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92號
TPDM,105,簡上,19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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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2
5 日105 年度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平犯公然 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 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頁反面、52 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辱罵告訴人謝建昇,情節 非微,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足認被告法制觀念未臻健全,行事思慮不週,易滋生糾 紛事端,難謂無再犯之虞,如未給予適當之刑罰矯正,實難 使其心生警惕。是本案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告訴人表示原判決處罰太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意見 ,實有斟酌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會車糾紛,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斟酌此僅言 語間衝突,惡性輕微;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0、38至44頁),堪認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而深具悔意,實難謂原審量刑及依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及斟酌相關情事為緩刑諭知有何違誤。綜上,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以 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平謝建昇原不相識,林立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 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滿謝建昇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於兩車會車時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車 內公然朝謝建昇辱罵「叭啥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 建昇之人格。
二、按所謂「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 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 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等綜合判斷之,所侵害者即 為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蓋何謂「名譽」? 誠如學者李念祖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 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 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 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惟當「名譽」構築 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 ,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 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 「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如果我以前 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 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 」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 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 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 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 利。
三、被告林立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又觀諸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叭啥小、幹你娘」等語,顯非 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非適當之情緒宣洩;而係以虛偽言 論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 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核屬「侮辱」之言論, 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建昇因會車糾紛,竟口出穢言辱罵告 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 斟酌此僅言語間衝突,惡性輕微;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林立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見素行良好 ,雖其尚未與告訴人謝建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然本 案係偶發事件,被告行為後現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 足徵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事由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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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