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古家玲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6590 、16819 、16820 、1825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有明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古家玲犯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吳有明所有吸管壹支、夾鏈袋壹佰柒拾壹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有明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吳有明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古家玲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八0三五一一五號SIM 卡壹張)、古家玲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有明、古家玲均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吳有明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聯繫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士綺、林阿美及古家玲。(二)吳有明、古家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有明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古家 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聯繫工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武學源。
(三)古家玲、黃士綺(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古家玲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黃士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 聯繫工具,約定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 編號所示之對價將如該編號所示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嘉惠 ,嗣蔡嘉惠因故未籌得款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古家玲 、黃士綺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對價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武學源。(四)古家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聯繫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 四所示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嘉惠、武學源及蔡榮海。二、經警佈線監聽,並持搜索票至吳有明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嗣經檢察官發還 吳有明)、分裝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 袋171 只,於古家玲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 住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嗣經檢察官發還古家玲),及於黃 士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居處扣得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嗣經檢察官發還黃士綺),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吳有明、古家玲犯罪之供述證據,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5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 20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士綺於偵查時結證、證人林阿美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證人古家玲於偵查時結證之交易 情節相符(偵字第16819 號卷第68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5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7 頁),並有卷附被告吳有明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林阿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古家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 吳有明、古家玲及黃士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6819 號卷第15至17、 19至20、32至39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3至55、61頁),暨事實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而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吳有明雖前於警詢、偵查時 迭辯稱:這二次是古家玲向我取回二人先前合資購買、寄放 在我這邊的毒品,沒有金錢交易等語,惟亦坦承確有分別給 古家玲2 公克、1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我之前欠她的,要還 給她等語在卷(偵字第16819 號卷第7 至8 、108 頁),顯 已坦認此二次毒品交易確有對價關係無訛,而證人古家玲於 偵查時亦結證:附表一編號4 、5 是我分別跟吳有明拿2 公 克、1 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講好要分別給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500 