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92號
TPDM,105,聲判,19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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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花文月
      林應任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續一字第1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林花文月林應任等人以被告林雅卿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7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委任 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其交付審判之 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卿與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分別係林正雄(102年11月13日死亡)之么女與次 女、么子、前妻。詎被告明知林正雄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583號,下稱系爭6號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3059 號,下稱系爭莒光路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存放,竟基於偽造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保管林正雄印章及林 正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1號帳戶(詳卷,下稱林正雄彰化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7 號帳戶(詳卷,下稱林正雄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存摺之機會 ,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及 臺北大安郵局,在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蓋用林正雄之印鑑,表示林正雄同意提領設於林正雄彰 化銀行帳戶及林正雄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 致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及臺北大安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絕 將系爭6號房地、莒光路房地、林正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分配與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應 任等交付,復將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屬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 應任、林花文月所有之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1.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系爭6 號房地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同聲請人等所述林正雄係為避免聲 請人林應任遺產遭追討卡債查封而事先安排,方以借名登記 及預立贈與之方式處分其名下財產,系爭6號房地即非屬被 告之財產,是被告現據為己有並拒絕歸還,實已涉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此論斷被告未涉任何犯罪,其判斷豈無矛盾? ⑵另依檢察官勘驗當時公證過程之光碟,在簽立公證、贈與及 房屋過戶等文書期間,筆雖斷水,而林正雄猶為書寫。公證 人發覺並協助換筆之後,林主雄原本將筆拿反,亦續為書寫 。再經公證人協助反正後,始開始簽名。而所有應簽名之處 ,亦均係由公證人協助逐一指出位置。依此,豈能認定林正 雄當時意識完全正常?又經勘驗結果,被告偕同公證人及代 書翁秀慈辦理系爭公證時,林信美並未在場。則證人翁秀慈 所稱公證當天林信美在場等說詞,即與事實不符。檢察官遽 信證人翁秀慈所證公證當天林信美也在場,亦知此事等語云 云,豈無誤認?再者,證人翁秀慈迭證稱關於系爭公證事宜 係出自其所建議,但被告前則辯稱:「公證也是父親想要這 樣做,不知道父親為何只公證贈與伊的部分,沒有公證贈與 林信美之部分」等語,二人關於公證緣由之說詞,顯然互相



矛盾,此何以致之?
⑶被告原本稱伊不知為何林正雄只公證贈與伊之部分,沒有公 證贈與林信美之部分。然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96號民事判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五)書狀內復改而 明確主張,林正雄本意在於兩年後將登記於林信美名下之房 產取回,其前後說詞亦屬不一,檢察官何未查證其緣由? ⑷被告辯稱其係先受贈金錢,再以該金錢購屋,依其說法,將 衍生現金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財產交易 稅等雙重稅賦,豈能達到其所辯欲為節稅之目的?本案歷經 二次發回,檢察官迄未查明被告等究竟如何透過此方式節稅 ?其節稅金額若干?此實令聲請人等難以心服。 ⑸依被告所辯暨證人所證,林正雄之真意為贈與系爭6 號房地 ,則該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現金贈與不過係為製造假 買賣之資金流向(均假設語),則被告明知如此,一方面主 張房屋已為其所有,另一方面又透過訴訟主張該3,600萬元 亦為其所有,此非惟其主張顯屬前後矛盾,且亦構成侵占及 訴訟詐欺,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迭為陳明,前並已據為 再議理由,然檢察官全無隻字片語予以論斷,是有偵查未備 之顯然疏漏。
⑹證人翁秀慈並非醫護人員,復無參與照顧或與林正雄共同生 活,伊何能僅以一面之緣即證明林正雄精神狀況之正常與否 ?又如何能以「眼科」或「泌尿科」之病歷,斷定林正雄生 前之確實「精神」狀況?倘林正雄之精神狀況正常(假設語 ),豈會在毫無規劃、完全無法達到節稅目的、明知贈與金 額有誤且未更正前,迅即草率辦理公證及房屋過戶? 2.就被告涉嫌盜領附表三所示林正雄之存款部分: ⑴即便此前林正雄曾授權被告於辦理系爭6 號房地借名登記過 戶時得持林正雄之印章處理銀行事務(假設語),但此不等 同於林正雄亦授權被告於林正雄臨終前亦得提領系爭305 萬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豈無率斷之嫌?另針 對喪葬費用,被告夫婿翁炳舜最先表示伊夫婦可先行代墊。 而被告臨訟先改稱林正雄生前交代伊領出系爭存款以墊付喪 葬費,後又翻覆其詞,辯稱係醫護人員要其前去領款,其說 詞明有重大矛盾反覆,檢察官竟仍完全無視之?倘被告確實 獲得林正雄之生前授權(假設語),則其大可直接告知聲請 人等其他家屬,何須一再改變其說詞,甚至謊稱喪葬費用係 由其夫婦先行墊付?再者,被告私自領用林正雄存款後,於 支付喪葬費用後既有餘額,何以迄今尚未結算歸還?為何未 返還證人林雅美所墊付之棺材等費用此豈能僅以「暫時保管 」一語即能搪塞卸責?




