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5號
TPDM,105,易,885,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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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
08號、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銀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金銀香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與其友人姚盛興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唱歌、飲酒 ,席間因另桌客人裴亞玲上臺演唱結束,姚盛興對之鼓掌, 裴亞玲遂趨前向姚盛興握手致意,此舉引起金銀香不滿,金 銀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裴亞玲臉部,致裴亞 玲受有左顏面挫傷以及淺層擦傷之傷害;其後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卡拉OK店內此等服務人員或不特定顧客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桌上液體朝裴亞玲潑灑,並以「 臭機掰」、「幹妳娘機掰」等粗鄙言語,公然侮辱裴亞玲, 足以貶損裴亞玲之名譽;後經「○○○卡拉OK」店長陳若菱 出面勸阻,並要求姚盛興金銀香帶離現場,金銀香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動手與陳若菱相互拉扯,並徒手拉扯陳 若菱頭髮,勾住、勒住陳若菱脖子等處,致陳若菱受有左唇 鈍瘀傷及兩側頸部、前胸、左上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裴亞玲陳若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金 銀香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 9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就證人裴亞玲陳若菱林素華於本院 審理時的證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本院卷第123、142至 144頁),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就 裴亞玲的部分,伊當時有動手,但不記得有無打到裴亞玲, 且當時有衝突,裴亞玲也有罵,伊才講這些髒話;就陳若菱 的部分,當時是因為她處理不當,伊過去跟她講話,她先動 手抓伊頭髮,伊是自我防衛才動手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故與裴亞玲起爭執,而動手毆打裴亞玲臉部乙節 ,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且分經證人裴亞玲陳若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119頁反面至120、135頁),而本院就此部分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1:10:16至01:10:25的 時間,裴亞玲唱完歌走向台下姚盛興與其握手後,被告走向 裴亞玲,伸手打了裴亞玲一下,畫面時間01:11:20的時間 ,被告掙脫姚盛興,往裴亞玲方向跑過去,並以右手揮向裴 亞玲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各該擷取 列印的照片圖檔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71至72頁 ),綜此,足認被告有動手毆打裴亞玲之傷害行為,至為明 確。而裴亞玲其後於105年4月1日就診,確實診出受有前揭 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 書及該院105年1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 就醫相關資料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第16頁,本 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雖否認前揭行為與裴亞玲所受傷害 間的因果關係,然裴亞玲前揭診出的傷害,與上開所認定的 傷害行為態樣相符,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裴 亞玲有為了提出告訴而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又未能指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其空言否認該傷害



與本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自無足取。又被告前揭與裴亞玲 發生衝突後,有以桌上液體潑灑,並以穢語辱罵,而對裴亞 玲為侮辱行為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且分經證人裴亞玲陳若菱、證人即與裴 亞玲當時同行之友人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120、135、137頁),而本院就此部分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1:11:03至01:11:08的時間, 裴亞玲與被告爭吵後,被告拿起桌上物體朝裴亞玲潑灑,裴 亞玲向後閃躲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各該擷取列印的照片圖檔可按(見本院卷第80、71頁反面) ,是被告確有在該卡拉OK店內此等服務人員或不特定顧客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裴亞玲以潑灑液體及穢語辱罵等侮 辱行為。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證人姚盛興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沒有聽到被告對裴亞玲說這些穢語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然此不僅明顯與被告所自承確有出言辱罵乙 節不符,更與前揭在場見聞之人的陳述明顯未合,難認為真 實可信,自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此 舉有公然侮辱的犯意,惟即令被告如所陳,以兩造當時起口 角爭執,裴亞玲又遭被告突然而來的毆打,裴亞玲此舉究屬 宣洩一己之不滿情緒,相較於被告前揭潑灑液體的舉措,確 實足以令人感到不堪受辱,而該等言語,又均屬粗俗不堪之 穢語,足使人有受辱之感覺,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 則被告顯有利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此等舉措及 穢語侮辱裴亞玲之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在前揭被告與裴亞玲的衝突過程中,店長陳若菱出面勸阻 ,並要求姚盛興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動手 與陳若菱相互拉扯,並徒手拉扯陳若菱頭髮、勾住、勒住陳 若菱脖子等處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且分經證人裴亞玲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反面),而經本院就此部 分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1:14:06被告 與陳若菱相互拉扯,姚盛興與另一名男子上前將兩人拉開, 畫面時間01:14:09兩人持續相互拉扯,並有肢體上接觸, 畫面時間01:14:17被告以右手抓住陳若菱頭髮,過2秒許 以右手勾住陳若菱脖子,畫面時間01:14:30被告以雙手勒 住陳若菱頸部,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各該 擷取列印的照片圖檔可按(見本院卷第81、75至76頁),綜 此,足認被告有動手毆打陳若菱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而 陳若菱當天即前往就診,確實診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該院105年



