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09號
TPDM,105,易,110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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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413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成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何祥毅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成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且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 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因不滿介 紹友人何祥毅申辦手機未成後,何祥毅未退申辦時事先給付 之申辦獎金,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晚間11時22分,在新北市 永和區某處,以帳號「顏成翰」上網至網路社群臉書(FACE BOOK)網站上,張貼何祥毅的照片及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張 貼「...此人在林森北酒店經濟(紀)欠錢不還旋轉話術樣 樣來。媽的女生別被他騙了操他是專門下藥玩女人的狗」等 誹謗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足生損害於何祥毅並 貶損何祥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何祥毅經友人告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上網查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祥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成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 ),核與告訴人何祥毅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及背面), 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被告臉書網站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



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 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 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如事 實欄所示之文字,係對告訴人在酒店欠款未還之具體事件加 以評論,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犯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 罪所規定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文字及照片之一行為, 同時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論及被告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 上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前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蒞庭檢察官已當庭 補充前開罪名,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未妨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 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債務糾紛問題,於 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告訴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遭洩,並同時於臉書網 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 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隱私及名譽法 益,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 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 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 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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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何祥毅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
│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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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