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宗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0000 00號燈桿前,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適告 訴人林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 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怡琴行經上開路段第二車道,見狀失控 而擦撞護欄倒地,告訴人林佳穎因而受有臉、右肩、左腕及 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怡琴則受有右手撕裂 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且 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告訴人2 人必要之救護協助,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李其璟、林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 勘驗筆錄各1 份及照片3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 7 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682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 年9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876900 號函各1 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公車變換車道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光復橋 中間就已經變換車道超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應是於伊 下橋時才自摔的,與伊有一段距離,後面又一大堆車,伊根 本聽不到、看不到,伊根本不知道肇事、也沒有逃逸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公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302039號燈桿 前,由第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83頁)。又被告駕車時,沿 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000000 號燈桿前,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適告訴 人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第二車道,致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公車自 側面夾逼至護欄邊而擦撞護欄,迨被告公車車尾駛離,告訴 人機車旋失控倒地,告訴人林佳穎因而受有臉、右肩、左腕 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怡琴則受有右手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駕車行經光復橋中間,被告公車就開始往伊的車 道切,被告不是慢慢切,是硬切,把伊逼到最旁邊,伊已經 沒有地方,只能一直往右邊靠,右邊就是護欄,被告公車離 伊非常非常近,伊之機車跟護欄發生擦撞但沒倒地,伊要HO LD住,伊到了下橋轉彎處已經HOLD不住了,被告公車剛走, 車尾超過伊,伊就摔車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背面)、證人李其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 8 日下午6 時許有騎機車在光復橋上看到告訴人林佳穎人車 倒地的情形,當時公車跟摩托車相貼,公車還是繼續往右, 機車不穩就摔了,機車有擦撞到護欄,機車撞了護欄1 、2
下以上,接著機車摔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及證人林盟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公車很 貼著機車,機車已經很靠近圍欄,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擦到 圍欄,已經沒有地方可躲了,夾在中間,被告公車一過告訴 人機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足憑,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30張、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 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 年7 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6824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 0876900 號函暨附件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05 年4 月22日 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及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2 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5 之1 頁、第6 至12頁、第16頁、第33至34頁、第36 至50頁、第54至57頁反面、第64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77 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駕駛公車於上開 時、地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造成告訴人 機車擦撞護欄失控倒地,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肇事情節,已 足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雖指稱:伊之機車擦撞到護攔,後來 就摔倒了,被告公車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摔車前,與被告 公車距離非常非常近,但兩車沒有接觸,被告公車沒有碰到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而證人 李其璟、林盟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僅證稱:被告公車與告訴 人機車貼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兩車並未碰撞部分 ,尚非無據。
2.又證人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乘之機車與護欄 發生摩擦時沒有發出聲響,摔車滑行時有發出聲響,但摔車 倒地的時間是在被告公車尾巴超過伊之後,伊在轉彎處Hold 不住而摔車,當時路上有很多車輛,伊因戴著安全帽,不知 聲音究竟多大,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之機車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證人李其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情形,當時被告公車跟告訴
人機車很貼,被告公車還繼續往右,告訴人機車有擦到護欄 一、二下,然後告訴人機車不穩就摔車倒地,依當時情況被 告應該聽不到告訴人機車跌倒的聲音,又伊因戴安全帽也沒 聽到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人碰撞摔車之聲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 至108 頁);另證人林盟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告訴人機車摔倒時,被告公車繼續往前開,當時行進的 車很多,伊沒注意摔車時有無發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本案車禍事故產 生足以引致被告注意之巨大聲響。
3.再佐以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後方營業用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公車於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後,其車速 確無明顯煞停或減速之情形,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 5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後方發生摔車事故等 語,並非全然無稽。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公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302039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第一 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林佳穎騎告訴人機車 搭載告訴人劉怡琴行經上開路段第二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失控而擦撞護欄倒地,告訴人林佳穎因而受有臉、 右肩、左腕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怡琴則 受有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所規定。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6頁),
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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