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13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偵緝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恩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愷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肆壹玖貳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貳肆零柒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許恩碩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錦 州街之花中花酒店,與友人陳勁甫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購買 愷他命2包共4公克,2 人旋即當場取出部分施用。嗣因陳勁 甫表明不便將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帶回住處,遂委請許恩碩代 為保管,詎許恩碩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 寄藏,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率然接受託寄,並將之藏放 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許恩碩於 104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 號旁之光輝公園內與陳勁甫會面,並自該車內取出上 開愷他命2包,供2人當場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嗣因形跡可 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渠等身旁之石桌上扣得愷他命1 包 及吸管1支,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1 包(前開愷他命2 包總毛重3.24192公克,驗餘總毛重3.24071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許恩碩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為陳勁甫保管上開愷他命,惟辯稱:伊並非 「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伊係與陳勁甫共同持有愷他命,並 非寄藏禁藥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47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第35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105年 度審簡上字第256 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勁甫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40至41 頁),並有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74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266號,受檢者:許恩碩)、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研字第1046049 397號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26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074265號,受檢者:陳勁甫)各1份在卷可稽(見1 04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 4頁、第26頁、第64頁、第66頁),堪以認定。(二)被告雖稱並非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藥品 ,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 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6 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查愷他命原係作為短效麻醉藥物 使用,醫療上以針劑形態施用,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不 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或引發 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身 體失去平衡、對疼痛感知降低、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前 揭幻覺、脫離現實感、身體失去控制等副作用反成為藥物濫 用者追求之感官經驗,其屬於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甚明。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經驗,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第3至5頁,105年度偵緝 字第138號卷第27至28頁、第4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 8號卷第35頁反面、第48 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7426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266號,受檢者:許恩碩) 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第22頁、第24頁), 自明知愷他命可影響人類生理機能;又觀扣案之愷他命,僅 以塑膠袋包裝,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故扣案愷他 命乃未經核准而製造,實屬一望即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 其寄藏之愷他命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又辯稱:伊係與陳勁甫共同持有愷他命,並非寄藏禁 藥云云,然則,被告與陳勁甫於104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 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花中花酒店,各出資1,000 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2 包 共4公克,2人旋即當場取出部分施用,因陳勁甫表明不便將 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帶回住處,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等情,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28頁、第47 頁),核與證人陳勁甫之證詞相符(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40至41頁),且證人陳勁甫於偵查中復證稱:剩下的 愷他命是請被告保管,伊沒有不要自己的那一半等語(見10 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陳勁甫均認知 於104年7月15日施用剩餘之愷他命中,一半屬被告所有,一 半屬陳勁甫所有,被告僅係為陳勁甫保管陳勁甫所有之愷他 命,並無共同持有之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脫免罪責之 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
(二)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寄藏之愷他命屬結晶狀,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28頁),是該吸管 1 支與本案被告寄藏偽藥之行為無涉,原審認上開吸管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愷他命,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 漠視相關禁制法令,惟念及被告寄藏之偽藥數量非多,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 依該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愷他命2包(總毛重3.24192公克,驗餘 總毛重3.2407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管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何關聯,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