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德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德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9時25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柴埕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 ,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紅燈行駛, 適有被害人許再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 搶快而違規闖紅燈沿祥和路左轉柴埕路,致遭被告許立德所 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許再來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許再來語言表 達能力下降、情緒個性改變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蘇鳳娥告訴被告許立德過失 重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