⑵另依林正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臨終病例紀錄, 林正雄早於102 年11月12日即已昏迷不醒,聲請人等陪同林 正雄送醫並隨侍在側。姑不論林正雄當時根本已不可能交代 被告領取系爭存款用於後事,則被告何能擅做主張提領款項 ?甚且,被告基於何種理由,竟於父親林正雄生死未卜彌留 之際,事先預知喪葬費用總額,並「迫不及待」私自領取系 爭存款?被告一方面辯稱領取系爭305 萬元係按照先前伊婆 婆過世時所花用之喪葬費70餘萬元作為標準,但為何此次卻 提領高達五倍之金額?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其已事先估算喪葬 費用之總額,但實際上卻係直接將郵局之存款「剛好」全部 領用殆盡?檢察官查證,被告原本領取之金額皆在50萬元之 下,且匯入第三人即翁炳舜之帳戶下,此顯係刻意規避銀行 通報系統,免為其他親屬發覺所為,否則何以致之?且被告 辯稱伊領出款項係交由翁炳舜處理,惟翁炳舜則稱其並未處 理林正雄之帳務?二者說詞何以不一?
⑶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提領之 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 問題,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檢察官竟 仍未予正視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豈無違法輕縱? 3.就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3509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房地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合約為必要。且 家人之間所訂立之借名登記或其他諸如借貸等契約,通常並 未以書面為之。則檢察官現以雙方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 為由,逕而否定聲請人之主張,其判斷豈無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被告取得系爭板橋莒光路房地之真實緣由,如為買賣 (假設語),被告之購屋資金何來?如為贈與(假設語), 當時有無繳納贈與稅?檢察官何以迄未查證?
⑵被告自稱為所有人,為何其始終並未居住於此房地?反係由 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等居住其內並繳納水費及電費等費 用?被告雖辯稱系爭板橋莒光路房地係屬林正雄生前贈與於 伊之財產,此何以又與過戶當時之登記現況(買賣)不符? 4.就附表一即保管箱內原屬林正雄所有之物品部分: ⑴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契約人雖自林正雄更名為被告,但並不 等同於其內存放物品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於被告。檢察官於 詢問時即已主動提出質疑,詎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竟為相反 之記載,反信據被告片面說詞,逕而認定其內存放物品亦隨 同保管箱之更名而移轉予被告,實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至



極。
⑵當時系爭黃金之數量係屬確定,倘林正雄確有一併將之贈與 予被告之意思(按:聲請人等仍否認之),且既已依公證方 式辦理贈與,卻何獨未予載明該黃金之品項及具體數量?倘 被告確有受贈該筆黃金,則其是否已有申報贈與稅?又此部 分若係所謂「先贈金用以購屋」計畫之一環,則此保管箱內 之黃金(價值約1,253萬餘元),亦已用於購屋,而應再回 流至林正雄名下,被告豈能一方面主張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為 其所有,且另一方面主張林正雄先前贈與之包含黃金等購屋 款項,仍為其所有?
⑶又為瞭解系爭保管箱目前之存放現況暨林正雄所遺黃金之實 際數量,聲請人前已聲請檢察官現場屢勘系爭以被告為保管 名義之銀行保管箱,俾明相關事實。然檢察官非但未予調查 ,且甚至未有任何准駁之理由,此豈無調查證據未備及處分 未具理由之顯然疏漏?
