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韜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在A女服務之○○酒店結識 。乙○○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帶同A女、A女同事及 其國外友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ELEKTRO夜店跳舞,於 同日凌晨2時許,A女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乙○○佯稱欲送A 女返家,藉故與A女一同搭乘車號000甲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其等上車後,乙○○隨即向司機郭易昇表示欲前往板橋,遭 A女拒絕,乙○○竟要求郭易昇直接將車開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臺北沐蘭時尚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 ),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摀住A女嘴巴、賞A女巴掌等 強暴手段,不顧A女反對,強吻其臉部、耳朵、頸部、手及 大腿內側,並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郭易昇將車開至沐蘭旅 館後,請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易昇、證 人即沐蘭旅館工作人員胡國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10 5年度偵字第18786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43至45頁、第17頁 、第61至62頁、第20至21頁、第58至59頁),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光碟及擷圖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6至77頁)、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26頁)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互動時本應互相尊重,以禮自持,竟為滿足私慾 ,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 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第40頁),可見被告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 酌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9萬元(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 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茲念被告因一時色令智昏,致行為 失控,致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 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