元,但我還沒給他錢等語明確(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7 頁),被告吳有明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古家玲此偵查證述屬實,我確實有販賣 這二次毒品給古家玲等語無訛(原訴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足徵此二次毒品交易確實約定有對價,吳有明並已分別 交付該等毒品與古家玲無訛,僅古家玲並未實際給付該等對 價與吳有明矣,此無礙於被告吳有明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古家玲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吳有明雖於106 年2 月21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這二次是古家玲單純要取回原寄放在我 這邊的毒品等語,惟針對係其先行出資向上游購得毒品後, 古家玲再交付予其出資比例金額,或係古家玲先交錢給其, 由其再向上游購得毒品等所謂合資購買之細節,供述多所反 覆(原訴卷第156 至158 頁),嗣針對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又 改稱:我不記得當時古家玲來跟我拿的安非他命是否是我跟 古家玲合資購買還是怎麼樣等語(原訴卷第158 頁),針對 前開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當時尚且跟古家玲表
示「你現在可以等嗎?我現在過去拿」等內容(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頁),又稱:這次可能是跟其他人借等語,經質 以若係要拿二人合資購買寄放之毒品,何以還需向他人借一 節,復陳:剛好吃完了就沒了,不是每次馬上約好就馬上可 以拿得到,一定要有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我也沒在算古 家玲還有多少、我還有多少等語(原訴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 159 頁),所述情節顯與所謂合資購買寄放狀況不符;而經 古家玲當庭表示吳有明所述不正確,並稱:我跟吳有明每次 拿安非他命時,有時候我如果有錢就先給他,有時候如果沒 有錢就先欠著,拿多少錢就看當時安非他命的價錢。吳有明 有提過要跟我合資購毒的事情,但我好像沒有先把錢給他讓 他去買毒品的狀況等語(原訴卷第159 頁反面),即僅吳有 明曾單方提議合資購毒之事,惟二人並無實質合意或基此實 際合資購毒之情,吳有明就此則又稱:我所謂的合資可能是 我認為是合資,因為我之前跟古家玲是男女朋友,我沒有在 跟她計較這些,反正她有多少就拿多少,所以我也沒有在算 ,古家玲欠我多少錢她也不知道。古家玲有錢的時候就會拿 給我。好比我跟古家玲是男女朋友,我買了安非他命,她要 拿多少去吃就拿多少去吃,她有錢就會拿給我,沒有錢就沒 有拿。她拿給我的價錢有時候是看安非他命的價格,有時候 沒有看,古家玲拿多少就是多少等語(原訴卷第159 頁反面 ),並迭稱:有關合買的部分,我認為是合買的,但事實上 是我買回來,古家玲要多少我就給她多少,古家玲她要給我 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等語(原訴卷第164 頁反面),可見本 件確係吳有明單獨向上游購得毒品,再將所購得之毒品轉賣 予古家玲,僅係從寬約定價額,二人並無所謂合資購毒等情 無訛。由上,被告吳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犯行均 堪認定。
二、買家為武學源部分
(一)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53頁、第204 頁反面),被 告古家玲於偵查時亦供承是其與武學源聯絡買賣安非他命 之事,我請吳有明拿毒品過來,我交給武學源1,000 元約 0.3 公克的安非他命,武學源拿現金1,000 元給我,吳有 明知道我請他拿來的毒品是要賣給他人等語在卷(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3 頁反面),於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將吳 有明交付的安非他命拿給武學源等語屬實(原訴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武學源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時迭稱確有 於當日向古家玲以1,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
價金及毒品一情(偵字第16820 號卷第72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4 頁),及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時確係與古家玲 聯繫購毒事宜,並由古家玲交付毒品等語相符(原訴卷第 135 頁),並有被告古家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吳有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武 學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武學源該門號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34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武學 源電予古家玲要求安非他命,古家玲即將此情轉知吳有明 ,並居中聯繫而與武學源約妥交易時間、地點,並由其向 吳有明收受毒品後,親自交付毒品予武學源並收取對價等 情,被告吳有明於審理時亦坦認事後確有經古家玲轉交該 1,000 元價金一節屬實(原訴卷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 反面),核與被告古家玲於審理時陳稱:我交安非他命給 武學源,武學源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吳有明乙情相 合(原訴卷第159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古家玲顯已 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與吳有明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辯稱僅係幫助販毒,並非正犯云云,實非可 採。
(二)事實一(三)中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