5.就附表二即保管箱內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部分: ⑴系爭保管箱早於102年7月1日即已換由被告承租,且依據檢 察官調取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被告更已多次開箱,衡情應已 能知悉保管物品。此另觀被告於103年4月1日兩造會面時曾 聲稱保管箱內之物品均已分配完畢並無剩餘云云,即更足證 明。則被告辯稱,係於事後收受林花文月103年4月25日律師 函,方知保管箱內有林花文月私人物品等云,豈能採信?被 告於本案告訴前,曾再三表示保管箱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且經聲請人迭為請求並發函主張,仍拒絕歸還。則縱使於被 告遭訴後,其或因畏懼刑責而突表示願意歸還,即能因此卸 責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訊據被告林雅卿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 等犯嫌,辯稱:102年11月12日晚間,治療其父林正雄之臺 北市立聯合院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腦外科醫師向伊 表示父親頭部血塊會壓迫神經,已進行插管,因父親生前有 向伊表示要土葬,伊即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支付喪 葬費用,並將領出之款項存放於配偶翁炳舜支存帳戶內,方 便之後以支票支付喪葬費也比較有記錄,目前餘款還有35萬 元,存放在翁炳舜銀行帳戶內,只是因為伊與聲請人林應任 間仍有民、刑事糾紛,所以尚未將35萬元分配與聲請人林應 任等人;又伊自102年4月29日起即陸續陪同父親前往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原交通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去看其所租用之 12460號保險箱(下稱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物品,其父 係於同年7月1日臨時起意要把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契約人變 更成伊,並把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存放物品即附表一所示 之物全部贈與給伊時,伊當下並不清楚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 內有什麼東西,嗣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通 知伊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而去查看系爭兆豐銀行保險 箱,才知林正雄生前有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其姐林信美 、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伊也同意返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物品之部分: 1.被告林雅卿與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分別係 林正雄(業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之么女與次女、么子、 前妻。林正雄於78年8月25日承租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後, 乃經附表二所有權人即其姐林信美、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 月之同意,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兆豐 銀行保險箱物品內保存,復於於102年7月1日辦理退租,退 租同時更換由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23頁反面、 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第56頁),核與聲請人林應任、林



花文月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 第23頁),並有被告林雅卿、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及林 正雄之戶籍謄本(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9頁至第 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103年9月5日兆銀衡字第 79號函所附林正雄保管箱租用契約書、退租申請書、開箱紀 錄明細表、被告保管箱租用契約書、開箱紀錄明細表(見北 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附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前開退租申請書上有林正雄之親筆簽名,而非僅使用印鑑 章辦理之情,足認退租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並改由被告之名 義繼續承租,林正雄確有親自到場辦理(見北檢103年度偵字 第14770號卷第168頁),倘林正雄真無贈與系爭兆豐銀行保 險箱所存放之物予被告之意,則林正雄勢必於退租時,一併 取走保險箱內所存放之全部物品,甚或要求被告將該保險箱 之鑰匙交予其保管,然觀諸被告承租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開箱紀錄明細表(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175頁) ,被告於102年7月4日、同年7月15日尚能自行開啟系爭保險 箱,是林正雄於退租後不僅未取走該保險箱內所存放之物品 ,被告於承租該保險箱後亦能自行開啟,足見被告於102年7 月1日起,即取得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管領、支配之權。參 酌林正雄於102年5月30日協同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簽立贈與協議書,約定林正雄將於102年6月3日、103 年期間、104年期間,分別贈與被告1,600萬、1,000萬、1,0 00萬之現金,而被告承諾應對林正雄負扶養義務並履行應盡 之孝道直至百年,有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2年度新北 院民公龍字第100691號公證書原本、贈與協議書附卷可佐( 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 被告辯稱:林正雄於102年5月30日簽立前揭贈與協議書後, 復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表示贈與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被告之情,並非無據。聲請意旨雖另提出 此部分並未為贈與公證,亦未繳交贈與稅等質疑,然公證本 係耗時耗費,亦非財產贈與之必要程序,林正雄或被告縱使 省略公證程序,亦無從遽此推斷林正雄未曾有贈與真意,至 並未申報贈與稅亦僅係逃漏稅捐之問題,均無從作為林正雄 未有贈與保險箱內物品之反證,本件尚查無足夠證據認定林 正雄未有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真意,即難遽此斷定被告 刑事侵占之罪,應認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
