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7號
TPDM,105,易,827,2017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坤霖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協商之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