1. 訊據被告古家玲就此部分固坦認確有為黃士綺交付此四次交 易之毒品予武學源之事實,惟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否認係與黃士綺共同販毒等語。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黃士綺於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坦承無訛 (聲羈卷第9 頁反面、原訴卷第24頁),被告古家玲於偵查 時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由黃士綺與武學源聯繫賣 毒事宜,嗣由其出面交付毒品予武學源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則未曾於起訴前經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武學源 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此四次確係電予黃士綺要購 買安非他命,嗣由古家玲出面交付毒品等情節相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3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15 頁、原訴卷第 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並有被告古家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士綺該門號與武學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武學源該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820 號卷第8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6至29、61至6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4 部分 ,證人武學源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係於民生西路附近之麥 當勞完成交易等語(偵字第16820 號卷第73頁反面、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5 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已結證:當時是 在萬大路附近的麥當勞完成交易,我沒有去過民生西路等語 明確(原訴卷第132 頁),觀諸前開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當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其於此次會面交易時間點之基地 台位置確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附近,當日未曾出現於民 生西路附近等情(偵字第16590 號卷第28頁),堪認雙方此 次毒品交易地點應為萬大路附近之某麥當勞無訛,起訴意旨 認係於民生西路附近之某麥當勞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指明 。
2. 至同案被告黃士綺雖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其 與武學源向他人合買毒品,其先幫他代墊等語(偵字第000 00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45 、164 頁、原訴卷第83 頁),惟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主動供陳:我賣給武學源 有700 元、1,000 元,700 元是一半,全部是1,000 元,( 為何如此計算?)我賣的時候是以1 公克1,400 元來賣,半 公克是700 元,賣他比較特別,因為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介紹 給我的。(這樣有什麼特別?)否則不會有1,000 元的算法 ,代表說我有給他1 公克1,000 元。(1 公克賣1,000 元, 你不是一毛錢都沒有賺?)東西給他比較少一點,大概只賺 200 元(通常1 公克是可以賺400 元)等語在卷(聲羈卷第 9 頁),顯見黃士綺本件確係販賣毒品予武學源以牟利,並 從中獲有量差之利益無訛,其於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其上開羈 押庭訊問陳述,質以為何嗣於準備程序時改變說法時,亦無 法提出明確解釋說明(原訴卷第83頁),其嗣後改述之可信 性顯然有疑。再者,證人武學源於審理結證時,經提示上開 黃士綺準備程序之供述,已明確否認有何與黃士綺合買毒品 一事,並稱:黃士綺從未跟我說合資的事等語在卷(原訴卷 第133 頁),復觀諸上開黃士綺與武學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武學源電予黃士綺時係直接表示 要購買700 元之安非他命,黃士綺並即答稱會請女友即古家 玲持往交付,嗣於不到半小時後,古家玲即與武學源碰面完 成交易,於編號3 部分,武學源電予黃士綺直接表示要以星 幣購毒,黃士綺立即回覆其等半小時即可到場,之後未及15 分鐘後就抵達,於編號4 部分,同樣是武學源直接向黃士綺 表示要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黃士綺不到10分後即回電 稱會叫女友古家玲前往交毒收款,編號5 部分,武學源亦直 接電話向黃士綺陳稱要以星幣購毒,嗣雙方約半小時後即會 面完成交易等情,均未見黃士綺於武學源提出購毒要求後, 有先向其表示需稍後再與其聯繫確認等可能待黃士綺向上游 賣家接洽並確認交易事宜之所謂為武學源代墊價款、或要先
與武學源碰面取款後再向上游合資購毒之情事,足認黃士綺 嗣後改稱係其與武學源合買毒品並先為其代墊款項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確不可採。由上,本件確係由被告黃士綺與武 學源議定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 ,由被告古家玲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古家 玲已實際參與交貨收款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予認 定,其辯稱僅係幫助黃士綺販毒,並非正犯云云,要非可採 。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判同此見解)。針對 本件被告古家玲先後參與如上開事實一(二)(即附表二 )所示與被告吳有明、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與黃士綺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武學源部分,古家玲雖辯稱其未有獲 利等語。