3.被告固坦承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之物含其姐林信美、聲請人 林應任林花文月所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依卷附 被告承租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之開箱紀錄明細表(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175頁),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同年 7月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均有 開啟該保險箱之紀錄,然兆豐銀行對於所出租保險箱內所存 放之物品並不會另行紀錄,僅於承租人未辦理續租或終止租 約時,始會同公證人或承租人指定之聯絡人一同破封開箱, 有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租用契約書及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考 (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是系 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究竟放置何物,僅係林正雄、被告方能 知悉,而聲請人林花文月於林正雄死亡後之103年4月25日始 發函向被告索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倘被告真有侵占之主觀 犯意,自可於回函時向聲請人林花文月林應任表示系爭保 險箱內並無其等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其於接獲聲請人 林花文月請求返還如存放於系爭兆豐銀行保險箱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通知後,旋即委由律師函覆:「經(被告)本人檢 視保管箱內之物品,發現有林花文月所稱之嫁妝及林應任先 生所稱之手錶。本人基於親情並維持親人間關係之和諧,願 將前開物品返還,特檢附嫁妝及手錶之照片」等語,有聲請 人林花文月提出103年4月25日律師函文影本及被告提出之10 3年5月14日律師函文影本暨其照片附卷足稽(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1477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難認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林花文月林應任所有之物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率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行。至於 附表二編號1林信美所有之1公斤黃金,雖一併存放於系爭兆 豐銀行保險箱內,然林信美未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查,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父林正雄附表三所示之帳 戶內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出來之款項,存放於 被告配偶翁炳舜之帳戶內,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卷第12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配偶翁炳舜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14770號卷第234頁反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103年7月16日彰城內字第10300091號函文暨存摺支領影本等 1份、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3年8月26日彰城內字第10300 131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存摺支領影本等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103年7月30日103查字第4號函文暨開 戶基本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103年9月2日103查字第5號函 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等1份可憑(見北檢103年 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88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墓園施工人員鄭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林正雄墓 園費用67萬元左右,這些款項是被告配偶翁炳舜匯給伊的等 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235頁);證人即墓地 地主蔡重賢則證稱:林正雄家人有來看墓園,伊有收到收據 所載之土地款132萬元等語相符,可認被告確有使用自己所 領出之林正雄存款支付墓園費用67萬元及墓地之土地款132 萬元無訛(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235頁),核與 卷附墓地工程合約書、收據、匯款執據相符(見北檢103年度 偵字第1477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應堪採信。而被告另有 支付遺產稅28萬1023元、喪葬禮儀費用43萬7200元之事實, 亦據被告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及遺產稅繳款書 為證(見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49頁、第275頁至 第279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其姐林雅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夫妻表示林正雄後事費用300萬左右由其等先墊付,但棺材 費用則係由伊先墊付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 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林正雄之後事費用除棺材費係由林 雅美支付以外,其餘確係由被告先支付無訛。是被告所領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305萬元,其中270餘萬元事後確係用於處理 林正雄之後事上。復觀諸被告申報林正雄遺產稅遺產總額明 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帳戶核定價額,均係被告提領前 之帳戶餘額,亦即臺北大安郵局核定價額為2,129,885元、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為1,590,721元,是以被告縱使未經告知 其他繼承人即將上開款項領出,然其領出後仍係用於處理林 正雄之後事,且提領出之305萬(包含已支付喪葬費用及餘 額30萬元之部分)均經國稅局核定為林正雄遺產,自難認被 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共為305萬元,所能提出其有支付林正 雄喪葬費用且有單據之部分為270餘萬,差額雖仍有30萬元 左右,然預估喪葬費用本難精準,常人提領較預計為多之現 款,以防不時之需,亦屬常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餘額30 萬元僅係辦理後事所剩費用,由被告配偶暫時保管中,並無 侵占所剩餘額之意思,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之情形下, 自難單以聲請人林花文月林應任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就餘 款30萬元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
3.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林正雄之印鑑提領附表三所示存款之行 為,另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觀諸彰化銀行及 臺北大安郵局林正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至彰化銀 行領款之時間為102年11月13日之上午9時27分、上午9時44 分,至臺北大安郵局提領之時間則為同日之上午10時05分及



上午10時28分,又林正雄過世之時間為102年11月13日上午 11時43分,此有林正雄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提 款當時仍在其父林正雄過世之前。又另參酌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103年8月29日函、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03年8月26日函所附 林正雄帳戶之傳票影本(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第 88頁至第104頁),自字跡判斷可知林正雄帳戶於102年間開 始已係由被告持林正雄之印章處理銀行事務,是以被告辯稱 林正雄生前有授權被告要將存款領出來處理後事乙情,尚非 全屬無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三存款部分未經林正 雄之授權,尚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併此敘明。
