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福來
張桂嘉
上開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福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福來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於一 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米黎時尚會館之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同任按摩師之張 桂嘉發生口角,連福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不銹鋼水瓶 砸向張桂嘉,張桂嘉因遭連福來前開攻擊,亦心生不滿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連福來,二人隨即在該處發生扭打 ,致使張桂嘉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下肢挫傷、左 肩擦挫傷之傷害,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 齒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桂嘉、連福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福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福來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張桂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及證述、證人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被告二人受 傷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桂嘉提出之受傷照片六張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連福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連福來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張桂嘉部分:
訊據被告張桂嘉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被告連福來 發生口角,再遭被告連福來以不銹鋼水瓶砸傷,之後並與被 告連福來發生扭打,其因而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
下肢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 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辯稱:連福來以不銹鋼砸傷伊右眼後,即勒住 伊頸部,繼續出手攻擊伊,並將伊壓制在地上,讓伊不能呼 吸,伊會出手攻擊連福來頭部是要讓連福來鬆開,是反抗要 對方停手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桂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連福來即先持不銹鋼水瓶砸向被告張桂嘉,之後被告二人發 生扭打,被告張桂嘉因而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下 肢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傷 、頭部外傷、牙齒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張桂嘉所不否認 ,核與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人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被告二人受傷及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張桂嘉提出之受傷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即同為米黎時尚會館按摩師之廖紓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米黎時尚會館員工休息室內之床上睡覺 ,伊一聽到被告二人之言語爭執,就醒了,伊是背對被告二 人,還有跟被告二人表示說為了這件事情吵很無聊,接著就 在床上坐起身,被告二人爭吵結束,連福來離開員工休息室 ,伊就繼續躺回床上,之後伊就聽到連福來進來員工休息室 ,站在員工休息室門口往張桂嘉丟好像是金屬水罐之物品, 張桂嘉就開始講話,並有發出被打到類似叫之聲音,接著被 告二人就開始扭打,從櫃子那邊扭打到伊所在之床邊,在櫃 子那邊應該有連福來勒住張桂嘉之過程,但因為被告二人背 對伊,伊沒有看到仔細之動作,後來在床邊,伊看到張桂嘉 將連福來壓在床上,連福來頭是側躺在床上,張桂嘉攻擊連 福來頭部三、四下,伊近距離看到覺得連福來被打會很痛, 伊還有幫忙擋,但張桂嘉連伊都打,伊被打到就收手,並打 電話請櫃臺人員聯絡店長過來,這就是伊講之第一次攻擊。 在伊打電話時,被告二人有分開,張桂嘉已經退到休息室門
口但沒有出去,是有點彈跳準備要攻擊之樣子,張桂嘉還有 轉身用腳踢連福來二次,連福來可能被打也不高興,所以也 有推擠,張桂嘉就出拳進行第二次攻擊,伊有近距離看到連 福來被打到眼睛跟鼻子,連福來還吐出牙齒,鼻子跟嘴巴都 有流血,伊就下床去幫忙勸架,伊在勸二邊時還被被告雙方 推擠到,伊就說夠了,都流血還要想打嗎?此時店長才進來 ,被告二人就停手,第二次攻擊發生地點是在員工休息室中 間,伊在床邊,張桂嘉在靠近門口處,連福來在床角,連福 來在伊左手邊,張桂嘉在伊右手邊。在被告二人扭打過程, 被告二人都有出手,但連福來沒什麼攻擊,就是一直用手推 打,連福來手有碰到張桂嘉,但不是出拳那種攻擊,張桂嘉 就是攻擊,張桂嘉一開始是在休息室裡面,也退不到哪裡, 沒地方躲,但第二次攻擊時,張桂嘉叫在門口那邊,張桂嘉 是可以離開的,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離開員工休息室,伊 是在員工休息室最裏側之床上,被告二人就在床邊,伊沒辦 法離開,被告二人都未提及伊下床幫忙勸架,可能是因為在 情緒上,根本沒有注意到外人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二頁至第九四頁);被告連福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案發時是因為一時衝動,就拿不銹鋼水瓶丟張桂嘉,接著伊 與張桂嘉身體就抱在一起扭打,伊沒有鎖住張桂嘉頸部,之 後伊與張桂嘉面對面扭打到躺椅那邊,就躺在躺椅上面扭打 ,張桂嘉就開始攻擊伊頭部、眼睛及臉部,後來伊被張桂嘉 打到鼻子流很多血,張桂嘉才停手,在扭打過程中,有同事 廖紓綾在員工休息室躺椅上睡覺,看到伊與張桂嘉扭打,就 趕快跑出去告訴同事說伊與張桂嘉打架之事,至於廖紓綾有 無看到扭打過程,伊不清楚,伊眼睛視力只能看到十公分距 離,並不能抓住張桂嘉,只要有移動之狀況,伊之眼睛根本 看不清楚。本次被打受之傷害是頭部被張桂嘉毆打部分有淤 青,牙齒因為被打到會搖動,所以拔掉一顆牙齒,另眼睛部 分就是偶爾會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三頁 ),經比對證人廖紓綾及被告連福來之上開證述,雖就證人 廖紓綾是否全程在場一節略有出入,然對被告連福來於遭被 告張桂嘉出拳攻擊頭部、臉部及眼睛等部位而致被告連福來 受有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之際,被告二 人係呈互相扭打之狀態,被告張桂嘉並無遭被告連福來勒住 頸部壓制在地之情,而被告連福來則係因遭被告張桂嘉出拳 攻擊上開部位,導致被告連福來鼻子及嘴部流血等過程均為 大致相符之陳述,況被告張桂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 連福來扭打撞到床後,伊就要廖紓綾打電話請店長來處理, 廖紓綾就打電話給櫃臺,廖紓綾是因為連福來流鼻血被嚇到
才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參以上開證人廖紓綾 及被告連福來所述被告張桂嘉係於被告連福來鼻子、嘴部流 血後始停手之情節,亦可知證人廖紓綾所述其曾目擊本案扭 打過程至被告張桂嘉停手之情並無虛假;再觀諸被告張桂嘉 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卷第二七頁),若被告張桂嘉 所述其頸部遭被告連福來勒住導致無法呼吸並遭壓制在地上 等情為真,何以被告張桂嘉之頸部卻未受有任何傷害,是本 案應以被告張桂嘉出拳攻擊被告連福來之頭部、臉部及鼻子 致被告連福來受有上開傷害之際,並無被告張桂嘉所述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張桂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桂嘉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張桂嘉所犯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傷害罪嫌。另被告連福來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張桂嘉表達歉 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桂嘉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二人受傷 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 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