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3號
TPDM,105,易,45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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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勝係以推手推車從事販賣麻糬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推上開手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 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上(靠近懷寧街口),由東往西方向推 行,其於推車前進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四周往來行人之 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公車站牌前,疏未注意吳孟樺 於該站牌前停等公車,而不慎以該手推車撞及吳孟樺之身體 ,致吳孟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孟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吳孟樺、證人陳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 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 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 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 ,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 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 要具備所謂「特信性」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證人陳柏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該等證人均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出具之結文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0號,下稱偵字 卷,第37、38頁),合於法定要件,且其等偵查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 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永勝以告訴人說話不實在 、證人陳柏軒亂講等詞,否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並不足採。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就醫之病歷、救護等資料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 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本案所引用診斷證明書、病歷卷附之病歷資料、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係屬於醫師等從事醫療人員 或救護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上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亂開等詞,否認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推麻糬手推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公車站牌人行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推推車行經該處 ,慢慢走,該處有一群人在等車,我有說借過一下,手推車



並非電動也沒有馬達,而係以手力推車,難道以手力推動推 車碰到告訴人會導致告訴人手腳斷,且我沒有碰到告訴人, 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推手推車賣麻糬為業,於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 推麻糬手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公車站牌人行道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軒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6頁反面 至7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8、19頁)。又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 ,經由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於翌(16)日住院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於 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陳柏軒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6 頁反面至78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病歷卷)。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信 為真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推手推車行經上開地點,是 否不慎以該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當場倒地, 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⒈本案告訴人受傷倒地過程,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人行道 上等候公車,我站在人行道上看公車何時來,被告推麻糬攤 販推車行經該處,沒有說話請人讓開,就從我右側身體撞過 來,第1 次推車碰到我時有停1 下,我左腳有點動,但沒倒 地,我轉頭看到該推車,被告再撞過來,我就往左邊倒地, 頭倒地面,眼睛朝天空,整個人躺在地上,被告推車停在我 旁邊,跟我說「沒有關係」,沒有說其他話,當時很痛,眼 睛閉起來,一直流眼淚,等到我眼睛張開時,有2 位女生蹲 在我旁邊,被告則推車離開,證人陳柏軒叫救護車送我去臺 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 字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⒉關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之情形,亦經證人陳柏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襄 陽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發現告訴人被一群人圍住,聽路人 轉述,得知告訴人遭被告所推之販賣麻糬推車撞到,很疼痛 坐在地上,當時很多人在看告訴人之情況,被告也在圍觀人 群中,有人指摘被告,被告以臺語說「稍微碰到一下,沒有 關係」,但路人則說被告有無考量告訴人之年紀,沒有印象



被告對此話如何回應;因為我曾向被告買過麻糬,故對被告 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 面至78頁)。
⒊告訴人、證人陳柏軒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擔 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就主要情節於偵、審中所述均 前後一致,又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柏軒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 誼,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當據實陳述,無致己身 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偏頗告訴人之 理,並觀諸告訴人、證人陳柏軒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 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是告訴人、證人陳柏軒之證詞具有 相當高之可信性。參諸告訴人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以手推車碰撞倒地而受傷之內容合理、明確,並與證人陳柏 軒所述之前開證詞互核以觀,並無出入之處,再佐以告訴人 於臺大醫院就醫之病歷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記載「日期:104 年10月15日」、「發生地點:館前路交襄 陽路」、「出勤時間:19時17分」、「到達現場時間:19時 20分」、「離開現場時間:19時30分」、「送達醫院時間: 19時33分」,及病歷卷附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來診病歷、 急診離部病歷摘要中,記載「到院時間:104 年10月15日19 時36分」、「主訴:行人被手推車撞到,左大腿痛」、「判 定依據: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下肢鈍傷、急性周邊 重度疼痛」等節,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送醫診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乙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附之 相關救護、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病歷卷) ,足徵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顯非虛妄。
⒋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 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且依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於104 年 10月15日19時許,手推販賣麻糬之手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襄陽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上,以手推車撞擊於該處停等公 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無訛。
㈢被告以推手推車賣麻糬為業,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四周往來 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被告 所行經路線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該站牌前停等公車之告訴人,而以手推車撞及告訴人,被 告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以手推車撞擊倒地後,而 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 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推販賣麻糬之手推車,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上,不慎以手推車 撞擊於該處停等公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後,而受 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復考以前開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附之相關救護、病歷資料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17頁,病歷卷),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旋由救護車送入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70歲,因上開傷害於10 4 年10月16日住院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2 日出院等情,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衡情告訴人當不 致故意使自己受此嚴重傷害以誣陷被告入罪;且被告所使用 之手推車,雖不具動力,須賴人力推拉始得移動,惟該手推 車為2 輪、鐵製,可置放所販賣之商品,具有一定高度、重 量,有該手推車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 ,被告以人力推動該手推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並非毫無可能;再者,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 所指「假車禍」之情形。是被告空言稱:並未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提醒行人注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未聽 聞此語,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 第5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提醒行人注意,已非無疑,且 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語或舉動業經告訴人得悉。縱被告確有 提醒行人注意其推車行進,然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單純表示借過之旨,即憑自身感覺推測 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將推車行經告訴人身旁,而未向告訴人明 白確認或加以提醒,且其目視可知告訴人並未閃避之情,本 應更為謹慎推車前進,竟疏未注意,仍撞及告訴人,使告訴 人倒地受傷,是被告對告訴人倒地受傷乙事具有過失甚明。 況縱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知借過,亦不得僅以被告曾出聲示警 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推手推車行經上開地點 ,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 ,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該處公車站牌前停等公車之告訴人,而不慎以該手 推車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圖 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推車販賣 麻糬為業,係利用手推車載運商品沿街叫賣之人,其於使用 手推車載運商品叫賣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辯論,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故應認此部分罪名經公訴人更正,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手推車販賣麻糬為業,係利用手推車載運商品 沿街叫賣之人,於人行道上推車行進時,竟未注意前方狀況 、禮讓行人,以致撞及告訴人倒地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甚指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 ,毫無思過悔悟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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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