經查,被告古家玲先後與吳有明、黃士綺為男女 朋友關係,為證人吳有明、古家玲於審理時、蔡嘉惠於偵 查時分別結證屬實(原訴卷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 、第160 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25 頁),被告吳有明 於審理時並供稱:是武學源拜託古家玲,古家玲才來找我 ,我只算友情價,這是武學源拜託的等語(原訴卷第205 頁反面),黃士綺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其就販賣予 武學源部分有賺取較少之量差一節明確,業如前述,被告 古家玲於審理時並坦承:我會幫吳有明、黃士綺聯繫賣毒 予武學源事宜,是想說幫他們牽,因為我有欠他們錢等語 (原訴卷第163 頁反面),可見被告古家玲與吳有明、黃 士綺本即熟識,吳有明、黃士綺就與武學源間毒品交易之 價位,均有所算計,古家玲亦念及其本身與渠等間之金錢 往來關係而決意參與居中聯繫接洽、交毒收錢等販毒之構 成要件行為,要非無圖利之本意,自構成販賣毒品罪無訛 ,此不因嗣後吳有明或黃士綺是否有將販毒所得實際分贓 予古家玲而有二致,辯護意旨稱被告古家玲就此並無營利 意圖,要非可採。基此,被告古家玲與吳有明如附表二所 示、與黃士綺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武學源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訊據被告古家玲就此部分固坦承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交 付安非他命予武學源,並向其收取各該價金之事實,惟僅 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辯稱:這都是武學源要找 黃士綺找不到,所以才連絡我,我就幫黃士綺將毒品交付 予武學源等語。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玲 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此四次販賣毒品予武學源之事實不諱( 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武學源於警詢證 述及偵查時結證毒品交易情節相符(偵字第16820 號卷第 72至73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被 告古家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武學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武學源 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820 號卷 第18至21、35至38頁)。觀諸被告古家玲於歷次警詢、偵 查時供述,均未曾表示此四次毒品交易係幫黃士綺將毒品 交付予武學源等語(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3至14、164 頁 ),證人武學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明白表示此四次是電 予古家玲要跟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字第16820 號 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其 雖於偵查時曾證稱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好像是男的接電 話等語(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14 頁),然其於審理時已 結證:我打古家玲的電話就是古家玲接,打黃士綺的電話 就是黃士綺接,前幾次我打黃士綺的電話買毒品,之後黃 士綺給我古家玲的電話,我就打給古家玲,古家玲就拿毒 品給我等語(原訴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核與被 告黃士綺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就其本件武學源等販毒客戶 陳稱:一開始是我的客戶,後來他們就慢慢找古家玲等語 (聲羈卷第10頁),以及附表三編號2 至5 係先於附表四 編號2 至5 之時序相符;觀諸前開附表四編號2 至5 交易 過程之監聽譯文亦顯示,此四次均係武學源直接電予古家 玲指定要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後,即由古家玲與武學 源會面完成交易,未見有武學源表示因聯絡不上黃士綺, 或有古家玲再與黃士綺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事宜之情,綜上 以觀,被告古家玲嗣於審理時始改稱係武學源無法聯絡黃 士綺,其乃幫黃士綺交付毒品予武學源等語,應為欲脫免 罪責之詞,顯非可採。
(五)至證人武學源雖於審理時另稱:我買安非他命,我給黃士 綺錢,他說要去向別人拿,再拿給我;黃士綺或古家玲先 收我的錢,說要拿我的錢去買,然後要等很久才交付毒品
給我,有時候等一個上午,有時候2 、3 個小時等語(原 訴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134 頁),然此與上開附表 三編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係於其直接向黃士綺 表示要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後未及半小時,即與古家玲會 面完成交易之客觀情形,顯非相符;而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係武學源直接向古家玲表示購毒之 數量後之1 小時內,二人即碰面完成交易,未見二人有先 碰面交付金錢、嗣再度碰面交付毒品之情,就附表四編號 5 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二人似有於該編號所示時 間前先行碰面一次,惟證人武學源於偵查時業已就此結證 二人實際上確係在編號5 所示時地,由古家玲交付毒品並 向其收取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無訛(偵字第16590 號 卷第115 頁),被告古家玲於偵查時亦明確肯認武學源偵 查時所述見面當場交毒收款過程屬實,僅更正價金應為50 0 元而非700 元(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4 頁反面),衡 諸武學源於審理時經提示其先前偵查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客觀資料後,針對其本件與黃士綺、古家玲之毒品交 易究否係當場交錢交貨乙節,供述即多所反覆,或以記憶 不清推託其詞(原訴卷第135 至136 頁),由上各節綜合 以觀,相較於武學源上開偵查時與古家玲當時陳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客觀資料均相符合之供述,其於審理時之上開改 稱,顯較不可採,自難資為有利於古家玲、黃士綺之認定 。
三、買家為蔡嘉惠部分
(一)事實一(三)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
