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42號
TPDM,105,侵訴,4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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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治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676號及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貞治與代號3327HV105018號、3327HV105019號及3327HV10 5020號之成年女子(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 A 女、B 女及C 女)為同事,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20時20 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之 晶宴會館所舉辦之公司尾牙餐會中,王貞治竟意圖性騷擾, 乘與A 女敬酒,而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環抱A 女腰部, 親吻A 女臉頰,此時在場之C 女見狀,向前欲解圍,王貞治 又意圖性騷擾,乘C 女不及抗拒之際,竟順勢將C 女抱住, 並親吻其臉頰及觸摸其臀部,且於A 女轉身欲離開之際,又 承前意圖性騷擾A 女之犯意,以右手迅速抓捏A 女之胸部, 王貞治上開所為均令A 女及C 女深感不適,另王貞治於同日 席間尾牙抽獎時,又意圖性騷擾,伺機靠近B 女身後,乘B 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手穿過B 女左手腋下從後方觸碰其左胸 部,使B 女深感不悅。
二、案經A 女、B 女及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及D 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渠等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王貞治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貞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32 頁反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A 女、B 女、C 女、楊家瑜 、陳明宏及陳正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10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A 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罪 ;其對告訴人B 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其對告訴人C 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罪。被告分別基於單 一犯意,先後親吻、擁抱及觸摸A 女胸部,及先後親吻、擁 抱及觸摸C 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各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



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先後所為上揭3 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 女、B 女及C 女不及抗拒之際,對渠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欠缺尊重女 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渠等心理造成嚴重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願給付告訴人 A 女、B 女及C 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然告訴人等不願撤回 告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代號3327HV105023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D 女)為同事,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18時許,邀約D 女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歐舒丹 咖啡用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餐敘完畢駕車送D 女返家之機會,違反D 女之意願,於開車行進間在車內以手 強拉D 女的手磨蹭被告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D 女強制 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強制猥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 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 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 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D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和D 女去臺北市○○○路000 巷00號 的歐舒丹咖啡店吃飯,離開的時候D 女有問伊可不可以送她 回家,伊說可以,後來伊和D 女在車上只有聊天,伊是基於 同事情誼才出去的,且在吃飯過程中,D 女有提到腸胃不好 ,伊事後還拿胃藥給她,D 女還欣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 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為指訴 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惟查: 1D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 日18時許,與被告至 址設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歐舒丹咖啡用餐,被告 於用餐期間一直摸伊手,但被告是公司主管,又在大庭廣眾 之下,伊等在討論公司的事,伊怕場面變得難看,所以沒有 推開被告,只好忍著,用完餐後伊等回到車上,被告用右前 手臂不經意的揮到伊胸部1 次,之後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抓著 伊左手放在其生殖器上,並且拿著伊手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 ,伊一度把把手抽回,可是被告又把手抓回去,伊顧慮到車 上沒有其他人而且車子還在行進中,伊不敢大聲說不要,只 有說過1 次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抓著伊手磨蹭生殖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所以於104 年10月1 日18時許,與被 告至歐舒丹咖啡用餐,是因為被告在伊舊公司是伊長官,當 時因為在公司內與長官發生問題,所以伊想與被告聊一下, 伊之後吃完飯回家,是坐被告的車離開,被告開車時抓著伊 手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伊藉故把手拉回來,但是被告又把 手抓回去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伊忘記被告於用餐期間有沒 有一直摸伊手,伊之所以於警詢時說被告有摸到伊胸部,意 思是被告在幫伊繫安全帶時有揮到伊胸部,但不確定被告是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3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與被告至歐 舒丹咖啡用餐後,由被告開車送伊回家,被告開車時抓著伊 左手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伊試圖把手拉回來,但是被告又



把手抓回去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當時伊沒有對被告有任何 表示,因為當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至第105 頁反面)
4觀諸告訴人D 女從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惟D 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當下,是 否有明確表達拒絕等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敢大聲說不要 ,只有說過1 次不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 伊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表示,因為當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且 D 女就被告於用餐期間是否有一直撫摸其手等節,於警詢時 明確證述:被告於用餐期間一直摸伊手,但被告是公司主管 ,又在大庭廣眾之下,伊等在討論公司的事,伊怕場面變得 難看,所以沒有推開被告,只好忍著等語,惟於偵查中翻異 其詞證稱:伊忘記被告於用餐期間有沒有一直摸伊手等語。 足見,告訴人D 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是D 女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在此單人指訴情形 下,即須依憑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㈡惟證人D 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案 發10月1 號以後,你有沒有接受被告送你的胃藥?)有。」 、「(問:拿胃藥的地方是在公司的樓梯間?)是。」、「 (問:你當天拿胃藥是不是還有加被告的LINE?)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倘若告訴人D 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抓著左手放在其生殖器上,被告並拿著 D 女左手隔著褲子磨蹭生殖器等舉動屬實,衡情D 女於遭受 被告此侵害犯行後,對於被告應會感到厭惡、不快,或儘可 能遠離被告,更應不會有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見面等舉動, 然D 女案發後仍與被告有上開互動情形,與常情有違,亦與 一般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本院實難認D 女確有遭 到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猥褻之情形。
㈢又告訴人D 女於案發後,雖曾以通訊軟體向其朋友告知遭被 告強制猥褻一事,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內容翻 拍照片10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2 頁),惟上 開通訊紀錄仍係以D 女於事發後所講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過程為內容,與D 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 或補正D 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證據價值仍與D 女之上開證 述內容無異,果無其他佐證,亦無從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D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 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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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