㈢系爭6號、莒光路房地之部分
聲請人另就系爭6號、莒光路房地之部分,認被告涉犯侵占 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 長於105年7月30日發回北檢續查,有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5 1號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書在卷可考(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5951號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則此部分告訴事實既未 經偵查終結,自仍繫屬於北檢,聲請人自無由對之聲請交付 審判,此理至明。至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處分 書雖提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物係被告 之父林正雄贈與被告」等語(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 51號卷第25頁),似就附表四所示系爭6號房地之部分,一併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此經本院函詢高檢署,高檢署就此則 稱係因該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植案號「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 294號」之故,有高檢署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7日回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再經本院比對北檢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之附表四編號1之財物,即係本院附表二編 號1之財物,足見系爭6號房地、莒光路房地確經高檢署檢察 長以命令發回續查,而未予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未向北 檢檢察官請求就此未經偵查終結之部分繼續偵查,任加指摘 高檢署就此部分之處理為不當,請求本院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被告就系爭 6號、莒光路房地之部分,非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所為,程序不 合法,應逕予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附表一、二、三所 示部分,被告林雅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經核尚 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雅卿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 人執前詞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權人 │
├──┼────────┼──────┼──┼─────┤
│ 1 │102年11、12月間 │1公斤之黃金 │4條 │林正雄 │
├──┤ ├──────┼──┼─────┤
│ 2 │ │5兩之黃金 │32條│林正雄 │
├──┤ ├──────┼──┼─────┤
│ 3 │ │勞力士手錶 │1只 │林正雄 │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權人 │
├──┼────────┼──────┼──┼─────┤
│ 1 │102年11、12月間 │1公斤之黃金 │1條 │林信美
├──┤ ├──────┼──┼─────┤
│ 2 │ │勞力士手錶 │1只 │林應任
├──┤ ├──────┼──┼─────┤
│ 3 │ │金項鍊 │1條 │林花文月
├──┤ ├──────┼──┤ │
│ 4 │ │方形錶 │1只 │ │
├──┤ ├──────┼──┤ │
│ 5 │ │紅寶戒子 │2只 │ │
├──┤ ├──────┼──┤ │
│ 6 │ │耳環 │1只 │ │




├──┤ ├──────┼──┤ │
│ 7 │ │玉製手環 │1對 │ │
└──┴────────┴──────┴──┴─────┘
附表三:
┌──┬─────────────┬──────────┬───────┐
│編號│提 款 時 間 │提款帳戶 │金 額│
├──┼─────────────┼──────────┼───────┤
│ 1 │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7分 │林正雄彰化銀行城內分│45萬元 │
├──┼─────────────┤行帳戶 ├───────┤
│ 2 │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4分 │ │48萬元 │
├──┼─────────────┼──────────┼───────┤
│ 3 │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分 │林正雄台北大安郵局帳│48萬元 │
├──┼─────────────┤戶 ├───────┤
│ 4 │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 │ │168萬元 │
├──┴─────────────┴──────────┼───────┤
│合 計 │305萬元 │
└───────────────────────────┴───────┘
附表四:系爭6號房地金流
┌──┬──────┬─────┬─────┬──────┬──────┐
│編號│時間 │轉出銀行 │轉入銀行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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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31日│林正雄台灣│被告土地銀│400萬元 │定存解約後匯│
│ │ │銀行帳戶 │行帳戶 │ │款 │
├──┼──────┼─────┤ ├──────┼──────┤
│ 2 │102年5月31日│林正雄土地│ │345萬元 │定存解約匯款│
│ │ │銀行帳戶 │ │ │(無摺存現)│
├──┼──────┼─────┤ ├──────┼──────┤
│ 3 │102年5月31日│林正雄彰化│ │300萬元 │定存解約後匯│
│ │ │銀行帳戶 │ │ │款 │
├──┼──────┼─────┤ ├──────┼──────┤
│ 4 │102年5月31日│林正雄台灣│ │200萬元 │定存解約後匯│
│ │ │銀行武昌分│ │ │款 │
│ │ │行帳戶 │ │ │ │
├──┼──────┼─────┼─────┼──────┼──────┤
│ 5 │102年6月3日 │被告土地銀│林正雄土地│1,000萬元 │匯款 │
│ │ │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
├──┼──────┤ ├─────┼──────┼──────┤
│ 6 │102年6月19日│ │土地銀行永│102萬5,000元│代收102年度 │
│ │ │ │和分行 │ │贈與稅 │
├──┼──────┤ ├─────┼──────┼──────┤




│ 7 │102年6月27日│ │林正雄土地│127萬5,700元│匯款 │
│ │ │ │銀行帳戶 │ │ │
├──┼──────┤ ├─────┼──────┼──────┤
│ 8 │102年6月28日│ │土地銀行永│1萬1,568元 │代收102年契 │
│ │ │ │和分行 │ │稅 │
├──┼──────┤ ├─────┼──────┼──────┤
│ 9 │12年7月1日 │ │土地銀行台│62萬9,730元 │代收自用買賣│
│ │ │ │北分行 │ │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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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