取款印鑑都有許憶文的章,所以我們要去提領 該帳戶款項時,都要聯絡許憶文來蓋章,我們沒有保留許憶 文的章,也沒有刻許憶文的章,我只有在91年8 月21日那次 幫忙,那次的取款條、銀行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親自到婦聯會 來蓋章的,當時有柳立生、我在場,91年8 月21日那次領完 ,我就將該帳戶結清了,結清帳戶是經過同意的,我們匯款 200 萬元到大陸當獎學生,剩餘61萬759 元(含現金)則開 立華南銀行支票給聲請人,聲請人也簽收,帳戶結清當天, 我們把結清的錢帶回婦聯會,聲請人是親自到婦聯會簽收, 我是接獲被告柳立生通知要去銀行辦這些事,本來是1 年匯 100 萬元過去,帳戶結清後分4 筆各50萬元,匯至許世璿子 女許綏文等4 人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核與被告2 人於偵查中 以書狀辯稱:許世璿先生生前擔位婦聯會前主委任委員宋美 齡女士的秘書,於58年2 月20日辭世,婦聯會遵其遺命,函 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將其遺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辦理獎 學金,並由婦聯會當時總幹事皮以書女士,會同許世璿先生 在臺親友及公正人士組織「許世璿先生遺產管理委員會」, 並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世璿先生遺產管理委員會),被告辜嚴倬雲雖時任婦 聯會秘書長、惟許世璿先生遺產管理等事,並非婦聯會職務 範圍,當時均係由婦聯會同仁即被告柳立生等人義務幫忙, 依循往辦理,91年8 月2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領款、銷戶、 結清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至婦聯會辦公室用印後,再由婦聯 會出納黃端妹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並於當日銷戶結清之 款項,匯款200 萬元與許世璿先生之4 位繼承人,另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本行本票2 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萬7,907 )及現金2,852 元,當日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亦於領據上 親自簽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91年8 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大 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影4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 、聲請人簽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二編號14至16 所示文件上之「許憶文」印文確係聲請人親自用印無訛。檢 察官偵查後,認該等文件上之「許憶文」印文確係真正,被 告2 人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辜嚴倬雲、柳立生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行使 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私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及 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私文書罪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等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案 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 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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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交易日期 │ 文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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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 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
│ │ │10萬7,907 元9 角之存款取款憑條(傳票│
│ │ │8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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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交易日期 │ 文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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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萬元、存單號碼號923758號之整存│
│ │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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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萬元、存單號碼923759號之整存整│
│ │ │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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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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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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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
│ │ │51萬元存款取款憑條(傳票1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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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8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
│ │ │5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傳票1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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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9月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起│
│ │ │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
│ │ │更正)、存單金額310 萬元、存單號碼 │
│ │ │547978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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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
│ │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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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
│ │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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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
│ │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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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存│
│ │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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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8萬6,476 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
│ │ │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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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0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
│ │ │100 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傳票8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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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
│ │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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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1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
│ │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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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1年8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
│ │ │金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整存│
│ │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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