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25號
TPDM,105,審易,322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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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平
      陳昕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宜平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之某時 許,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擷錄告訴人張珈菱於社群網 站Instagram (下稱IG)顯示半身照片與文章後,傳送上揭 IG照片與文章之電子檔案至伊、被告陳昕瑜與其他2 名成員 組成設於社群軟體LINE上之群組,嗣被告周宜平陳昕瑜各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周宜平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名稱「Queenie Zhou 」後,在臉書動態時報之公開留言網頁中,張貼上揭IG照片 (臉部加圖遮隱)與文章,同時發表:「我感情不順總比你 被萬人捅還都不是男朋友好太多」等文字,嗣被告陳昕瑜於 同日下午8 時48分許,回覆內容:「這個00」等文字,同時 張貼上揭IG照片(臉部未加圖遮隱),被告周宜平接續回覆 內容:「幹笑死」之文字,各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張珈菱, 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珈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迨告訴人張 珈菱於同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連線上網閱 覽前述侮辱訊息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張珈菱告訴被告周宜平陳昕瑜公然侮辱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周宜平陳昕瑜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周宜平陳昕瑜業當庭與告訴人張珈菱達成和解,告訴 人張珈菱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耀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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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