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60號
TPDM,105,審交簡上,6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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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浚堯原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6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盈禎,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自西往東行駛,後因迴轉之行車糾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自東往西行駛之楊育良發生爭執,徐浚堯遂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路權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楊育良 後方同車道先行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後,復於甫超越楊育良騎 乘之機車車身後,旋斜切回原車道,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楊育 良行駛於原車道,進而迫使楊育良停車,除妨害楊育良通行 之權利外,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後徐浚堯、楊育良分別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右轉敦化南路並自南往北行駛, 惟徐浚堯因不滿楊育良之態度,復接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路 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在 敦化南路某處,以相同強暴方式妨害楊育良行駛於原車道之 權利,進而迫使楊育良停車,徐浚堯上開行為亦造成行進間 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徐浚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楊育良報警處理 ,並經警檢視楊育良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查得徐浚堯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楊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 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浚堯坦承確有於105年4月3日下午6時 許起,駕駛車牌AJF-8307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江盈禎,分別 於和平東路3段265號前、敦化南路某處,自告訴人楊育良後 方同車道先行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後,復於甫超越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身後,旋斜切回原車道等語不諱(參105審交簡上60 號卷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良於偵審時之證 述等語(參105偵9628號卷第10-11頁、第31-31頁背面、105 審交訴82號卷第36-37頁)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共24張 (參105偵9628號卷第17-18頁、105審交訴82號卷第8-27頁、 檔案外放)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至其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妨害告訴 人行駛道路之權利,辯稱:我覺得我是開車,被害人是騎車 ,我不知道這樣怎麼可以算是妨害他行使權利(參本院卷第 17頁背面)云云。惟查:被告將所駕車輛斜切至告訴人車輛 行進中車道之行為,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維持原行向行駛機車 ,而被迫至路邊停車乙節,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24張可 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是將車停在他所駕駛重機車 旁,他當時也將機車停下來,然後我搖下車窗跟他理論而已 、因為他在路口有對我大聲叫囂,所以我再次搖下車窗向他 確認是否在嗆我(參105偵字962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我沒有逼他車的意 思,如果我要逼他車,我就直接開到他的車道、我只是要搖 下車窗跟他講話,並不是為了讓他停車而作逼車的行為。我 沒有要堵他的意思(同前卷第34頁背面)。參諸證人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本來在我車道的正後方,他向左超車,再直 接切入我的車道,把我逼向右邊外側車道、又從我左方斜切 到我車道前方切完之後有停下來,我就已經在最外側(參105 偵字9628號卷第31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欲與騎乘機車行 進中之告訴人理論,衡情如被告僅搖下車窗尚難使行進中之 告訴人清楚知悉欲理論之內容,唯有透過使告訴人將行進中 的車輛減速慢行或靜止停下,方能達成其目的。準此,顯見 被告確有以將所駕駛車輛斜切至告訴人車輛行進中車道方式 ,以阻止告訴人車輛難以前行之犯意甚明。被告猶執前詞以 辯,顯屬無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兩度將告訴人逼往 路邊停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下接續數行 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另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 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當、量刑過重,難令被告甘服等語 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除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亦於 審理後坦承強制犯行已如上述。況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



當。則本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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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