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張良鎮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學良
呂雅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9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105年度偵字第1427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良鎮,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涉犯行 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105年度偵 字第14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學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呂雅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7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陳學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則發回),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 同年9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 力),於同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 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被告陳學良、呂雅惠變造之權利 人為被告呂雅惠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 電子謄本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 電子謄本(下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下稱前案)中之電子謄本 是否為同一圖檔,亦未調該案件卷宗進行比對,更未傳喚 該案自訴人李冠毅作證,以判斷系爭房地謄本是否非自被 告2 人處取得,進而認定被告呂雅惠就變造系爭房地電子 謄本乙情是否知情,及有無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張良鎮行使系爭房地謄本之事實,自不得逕認被告呂 雅惠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詳查「臺北101 大樓 租賃契約」是否經過變造,即⑴未調查證人鄒育剛是否確 實任職於傑盟不動產經紀公司,是否有接受顏至邦或新創 公司委託;⑵未函詢臺北101 大樓查明該租賃契約是否真 正;⑶未傳喚黃秋秋到庭查明被告陳學良有無委託其辦理 新創公司登記事宜及被告呂雅惠是否有出示該偽造或變造 租約予聲請人;⑷未傳喚證人顏至邦查明被告呂雅惠是否 知情,自不得逕認被告2 人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綜上,就被告2 人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 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 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陳學良、呂雅惠2 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學良辯稱:自訴人李冠毅所 提起之前案中,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甚易,然無證 據證明伊有以手機傳送檔案或列印文件交付予聲請人等而行 使之,伊僅曾向聲請人等解釋伊與李冠毅間發生何事,僅有 出示手機予聲請人看,且當時被告呂雅惠並未在場,亦非在 聲請人家中,又伊確實原欲承租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並委 請助理顏至邦辦理,該租約由臺北101 大樓仲介製作,但伊 並無出示予聲請人看,被告呂雅惠亦無在場,更無與伊一搭 一唱等語;被告呂雅惠則辯稱:伊並無拿系爭房地謄本與臺 北101 大樓租約予聲請人看,伊亦無看到被告陳學良有出示 前揭物品,更無在旁附和「對啊,這是伊等一起買的新房子 」;伊固曾說過伊等要在臺北101 大樓開公司,惟係因被告 陳學良說過他欲於臺北101 大樓承租辦公室,伊亦曾與被告 陳學良一起看過該辦公室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呂雅惠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呂雅惠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惟被告呂雅惠於前案中所涉犯變造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 謄本之準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22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 書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觀諸本案系爭房地電子謄 本內容與前案被告陳學良所變造之系爭房地前之謄本電子 檔案翻拍照片內容相同,足認被告陳學良於前開案件變造
相關圖檔後,並未另行再為變造,核與被告陳學良上開所 述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呂雅惠變造準公文書之 同一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款之規定,本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至聲請人雖主張未調閱另案卷宗比對云云,然該案所認定 變造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既與本案聲請人所指之 內容相符,聲請人又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學良有何另外變造 之必要情事,則聲請人據此指摘有另行變造之行為云云, 純屬一己臆測。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於理 由中亦未敘明不予傳喚李冠毅之理由,然李冠毅就本件聲 請人所指訴之事實既未參與其中,自無從佐證聲請人之指 訴。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事由,既難以動搖原處分之結 果,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二)就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即證人陳學良證稱:伊係委請助理顏至邦去辦理新創 公司設立事宜,伊當時有被告呂雅惠的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亦使用她名義去刻章;臺北101 大樓草約確實有,亦係 伊委請助理去處理的,該意向書係由仲介製作,由伊助理 拿給聲請人看;當時被告呂雅惠並無在場,渠等亦無一搭 一唱等語,核與被告呂雅惠供承僅知悉被告陳學良曾向伊 說要承租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成立公司,惟不知實際後續 公司辦理事宜,亦無當場向聲請人出示上開租約等語大致 相符,況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被告呂雅惠在場證明,足認被 告呂雅惠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 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呂雅惠之認定。
⒉證人鄒育朋即本案臺北101 大樓租約仲介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經由顏至邦介紹幫被告陳學良找辦公室,伊有帶渠等 去臺北101 大樓現場;被告陳學良就是以新創公司籌備處 名義承租辦公室,還說他們正在跑相關流程;本來約定好 101年3 月16日簽約,臺北101大樓也準備好合約,但後來 被告陳學良因資金無法到位而無法簽約等語,顯見被告陳 學良確實原欲以新創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北101 大樓承租 辦公室,而該文件封面係由鄒育朋向臺北101 大樓取得, 該租賃協議內容由鄒育朋製作,並因租約裝潢期、租約起 始日有所修改,始以「新創公司」及「呂雅惠」之印鑑蓋 用其上以示慎重,足認該等文件並非全然不實;又該簽署 欄日期為101年3月16日,顯非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於101年 2 月間,向聲請人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之時日,自難據此 率爾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中
亦未敘明不予傳喚鄒育剛、黃秋秋及顏至邦到庭證述,且 亦未函詢臺北101 大樓查明該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之理由,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惟證人鄒育朋與本件並無利害糾 葛,聲請人又未舉體指出其有何動機為虛偽陳述,抑或其 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則聲請人據此指摘該租賃契約係 虛偽不實云云,顯係出於一己臆測,故此部分即使未予調 查,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結果。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2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 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