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明楓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8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明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振宇、李懷祖(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林○慶(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非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6號、第427號裁定安置)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3時許,由李懷祖騎乘車牌號碼000 -0 TN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振宇、少年林○慶前往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 布上方峭壁約1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616,Y:2748118 ,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徒手竊取總重量163. 1公斤之肖楠木共10塊(贓額新臺幣【下同】40萬7,740元) 得手後,即遭警發現,當場查扣上揭肖楠木及頭燈3具等物 。
二、張明楓、許子傑(經本院通緝中)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上午4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 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5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 58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非保安林), 以兇器手鋸等工具鋸伐,竊得總重量約1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 (贓額為19,997元),揹負下山後,以不詳機車載運上揭肖 楠木至其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房間 內住處堆置,待尋不詳買家出售。
三、張明楓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104年8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 賢吊橋附近林班地內,撿拾肖楠木樹根,揹負下山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其中兩塊肖楠木(扣案編號C023、C024)交與簡 清山,再於同年9月20日將另一肖楠木交與簡清山(扣案編 號C006,簡清山所涉兩次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上揭肖楠木為警於同年9月22日在簡清山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查獲。
四、許勝傑、簡孝修(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中午 ,由簡孝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勝 傑至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線拉卡路1.5公里處,由許勝傑獨 自下車後,徒步進入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2林班地 內,徒手竊取總重量9.9公斤之肖楠木4塊(贓額為1萬9,791 元)得手後,簡孝修於當日晚間,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內,與 許勝傑輪流將上揭肖楠木揹運至烏來國中往前1公里處,再 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意之許子傑(本 院通緝中),於105年1月9日上午0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該處搭載許勝傑及簡孝 修,嗣於105年1月9日上午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
木、頭燈3支、手鋸1支、登山背包1個、鍊鋸鍊條2條及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臺。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振宇、張明楓及許勝傑於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周振宇先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105號卷第7至11頁、第61頁正、背面、本院卷卷三第21 0頁背面、第2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森林護管員盧○雄於警詢所證述、共同被告李懷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共犯少年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60頁 正、背面、本院卷卷三第60頁背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烏來12林 班肖楠盜伐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件 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44頁、第79至83頁),足 認被告周振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明楓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 20160號卷第8頁至9頁、第30至3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 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三第249頁),核與 告共同被告許子傑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二第165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肖楠木位置圖、扣 案贓物明細表與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區管理處違
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各1份、被害木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參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8至12頁、同 案號卷卷三第26至27頁、第164至169頁、第185至188頁、第 217、224、226、230、232頁、第250至252頁),足認被告 張明楓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許勝傑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 162頁至163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卷三第223背面、 第22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賴○融於警詢之指訴、共 同被告簡孝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同案被告許子傑於偵 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143至145 頁、第1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肖楠 木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被害木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等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8頁背面、105年度他 字第2205號第2至6頁、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許勝傑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振宇、張明楓及許勝傑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被告3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 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 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 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周振宇、張明楓及許勝 傑等所竊取之肖楠木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 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3.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7頁 正、背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 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4.是核被告周振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張明楓就事實欄二、三所為 ,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 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勝傑就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 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 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 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5.被告周振宇與李懷祖、少年林○慶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許勝傑與 簡孝修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 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是本件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 ,併此敘明。
6.被告許勝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7號、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張明楓前因① 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②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9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99年1月 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月18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其因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月28日,嗣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 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0日,並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且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明 楓於本案行為時,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 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等情,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7.