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1號
TPDM,105,原訴,1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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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保羅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保羅田阿火陳正華陳進興(已歿,下稱田阿火3人 )係屬舊識,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內一同飲酒,宋保羅突手持鐵條及鐮刀攻 擊田阿火3人(宋保羅田阿火3人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明知田阿火3人並 未對其有何攻擊行為,竟意圖使田阿火3人受刑事訴追,於 同日晚間8時22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制作筆錄時 ,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虛構遭田阿火3人手持刀子、鐮刀、鐵 制工具毆打致肋骨斷裂等事實,誣告田阿火3人涉犯殺人未 遂、重傷害等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為對田阿火3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田阿火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田阿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宋保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03年12月27日 凌晨伊在環山路跟田阿火3人一起喝酒,後來大家起口角, 田阿火3人拿鐵條、鐮刀、刀子打伊,造成伊的左右側肋骨 均斷裂3、4根,伊才會對田阿火3人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3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 所(下稱烏來分駐所)對田阿火3人提出殺人未遂、重傷害 之告訴,該案經受理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偵查



結果,認無被告所指上情而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與田阿火3人在上開時地飲酒並發生衝突之過程,據 證人田阿火到庭證稱:103年12月27日凌晨伊跟陳正華、陳 進興、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喝酒,後來 被告跟陳進興發生爭執,就拿伊的拐杖打陳進興的頭,再持 鐮刀並抓住陳進興的頭髮進而割下陳進興的頭皮,伊出來勸 架,被告生氣就拿鐮刀砍伊的左腳,陳正華也接著被打並砍 到手,案發當天被告除了持鐮刀外,還拿伊的拐杖、刀子攻 擊伊等,伊跟陳正華陳進興都手無寸鐵只能挨打,無法反 擊被告,後來被告累了去睡覺,伊與陳正華就趁機偷溜出去 ,伊因左腳係義肢所以走路比較慢,就先躲起來,到凌晨5 、6點再搭計程車去消防隊烏來分隊請消防人員至烏來分駐 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正華到庭證稱:伊與田阿火陳進興、被告在上開時 地喝酒後,被告就拿田阿火拐杖跟刀子打陳進興,伊勸阻被 告未果也遭被告拿拐杖跟刀子毆打伊,田阿火在旁邊勸阻被 告,被告也打了田阿火有幾拳,陳進興被打趴了,伊因腳部 裝鋼釘領有殘障手冊,田阿火行動也不方便,所以伊等只能 坐在沙發無法反擊,被告身體並未受傷,後來是等到被告喝 醉了,伊跟田阿火才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 第73頁正面)相符。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烏來分駐所 警員彭健華到庭證稱:烏來分駐所係於103年12月27日早上6 點接到由消防隊打來的報案電話,伊就先到消防隊,與田阿 火會核後到現場查看,發現地上都是血跡、血漿、毛髮,敲 門沒有人回應,伊從前門進去後看見陳建興倒臥床上且後面 頭皮整個掀開,伊有詢問陳進興陳進興雖意識昏沉但仍有 指稱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現場沙發下面有沾有血跡的鐮刀及 水果刀,還有一支打到彎掉的拐杖,被告亦在案發現場,所 穿的雨鞋上面有血跡,伊目視被告身上有小地方挫傷但沒有 流血,沒有鐮刀或刀子造成的傷痕、肋骨也沒有骨折現象, 伊判斷被告身上的血跡都是別人的,其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說要告田阿火3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且田阿火確具有一下肢膝關節 以上欠缺之中度肢體障礙,陳正華則具有輕度肢體障礙,有 其2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可徵其等所證稱因肢體障 礙無法反擊,被告並未受有傷害等語,堪值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田阿火3人毆打受致有肋骨斷裂之傷害云云



。然就被告所受傷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結果,依慈濟醫院被告病情說明、病歷資料 記載:「病情說明:103年9月14日至急診室就診,同年月18 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宋保羅自述被打,右側肋骨骨折應屬 相關之新傷」、「病歷資料之病史欄:CRX and bilateral rib view X-ray revealed right 8th-9th rib fracture and left ribs old fracture(胸部及兩側肋骨的X光顯示 右側肋骨第8至9節骨折,左側肋骨過去曾經骨折)」、「病 歷資料之放射險報告欄:Old fracture of left 8th rib and left scapula(左側肋骨第8節及肩胛骨係舊的骨折) 」等語,而依耕莘醫院函文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記載:「病 患宋保羅於103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右側第8至9節 肋骨骨折(可能是舊的)」等語,有慈濟醫院104年12月29 日慈新醫文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與病歷資料、耕莘醫 院105年1月20日耕醫病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見他字第1091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 可稽,是可認被告左側肋骨已有骨折舊傷,右側肋骨第8至9 節骨折之情形則係於103年9月1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時即經診 斷存在之傷勢,難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至耕莘醫院 診斷的同處又受有骨折之傷害。況被告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害 ,前於警詢時稱係右側肋骨骨折(見偵字第4093號偵查卷第 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右側肋骨骨折是採竹筍跌倒 所受的舊傷,本案所受傷勢是左側肋骨骨折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供述情節前後矛盾,尚難憑採。綜上, 被告既未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有遭田阿火3人毆打而受傷之 情形,則其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制作筆錄時,向警員彭健 華指訴田阿火3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犯行,顯係意圖 使田阿火3人受刑事訴追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82 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 8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其另因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6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搶奪1罪 及恐嚇取財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 訴確定;另其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與前揭科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田 阿火3人為傷害犯行後,未有所悛悔,反而進一步誣告田阿 火3人,致使田阿火3人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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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