11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就醫相關資 料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3至5 6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該等傷害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 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 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 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 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 「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 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陳 若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否認有被告所指先動手攻擊的舉 措(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俱 無被告所指該等侵害情狀,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 按。何況依本院勘驗兩造拉扯過程,被告在經隔開後,仍有 上前拉扯、勒住陳若菱脖子等舉措,更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 憤激,是基於傷害之意而為,顯非出於自我防衛意思,按上 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同行友人姚盛興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人口角發生推擠肢體動作,伊有看 到陳若菱用手抓被告頭髮拉到舞池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然若陳若菱確有此部分所陳如此明顯拉扯被 告頭髮的舉措,何以現場監視畫面並未錄得,反而是被告動 手拉扯陳若菱頭髮的行為,明顯為現場監視器所錄得?是證 人姚盛興此部分的陳述,顯與光碟攝錄結果不符,自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陳若菱找朋 友跟伊說本件要多少錢,伊跟對方說這是敲詐,要提出錄音 檔來證明等語,即令屬實,此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更何況本院並非單憑裴亞玲陳若菱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 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核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分別動手毆打裴亞玲陳若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揭以桌上液體潑灑及以穢語而侮 辱裴亞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在上開密接的時間、相近的地點,為前揭傷害裴亞玲、陳 若菱等行為,以及為前揭侮辱舉措及辱罵言語,均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各該傷 害、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係先 因與裴亞玲起糾紛而動手毆打,之後才為侮辱舉措及言語, 在陳若菱前來勸阻後,又起爭執進而動手傷害,故被告顯然 是分別起意而為,故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在犯公然侮辱時,其傷害之強暴行 為業已過去,且被告主觀上亦非意在以強暴犯之,自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無涉。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傷害裴亞玲部分 ,認為另有持桌上保特瓶、水壼等物朝裴亞玲丟擲的傷害行 為,就被告傷害陳若菱部分,認為另有手持店內之鐵水壺朝 陳若菱丟擲的傷害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 並未錄得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傷害舉措(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而被告就此又否認之,則在此部分事實仍有可疑情況 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爰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且未曾與被害人裴亞玲、陳 若菱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裴亞玲陳若菱前 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與裴亞玲衝突過程中,有對之恫 稱:「有種妳別走,我要殺死妳,看我會不會打死妳」等加 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令裴亞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當天 沒有講這些恐嚇的話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係以:證人裴亞玲林素華之陳述,以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裴亞玲起爭執,並為傷害、侮 辱等行為,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然此等行為舉措,究與其 有無出言恫嚇之情無涉,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有無 ,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雖裴亞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的言語。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裴亞玲據以對被告 提出告訴,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有 罪認定。檢察官雖以與裴亞玲同行之友人林素華之陳述,據 以補強裴亞玲的指訴。而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你當時在警詢中說被告一直重複對裴亞玲說要讓你死,有 無這件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以兩造間僅 係偶發的衝突,被告為此氣憤難消,而動手毆打並一再以穢 語辱罵,非無可能,但何以此等偶發又非重大的衝突糾紛, 會令被告動輒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更遑論被告會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一再出言,此情實令人啟疑。是本院就此可疑之處 質問證人林素華後,其後即改稱:(你提到被告一直重複說 ,被告要如何重複說?)被告一直罵髒話,罵的好像臺灣話 ,就沒有一直講,就講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證人林素華此部分陳述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已難據以為補強事證。更何況若真如裴亞玲林素華所陳, 當時被告是一直為前揭言語恫嚇,此等顯然加害生命的恐嚇 舉措,何以依在場店長陳若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僅 均未曾提及現場有何恐嚇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11508號 卷第2至5、30至31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只 有提到有種你不要走這樣的話,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恐嚇, (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殺死妳, 看我會不會打死妳,這種話是很明顯的恐嚇,當時有無聽到 ?)伊沒有聽到,(沒有聽到這麼明顯恐嚇的話?)伊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綜上,證人裴亞玲之指訴 以及證人林素華的陳述,其真實性既仍有上開合理可疑之處 ,自難據以相互補強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依卷附 偵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載(見105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 第58至60頁),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之事,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確實並未錄得聲音,所以也 未錄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語,有本院105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檢察官此



部所引的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按上 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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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