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1
8號、105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銓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馮金銓因細故不滿朱昭樑,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13時35分許,前往朱昭樑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徒手 毆打朱昭樑,致其因而受有頭部疼痛、雙腳下肢外傷等傷害 。
㈡又於同年7 月25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 下稱系爭大道路75號前),見朱昭樑與馮金銓之前女友林淑 珍經過該處,竟心生不滿,手持棍棒毆打朱昭樑,致朱昭樑 因而受有兩側手肘、鼻樑疼痛等傷害。
㈢復於同年8 月19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下稱系爭福德街221 巷14號前),見朱昭樑經過 該處,竟心生不滿,手持短球棒(下稱系爭棍棒)毆打朱昭 樑,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鈍傷、胸部損傷、背部鈍挫傷 、損傷、雙膝鈍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朱昭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朱昭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 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審 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 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林淑珍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8 號卷,下稱18518 號 卷,第59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且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之聲請,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林 淑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馮金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㈢之時、地與告訴 人朱昭樑發生毆打,暨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犯罪 事實㈠是告訴人先用右手拳頭打我肚子,我才反擊。犯罪事 實㈡是告訴人先過來要打我,他沒有打到我,我才在旁邊撿 了一根塑膠棒,過去追告訴人,但是我也沒有打到告訴人, 而是被林淑珍抱住壓在地上,告訴人用腳踢我。犯罪事實㈢ 是告訴人在樓下看到我經過該處,他就拿大的菜籃要過來打 我,沒有打到我,我才在地上撿了一根木棍,然後兩人就打 起來,三件都是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第86頁 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13時35分許,前往系爭住處,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胸部;又於同年8 月19日7 時10分許,在系爭福 德街221 巷14號前,手持系爭棍棒毆打朱昭樑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8518 號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48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昭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8518 號第27頁背面及28頁、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05 年8 月16 日、7 月25日、8 月2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見18518 號卷第14、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卷,下稱19570 號卷,第3 頁),另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分別受有頭部疼痛、雙腳下肢外傷及頭 部損傷、鈍傷、胸部損傷、背部鈍挫傷、損傷、雙膝鈍挫傷 、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18518 號第10頁、19570 號 第20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之時、地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於105 年7 月25日3 時許,在系爭大道路75號前 ,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致受有手肘、鼻樑疼痛等傷害,嗣因 被告不慎跌倒,經林淑珍及路人林書玄壓制在地,其後警員 獲報趕抵現場等情,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 18518 號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所述一致, 毫無齟齬,實難想像指述內容出於虛捏。另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淑珍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步行至系爭大道路75號前時,突 遭被告持棍棒追打等語(見18518號第46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79頁背面)。此外,尚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內容,雖無法從影像及對話內容明確釐清整個衝突 過程,然確實見到告訴人與林淑珍原本手牽手於人行道上等 待交通號誌轉換,突見被告快速跑向告訴人,手持長條狀物 品,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向後退,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 身影交錯重疊,隨後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亦與告訴人及林淑珍所述 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內容屬信而有徵,告訴人及林淑珍前 開所證當有憑據,足以採信。被告辯稱:伊見到告訴人及林 淑珍,喊了一聲,告訴人即衝過來要打伊,伊才隨手撿起塑 膠棒,欲打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 辯稱:當日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驗傷云云 。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棒毆打時,以手阻擋,致其兩側 手肘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18518號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以上開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持棍棒衝向告訴人,其後被告與 告訴人之身影交錯重疊,則告訴人稱以手阻擋被告攻擊,亦 無何違常之處,是告訴人稱其手肘因而受有傷害等語,顯非 子虛。又證人林淑珍雖因被告突然持棍衝出來,隨即躲進超 商,而未見告訴人遭被告以棍棒毆打,然證稱:事後見告訴 人鼻樑瘀青,告訴人稱當日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此適與證人即行經系爭大道路75號前,幫忙壓制被告之 人林書玄所證述: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一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堪信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鼻樑受傷屬實。再 者,被害人遭傷害後未驗傷,或因不願訴訟或因原宥或因不 願再與加害人見面或因考慮再三始提告,甚或亦有見對方提 告後,始決意提起告訴等等,原因非一,並非必然立即驗傷 提起告訴,始足以證明受有傷害。而查,本件傷害案件,經 警察獲報到場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回警局後,雙方表示暫保留 法律追訴權,對該日之事暫不提告,登記備查隨即離去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18518號第36頁)。足見,當日告訴人尚 無提告之意,故未至醫院驗傷。況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手肘 、鼻樑疼痛等傷害,亦非有立即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雖未 驗傷,亦不足憑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受有傷害之依據。綜上 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告訴人自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受有左胸之疼痛,起訴書此部分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已盡其 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 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1 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 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 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 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 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 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 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 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 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 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658號、100 台上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 泛稱於犯罪事實㈠㈢之時、地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毆打告 訴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考,揆之前揭說明 ,已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自承前常與告訴人 喝酒,無因第三人林淑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或嫌隙,105 年 6 月24日係自行前往系爭住處,欲告知告訴人林淑珍為其同 居女友,要告訴人勿追求林淑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61 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嫌隙,當無先行出手毆
打被告之理;而被告未獲邀請,即擅至系爭處所,告誡告訴 人勿追求林淑珍,益證被告純係因不滿告訴人常與林淑珍說 話,即遽為本件傷害行為,是其所辯要屬飾匿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對被 告實施何等傷害行為,是客觀上告訴人既無任何對被告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時、地,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行為,當無主張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事由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均係互毆所為云云,自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揭3 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猶未思控制情緒, 理性解決糾紛,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前女友林淑珍之往來 ,即起傷害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暴力 ,所為誠屬不該;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棒,係被告隨手在 走廊上撿起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短球棒1支,為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㈢所用,且為其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馮金銓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 105 年6 月24日13時35分許,前往系爭住處毆打朱昭樑,致 朱昭樑所戴之眼鏡鏡片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馮金銓另涉 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金銓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昭 樑之指訴與遭毀損之眼鏡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金銓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打告訴人胸部,沒有 打他眼睛,告訴人的眼鏡不知怎麼破的,我的手機也壞了, 是被告訴人摔壞等語。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查,告訴 人朱昭樑於105年8月16日報警時,僅就被告105年6月24日之 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並未指稱被告之毀損行為,嗣於同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6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遭被告毆打及毀損眼鏡等語(見偵字第18518 號卷第27頁背 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就被告如何毀損其眼鏡之過程 均未能說明。審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主訴頭部疼 痛(見偵字第18518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當時毆打之情 甚烈,在毆打過程中難免將告訴人戴掛之眼鏡揮落於地,然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眼鏡係遭被告故意打壞,自難遽 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眼鏡之故意。告訴人固於105 年9 月29日 提出眼鏡受損之照片為證(見偵字第18518 號卷第39頁), 然告訴人提出該照片時距事發時間已逾3 個月,參以眼鏡損 壞原因不一,且該眼鏡是否為當日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均非
無疑。是該照片僅足證明該眼鏡受有損壞,尚難證明為被告 故意損壞。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毀損他人眼鏡之犯行,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