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5號
TPDM,105,易,1005,201703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福來
        張桂嘉
上開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福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福來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於一 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米時尚會館之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同任按摩師之張 桂嘉發生口角,連福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不銹鋼水瓶 砸向張桂嘉張桂嘉因遭連福來前開攻擊,亦心生不滿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連福來,二人隨即在該處發生扭打 ,致使張桂嘉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下肢挫傷、左 肩擦挫傷之傷害,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 齒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桂嘉連福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福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福來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張桂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及證述、證人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被告二人受 傷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桂嘉提出之受傷照片六張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連福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連福來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張桂嘉部分:
訊據被告張桂嘉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被告連福來 發生口角,再遭被告連福來以不銹鋼水瓶砸傷,之後並與被 告連福來發生扭打,其因而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



下肢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 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辯稱:連福來以不銹鋼砸傷伊右眼後,即勒住 伊頸部,繼續出手攻擊伊,並將伊壓制在地上,讓伊不能呼 吸,伊會出手攻擊連福來頭部是要讓連福來鬆開,是反抗要 對方停手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桂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連福來即先持不銹鋼水瓶砸向被告張桂嘉,之後被告二人發 生扭打,被告張桂嘉因而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下 肢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傷 、頭部外傷、牙齒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張桂嘉所不否認 ,核與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人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被告二人受傷及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張桂嘉提出之受傷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即同為米黎時尚會館按摩師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米黎時尚會館員工休息室內之床上睡覺 ,伊一聽到被告二人之言語爭執,就醒了,伊是背對被告二 人,還有跟被告二人表示說為了這件事情吵很無聊,接著就 在床上坐起身,被告二人爭吵結束,連福來離開員工休息室 ,伊就繼續躺回床上,之後伊就聽到連福來進來員工休息室 ,站在員工休息室門口往張桂嘉丟好像是金屬水罐之物品, 張桂嘉就開始講話,並有發出被打到類似叫之聲音,接著被 告二人就開始扭打,從櫃子那邊扭打到伊所在之床邊,在櫃 子那邊應該有連福來勒住張桂嘉之過程,但因為被告二人背 對伊,伊沒有看到仔細之動作,後來在床邊,伊看到張桂嘉連福來壓在床上,連福來頭是側躺在床上,張桂嘉攻擊連 福來頭部三、四下,伊近距離看到覺得連福來被打會很痛, 伊還有幫忙擋,但張桂嘉連伊都打,伊被打到就收手,並打 電話請櫃臺人員聯絡店長過來,這就是伊講之第一次攻擊。 在伊打電話時,被告二人有分開,張桂嘉已經退到休息室門



口但沒有出去,是有點彈跳準備要攻擊之樣子,張桂嘉還有 轉身用腳踢連福來二次,連福來可能被打也不高興,所以也 有推擠,張桂嘉就出拳進行第二次攻擊,伊有近距離看到連 福來被打到眼睛跟鼻子,連福來還吐出牙齒,鼻子跟嘴巴都 有流血,伊就下床去幫忙勸架,伊在勸二邊時還被被告雙方 推擠到,伊就說夠了,都流血還要想打嗎?此時店長才進來 ,被告二人就停手,第二次攻擊發生地點是在員工休息室中 間,伊在床邊,張桂嘉在靠近門口處,連福來在床角,連福 來在伊左手邊,張桂嘉在伊右手邊。在被告二人扭打過程, 被告二人都有出手,但連福來沒什麼攻擊,就是一直用手推 打,連福來手有碰到張桂嘉,但不是出拳那種攻擊,張桂嘉 就是攻擊,張桂嘉一開始是在休息室裡面,也退不到哪裡, 沒地方躲,但第二次攻擊時,張桂嘉叫在門口那邊,張桂嘉 是可以離開的,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離開員工休息室,伊 是在員工休息室最裏側之床上,被告二人就在床邊,伊沒辦 法離開,被告二人都未提及伊下床幫忙勸架,可能是因為在 情緒上,根本沒有注意到外人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二頁至第九四頁);被告連福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案發時是因為一時衝動,就拿不銹鋼水瓶丟張桂嘉,接著伊 與張桂嘉身體就抱在一起扭打,伊沒有鎖住張桂嘉頸部,之 後伊與張桂嘉面對面扭打到躺椅那邊,就躺在躺椅上面扭打 ,張桂嘉就開始攻擊伊頭部、眼睛及臉部,後來伊被張桂嘉 打到鼻子流很多血,張桂嘉才停手,在扭打過程中,有同事 廖紓綾在員工休息室躺椅上睡覺,看到伊與張桂嘉扭打,就 趕快跑出去告訴同事說伊與張桂嘉打架之事,至於廖紓綾有 無看到扭打過程,伊不清楚,伊眼睛視力只能看到十公分距 離,並不能抓住張桂嘉,只要有移動之狀況,伊之眼睛根本 看不清楚。本次被打受之傷害是頭部被張桂嘉毆打部分有淤 青,牙齒因為被打到會搖動,所以拔掉一顆牙齒,另眼睛部 分就是偶爾會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三頁 ),經比對證人廖紓綾及被告連福來之上開證述,雖就證人 廖紓綾是否全程在場一節略有出入,然對被告連福來於遭被 告張桂嘉出拳攻擊頭部、臉部及眼睛等部位而致被告連福來 受有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之際,被告二 人係呈互相扭打之狀態,被告張桂嘉並無遭被告連福來勒住 頸部壓制在地之情,而被告連福來則係因遭被告張桂嘉出拳 攻擊上開部位,導致被告連福來鼻子及嘴部流血等過程均為 大致相符之陳述,況被告張桂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 連福來扭打撞到床後,伊就要廖紓綾打電話請店長來處理, 廖紓綾就打電話給櫃臺,廖紓綾是因為連福來流鼻血被嚇到



才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參以上開證人廖紓綾 及被告連福來所述被告張桂嘉係於被告連福來鼻子、嘴部流 血後始停手之情節,亦可知證人廖紓綾所述其曾目擊本案扭 打過程至被告張桂嘉停手之情並無虛假;再觀諸被告張桂嘉 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卷第二七頁),若被告張桂嘉 所述其頸部遭被告連福來勒住導致無法呼吸並遭壓制在地上 等情為真,何以被告張桂嘉之頸部卻未受有任何傷害,是本 案應以被告張桂嘉出拳攻擊被告連福來之頭部、臉部及鼻子 致被告連福來受有上開傷害之際,並無被告張桂嘉所述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張桂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桂嘉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張桂嘉所犯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傷害罪嫌。另被告連福來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張桂嘉表達歉 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桂嘉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二人受傷 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 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