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光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桂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8月3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3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 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而聲請 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 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 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 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 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光以被告陳桂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31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 人於同年9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3日委任代 理人陳秀卿律師、林世芬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書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 ,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則聲請人於 105 年9 月20日已由其受僱人即樂揚民權匯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員 胡健群收受前開處分書,且因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不計在途期間;換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 日為同年9月30日,但聲請人代理人卻遲至同年10月3日始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可佐,已遲誤法定不變 期間,顯不合法。
㈢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受杜鵑(DUJUAN)颱風影響, 臺北市各級政府機關於105年9月27日、28日停止上班,本院 亦同停止辦公乙節,有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附卷足憑;但在此 之後本院已回復辦公,屆期間末日之同年9 月30日,尚不存 在有何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代理人之事由,得許其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遲誤期間情事存在,自不 得論本件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況聲請人 暨代理人亦未在杜鵑(DUJUAN)颱風警報解除後,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更無在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予以釋明,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相關規範,本院亟難認其 有非屬可歸責之遲誤期間事由,當無從許其回復原狀,而認 未逾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
㈣是聲請人早於105年9月20日業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4號處分書,其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期間末日為同年9 月3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 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故聲請人 及代理人迨至同年10月3 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 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無其有何非屬可歸責之遲誤期 間事由存在,並踐行聲請回復原狀要件,無從許其回復原狀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