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姍昀
代 理 人 馬啟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江泠律師
被 告 林依青
胡華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泰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5年5月2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25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姍昀前以被告林依青、胡華月涉嫌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 5 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茲聲請人於105 年6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 17日委任代理人莫詒文律師、江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聲狀、委任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華月、林依青為母女,渠等於104 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起,共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標有「YI Legend 」品 牌之女用服飾,侵害告訴人獲准註冊而享有之商標權(註冊 號: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 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及同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或輸入罪嫌。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之品牌標示或賣家資訊 ,分別以「棉花甜、Cotton Sweet」、「棉花甜LOVELY少女 系列」或「棉花甜內褲專賣」字樣,並無任何提及聲請人註 冊之「YI Legend」 商標圖文訊息,難認被告具有使用聲請 人商標之意圖,或明知但對外標示宣稱所販售者係聲請人商 品之行為;雖聲請人表明境外商標權人凌美華僅授權其為獨 家代理,然並無契約機制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凌美華「並未 」出貨給被告或其他人而銷售至臺灣地區,且稱扣案商品應 係真品;故被告自無商標法第95條積極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 ,亦與同法第97條明知係仿冒品而予以販售之構成要件有間 ,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亦持相同見解,咸認本案有「國際耗盡原則」適用 ,且扣案商品為真品,聲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商標權利,便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
㈢雖被告係刻意將聲請人之紙標、洗標剪除,惟仍留有縫合處 之「YI Legend 」字樣,已屬商標之使用,而有侵害聲請人 商標情事;復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無法證明為「真品」,不受 真品平行輸入規範適用,其刻意以被告之「棉花甜」商標與 聲請人之「YI Legend 」商標同時附於商品之上,有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自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是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容 有未洽,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 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胡華月、林依青於104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 ,共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標有「YI Legend 」品牌之 女用服飾,侵害告訴人獲准註冊而享有之商標權(註冊號: 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24737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使用聲請人商標之行為,且為真品 平行輸入,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持 相同見解,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 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雖聲請人認被告係刻意將聲請人「YI Legend 」之紙標、洗 標剪除,且刻意以被告「棉花甜」商標與之同時附用,致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經營之「棉花甜」商城販售頁面,其 上並無何有關聲請人「YI Legend 」之商標文字,不符合商 標之使用情形,自不該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雖依聲 請人自被告處購得之商品,於縫合處仍留有「YI Legend 」 字樣,但依一般消費者認知,其選購商品乃僅施以通常之注 意程度,亦即該等縫合處之隱藏標籤,並無使消費者產生商 標之認定,進而作為選購商品之抉擇,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縱被告確係以與聲請人有配合關係之大陸地區廠商購得 聲請人商標之「真品」,抑或僅以假亂真之「仿品」;然前 者既屬真品,又查無被告有何違反真品平行輸入情形,自難 論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又如係後者,被告所為既無使用聲 請人商標行為,充其量僅有無構成著作權或其他法益侵害, 亦無關乎商標權之侵害,皆不得遽以商標法相繩。 ㈢是被告在「棉花甜」等購物網站販售之女用服飾,販售頁面 查無何有使用聲請人「YI Legend 」行為,且商品本體亦無 顯露「YI Legend 」字樣,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謂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均與商標法第95條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明 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罪嫌有
間。故依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暨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 證據,皆無從使本院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247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