1. 訊據被告古家玲就此部分固坦認確有居中聯繫黃士綺與蔡嘉 惠此次毒品交易事宜,嗣因故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惟僅坦承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否認係與黃士綺共同販毒等 語。經查,本件係蔡嘉惠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左 右電予古家玲表示要以1,000 元購買1 包安非他命,古家玲 即表示會聯繫黃士綺前往交付,並與蔡嘉惠約定在蔡嘉惠住 處附近即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古家玲即 將此情轉知黃士綺等節,業據被告古家玲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無訛(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6 頁),同案被告黃士綺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確有於當日至該全家便利商店要 與蔡嘉惠進行1,000 元之毒品交易一節屬實(聲羈卷第8 頁 反面),核與證人蔡嘉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確有於當日 電予古家玲要購買1 包1,000 元安非他命,嗣由古家玲男友 黃士綺攜毒至其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等情相符(偵字 第16820 號卷第101 、125 頁),並有被告古家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嘉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黃士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蔡嘉惠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7、47頁),是被告古家玲確有參與居中聯繫 黃士綺與蔡嘉惠議定以1,000 元購買1 包安非他命並擬由黃 士綺前往交貨收款之附表三編號1 毒品交易事宜,而為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其當時 知悉黃士綺係因經濟困難而要變賣毒品求現等語在卷(原訴 卷第163 頁),其於此認知下,參與與男友黃士綺共同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已屬與黃士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共同正犯無訛,其辯稱僅係幫助黃士綺販毒,並非正犯云云 ,實非可採。
2. 至附表三編號1 之毒品交易嗣後是否確有實際完成一節,依 被告古家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已稱:當天我有與黃 士綺去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記得沒有完成交易。黃士綺有帶 毒品要賣給蔡嘉惠,他交付毒品給蔡嘉惠時,我不在場,我 在吃東西,黃士綺回來時跟我說蔡嘉惠身上沒有錢,所以東 西沒有給她,要一起去拿錢的地方,我就說那就不要去,黃 士綺就將毒品帶在身上又帶回去等語(偵字第16820 號卷第 166 頁),證人蔡嘉惠於偵查時亦結證當時古家玲確實在對 面麵店吃東西等語在卷(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25 頁),復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嘉惠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古家玲 於下午2 時許居中聯繫黃士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蔡嘉 惠見面要進行交易時,蔡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 置確係在該便利商店附近之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 古家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亦係在附近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同區樂業路130 號7 樓位址 ,足認被告古家玲、蔡嘉惠所述由古家玲聯繫黃士綺前往、 古家玲則在附近用餐之擬為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當日下午 2 時許。而依該譯文及通聯紀錄資料,於此之後古家玲尚與 蔡嘉惠有多通電話聯繫,並於當日下午5 時26分左右再電予 黃士綺表示「小惠姐叫你現在過去,他已經拿到了」、「我 跟你說你就直接到全家」,黃士綺並答稱「我到全家再打給 你」等語,並於下午5 時27分電予蔡嘉惠,經蔡嘉惠表示其 已拿錢回來了,約6 點在全家等語,由此觀之,蔡嘉惠似係 於此時始表示取得購毒價款,則黃士綺前於下午2 時許與蔡 嘉惠見面時,二人應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至於雙方雖又約 定當日下午6 點再度會面,然蔡嘉惠嗣於下午7 時開始,又 與古家玲有多次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再度表示要求毒品, 經古家玲再度與黃士綺聯絡轉知,惟黃士綺當時人在萬華,
無法立即前往,經古家玲向蔡嘉惠告知此情後,改由古家玲 前往蔡嘉惠住處與其會面,二人並提及要一同再前往某處, 惟蔡嘉惠對於過晚出門表示疑慮,古家玲並又與蔡嘉惠確認 所需毒品數量,嗣古家玲抵達蔡嘉惠住處樓下後,電予蔡嘉 惠表示要上樓商談等情,此有上開蔡嘉惠雙向通聯紀錄可佐 ,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古家玲該行動電話門號當日晚 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對話內容屬實(見原訴卷第19 0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勘驗筆錄)。由古家玲與蔡嘉惠約 定下午6 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之時地後,二人後續對話內 容尚在就購毒事宜進行商談,乃至於黃士綺表示無法立即前 往而改由古家玲抵達蔡嘉惠住處樓下後,古家玲亦非直接電 話聯絡蔡嘉惠下樓進行交易,而係猶表示要入內與其續談等 情綜合觀之,先前二人原定要由黃士綺於當日下午6 時前往 交毒收款之毒品交易,黃士綺是否確有到場完成交易行為? 