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 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 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振宇於 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林○慶係88年3月出生,於被告周振 宇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周振宇上開犯行與 少年林○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被 告周振宇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從共同被告李懷祖 住處出發行竊前,才與林○慶初次見面,沒有問對方年紀, 不知其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李懷祖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周振宇伊原本不認識,是朋友介紹住到伊家裡,伊 發現肖楠木後邀周振宇一同前去竊取,要出發前林○慶到家 裡找伊,並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山上拿木頭,林○慶就 說要跟一起去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8頁背面 )、少年林○慶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李懷祖家,李懷祖說要 去山上,伊就說伊一也要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行為時有預 見林○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8.另森林法第52條第6項:「第50條及本(5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偵訊時當庭告知被告張明楓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被告張明楓稱「瞭解」,並供述許 子傑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共犯、簡清山為事實欄三所示收 受贓物罪之正犯,且具結證述許子傑、簡清山涉案之情節( 見104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且許子 傑與被告張明楓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 定、簡清山因收受被告張明楓所竊取之肖楠木,涉犯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中一併 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顯見被告張明楓因犯森林 法第52、50條之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張明楓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9.被告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 楠),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張明楓部分,復因俱有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被告許勝傑部分,又因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 重事由,故依法遞加重之。再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 併加減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 上10倍以下罰金,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均應依贓額為 準,自不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規定,而被告周振宇、張明楓及許勝傑等竊取貴 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原木山價分別為407,740元、19,997元、 19,791元(詳下貳二㈢部分所述),應以贓額之上開倍數併 科之。而罰金為主刑之一,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時,應依刑法第69條規定併減之。
10.至被告許勝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本院卷一第27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許勝傑前於103年間已有違反 森林法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許勝傑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其 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陳伊係看到裝有本案肖楠木之背包置放 於山中無人拿取,基於貪小便宜心態,才叫簡孝修幫忙將背 包背過河,伊再將背包背上馬路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068 號卷第162頁背面),則依上述被告許勝傑竊取肖楠木之情 境,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幸被 告3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及時經警查獲扣押發還與告訴人保管 ,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佐 ,管理機關所受之財損得告弭平,又念及被告周振宇、許勝 傑及張明楓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周振宇係附從跟隨於糾夥 、備置交通工具之共同被告李懷祖,於本案與犯之情節顯然 較輕,另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原木山價,兼衡被告周振宇及許勝傑為○○肄業、被告張 明楓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振宇目前從事○○○修 理工作,被告許勝傑、張明楓於入監執行前分別從事○○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項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明楓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部分犯行,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說 明: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或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 木山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經 查,本件被告周振宇與李懷祖、林○慶竊取之肖楠木10塊, 原木山價為407,740元;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共同竊取之肖 楠木1塊,山價為19,997元;被告許勝傑竊取之肖楠木4塊, 原木山價為19,791元乙節,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3份 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79至83頁、105 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8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 第164至168頁),是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示遭竊取之肖楠木 贓額,即應分別依407,740元、19,997元、19,791元計算。 審酌前開貳、二、㈠、9部分之說明,斟酌被告3人前揭各自 之犯罪情節及與共犯分工情形,並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量 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周振宇所犯事實欄一部份併科贓額10倍之 罰金即4,077,400元,就被告張明楓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併科 贓額4倍即79,988元之罰金,就被告許勝傑所犯事實欄四部 分,併科11倍之罰金即217,701元,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 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 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對被告周振宇科處之罰金 4,077,400元,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 ,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周振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周 振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 量被告周振宇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周振宇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周振 宇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 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 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 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頭燈3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係供被告周振宇與共同被告李懷祖、少年林○慶為事實 欄一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周 振宇、李懷祖及少年林○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05號卷第8至15頁);至扣案之手鋸刀4支及喉鉤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第13頁), 為被告張明楓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 楓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第31頁); 如事實欄四所示為警查扣之頭燈3支、手鋸1支、登山背包1 個、鍊鋸鍊條2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均係 供被告許勝傑及共同被告簡孝修為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及搬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載運所竊取肖楠木之機車,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亦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電鋸、電鑽各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卷第13頁),被告張明楓於偵訊及審理時表示上開物品係 其所有,然與其為本案竊取肖楠木之犯行無關,而觀諸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41頁) ,雖為共同被告簡孝修所有,然核與本案被告許勝傑、簡孝 修竊取肖楠木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 知,末此指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 肖楠木共10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扣案肖楠木樹根及扣 案編號C006、C023、C024之肖楠木3塊、如事實欄四所示扣 案之肖楠木4塊,雖分屬被告周振宇、張明楓、許勝傑之犯 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保管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同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 │
├──┼────┼─────────────────────────┤
│1 │事實欄一│扣案之頭燈參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臺 │
├──┼────┼─────────────────────────┤
│2 │事實欄二│扣案之手鋸刀肆支、喉鉤壹組 │
├──┼────┼─────────────────────────┤
│3 │事實欄四│扣案之頭燈參支、手鋸壹支、登山背包壹個、鍊鋸鍊條貳│
│ │ │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