實有可疑,證人蔡嘉惠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時黃士綺有 交付1 包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 元價金等語,然此與前揭通 訊監察錄音對話內容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情事尚有齟 齬之處,而蔡嘉惠因已身故,無法傳喚作證釐清此節,是其 此部分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而黃士綺部分亦僅於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經提示蔡嘉惠上開證述後,始改稱當時有交毒 收錢之行為等語(聲羈卷第8 頁反面),惟於準備程序時又 已否認當日有向蔡嘉惠收受1,000 元毒品價金,並稱:那時 候好像有這個意思,本來要去拿錢,但是最後好像取消了等 語(原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參諸證人古家玲於審理 結證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後迭稱: 黃士綺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蔡嘉惠,蔡嘉惠當時要買安非 他命,我就幫蔡嘉惠聯繫黃士綺,印象中後來沒有完成交易 ,因為黃士綺說他在萬華,他如果在萬華就沒有交易完成。 黃士綺有到,他去跟蔡嘉惠碰面,我在吃麵,那是下午2 時 許的事情,但蔡嘉惠身上沒有錢,她說要另外再去拿錢,所 以交易不成功,後來下午5 時蔡嘉惠說她已經拿到錢,要叫 黃士綺過去,他有無去我不曉得,因為蔡嘉惠先說有錢,後 來去時沒有,黃士綺可能想說再去一趟的話蔡嘉惠真的有錢 嗎,下午5 時後我與蔡嘉惠後續聯絡時,我印象中是蔡嘉惠 一直在催我,就是問我黃士綺有無要過去,黃士綺都沒有過 去,我記得當晚到最後黃士綺沒有過去與蔡嘉惠交易等語( 原訴卷第161 至164 頁),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後 仍稱:當晚後來我是自己過去的,黃士綺說他後來會到,我 先上去跟蔡嘉惠聊天,黃士綺跟我說有去,但好像沒有完成 等語(原訴卷第194 頁),所述與前開譯文及勘驗對話內容
尚稱相侔。由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由被告古家玲居中與蔡 嘉惠聯繫,擬由黃士綺前往進行之以1,000 元販賣1 包安非 他命毒品之交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完成,實有未明,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難認本件販賣毒品已既遂,而應以未遂論 。
(二)事實一(四)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古家玲就此部分固坦認確有於該編號所示時、地 交付1 包安非他命予蔡嘉惠,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事實 ,惟僅認係轉讓毒品,否認販賣,辯稱其並未圖利等語。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古家玲業於偵查時坦承確有 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嘉惠,並向其收取1, 000 元之事實(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 蔡嘉惠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時迭稱:我當時是跟古家玲 購買安非他命,古家玲有到我住處樓下(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1,000 元等語 相符(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01 頁反面、第125 頁),並 有被告古家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嘉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嘉 惠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820 號 卷第28至29、48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嘉惠 直接向古家玲表示要購買1 張即1,000 元安非他命後,古 家玲即聯繫上游取得毒品後,與蔡嘉惠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並親自到場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嘉惠並收取對價等情 ,被告古家玲顯已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辯稱僅係幫助販毒,並非正犯云云,洵非 可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平白義務為毒品交易 之工作。查本件蔡嘉惠於交易完成當日,因發現毒品重量 短少過多,旋傳送簡訊向古家玲爭執此事,要求討回差額
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可見古 家玲就本件與蔡嘉惠間之毒品交易,確係立基於與販售之 賣家相同地位,此次交易並確有量差之利益無訛,衡以被 告古家玲與蔡嘉惠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古家玲若無從中 收取任何代價或好處,何以會甘願為「娃娃魚」、蔡嘉惠 居中牽線,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平白招惹遭 查緝之風險?是被告古家玲辯稱其並未圖利,並非販賣等 語,辯護意旨稱其僅構成轉讓毒品等語,亦非可採。四、買家為蔡榮海即事實一(四)中附表四編號6 至8 部分 訊據被告古家玲固坦承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各該 安非他命毒品予蔡榮海之事實,惟否認係販賣毒品予蔡榮海 ,辯稱:我們是互相交換吃,沒有金錢買賣等語。經查,被 告古家玲確有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各該安非他命毒 品予蔡榮海,並向其收取各該對價金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古家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6820 號卷第165 頁) ,核與證人蔡榮海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各次毒品交易時地 、數量及對價金額等情相符(偵字第16820 號卷第91頁、第 147 頁),並有被告古家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蔡榮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蔡榮海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