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宜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 29分許,行經使用左轉保護時相之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小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未待左 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來車 ,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有楊謹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即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附近時,周宜璁 所駕駛車輛恰橫越楊謹先所騎乘機車前方,且因迴轉角度較 大而駛入光復南路由北往南第二車道外側,於完成迴轉後行 駛於楊謹先所騎乘機車右側偏前方,以及1輛停放路邊之計 程車後方偏左側位置,周宜璁為避免撞及該計程車車尾,乃 驟然往左偏駛,車身迫近楊謹先所騎乘機車,楊謹先見狀乃 按鳴長聲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導致車輪打滑失控,人車重 心不穩而右傾倒地,楊謹先身體右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 肩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詎周宜璁甫違規迴車並往左偏駛 後,即聽聞楊謹先所騎乘機車自左後方發出之喇叭長鳴聲、 緊急煞車產生之輪胎磨地聲及摔車聲等巨大聲響,從而對自 身肇事致楊謹先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 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楊謹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謹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楊謹先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2至 53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 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周宜璁詰問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計程車司機,曾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並迴 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時速 度很慢,錄影畫面看不出我和告訴人的距離,我沒有擋在告 訴人前方,告訴人有閃躲跟煞車的空間,有可能是告訴人超 速,我沒有闖紅燈,當時號誌是綠燈;我事後想我迴轉時從 光復南路迴轉到仁愛路,剛好在十字路口,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也不知道,我確實是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倒下來,我才會 離開現場;錄影畫面看不出是我跟告訴人的車輛,當時開車
的可能不是我,你們沒有作人車比對云云。經查: 1.肇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車道行駛,於穿越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段交岔口時,因1輛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計程車(下稱肇事計程車),逕行往左迴 轉至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外側,並行駛於告訴人 機車之右側偏前方,以及停靠路邊之他輛計程車後方偏左側 位置,嗣肇事計程車為避免撞及停靠路邊之他輛計程車車尾 而向左偏駛,車身迫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狀乃按鳴長聲 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機車輪胎打滑失控,告訴 人人車重心不穩而右傾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胸挫傷 等傷害,惟肇事計程車駕駛未曾停留,逕行駛離現場等情, 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2至 5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 片、105年4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畫面(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本院第26頁背面至28頁背面 、33至48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所駕駛:
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分別為「000-00 (00時29分)」及「000 -00(00時29分)」之影片檔案,前者係顯示架設於光復南路 304號前中央分隔島之監視器,拍攝本件事故路口即光復南 路與仁愛路4段交岔口之路況,後者則顯示架設於光復南路 418號前方安全島之監視器,由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左後方拍 攝該處路況。依前者所呈現內容,本件肇事計程車於上開路 口完成迴轉後,自監視器拍攝角度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全部 開啟,駕駛人手臂伸出窗外並掛貼在車窗框上,嗣該車左切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3:29:30時,自畫 面上方駛離畫面。而依後者所呈現內容,於畫面顯示時間13 :29:38時,自畫面右側出現1輛後車窗漆有「TAD-087」字 號並懸掛同字號車牌之計程車,該車之車型、車身配色、後 車燈之樣式、車頂燈之款式與其上字樣之顏色均與前開肇事 計程車相同,且駕駛座車窗亦為全開狀態,該車駕駛將左手 臂伸出窗外,呈現左手掌微握拳放鬆垂在車門旁、左手臂掛 貼於車窗框上之姿勢,嗣該車自畫面左上方駛離畫面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至28頁、40至48頁)。而本件肇事計程車於上開路口迴 轉後,係沿光復南路由仁愛路往信義路(即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無誤(見偵查卷第53頁),從而
該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隨即行經光復南路418號前之路段 ,並為架設該路段之監視器攝得車身影像,當與事理無違。 是由前揭2支監視器拍攝之地點、時間、肇事計程車之行經 路段、行進方向、車身外型顏色特徵、駕駛座車窗開啟狀態 及駕駛人左手自車窗伸出擺放之姿勢等客觀跡證相互勾稽, 足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肇事計程車,與位在光復南路418 號監視器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係同一車輛, 殆無疑義。復參諸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自105年3月2日起靠行於大安計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計程車公司)載客營業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復經證人章博 翔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並有被告 與大安計程車公司於105年3月2日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車輛行車執 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24至29頁)。佐以被告自承曾駕駛計程車於上開路口迴車 乙節(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至背面、 56頁背面、59頁),益徵肇事計程車確為被告所駕駛,至屬 明確。
3.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 指示之方向行駛。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可使 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左轉 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 時相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 1目、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為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 ⑵經查,上開仁愛路與光復南路交岔口係使用左轉保護三時相 之路口,光復南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時相為由北往南方向 紅燈時,由南往北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由北往南方向綠 燈時,由南往北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由 北往南方向紅燈時,由南往北方向為直行、右轉、左轉箭頭 綠燈。準此,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為綠燈時,係處於第二 時相,此時由南往北行向之車輛不得左轉或迴轉,須俟左轉 箭頭綠燈亮起(即轉為第三時相)時始得左轉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 021600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號誌運作時向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而本件被告沿光復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於上開路口迴轉前後,對向之由北往南車道除 告訴人機車外,尚有多輛汽車、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此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至28頁背面、33至47頁),堪認告訴人證述:我沿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為綠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由此可見當時由南往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車輛不得左轉或迴轉,詎被告竟逕行往左迴轉,顯見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違規迴車甚明。再被告於迴車過程未曾 以左轉之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來車,逕行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而 迫近即將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等情,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至28頁背面、34至45頁),顯見被告亦有違反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 義務。
⑶審諸告訴人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天候為 小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而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7頁、33至47頁、 55頁背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渠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滑倒受傷亦有預見 可能性,是渠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稽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載明:被告 車輛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機車則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7 頁至背面),是該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因業務上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確然無疑。
4.被告主觀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發現被告車輛迴轉後 逕行左切時,曾長鳴喇叭並緊急煞車,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大 聲的聲響,當時附近多名路人上前圍觀等語(見偵查卷第52 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位於機車停等區之機車騎士及距離較 遠位於仁愛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均有轉頭關注、側目等舉 動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43至47頁),顯見告 訴人機車倒地前後確曾發出巨大聲響。兼之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位置與被告車輛距離甚近,且被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處於 全部開啟之狀態,較諸其他用路人理應更容易聽聞前揭聲音 。復衡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具有豐富行車經驗,對於行
進中所聽聞之喇叭聲、輪胎磨地聲及機車倒地聲此類聲響, 應較一般用路人更為敏感,當無可能對於上開聲響毫無察覺 。職是,被告甫違規迴轉並向左偏駛,即聽聞左後方發出上 揭長鳴喇叭、緊急煞車及摔車聲,衡諸常情,應會警覺此等 聲響係因自身駕駛行為所引發,進而對於告訴人機車因己車 肇事而打滑摔倒一事有所預見。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依渠駕駛經驗,理應知悉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將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且依上開時、地之車流量,告訴人亦可能於倒 地後遭後車追撞而受傷,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顯有預見,詎渠仍未停留並下車 查看,逕自駕車加速駛離,故渠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灼然甚明。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影片看不出是我跟告訴人的車輛,我也不能肯 定是不是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如果有人有我的鑰匙或是 AB 車怎麼辦?所以當時開車的可能不是我,人車沒有比對,證 人章博翔所述只能證明這個車籍資料是我的云云。惟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之車牌號碼為653-CH號云云,經 檢察官質以:有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等語後,被告 始坦承有購買該車,並自105年2、3月開始靠行在大安計程 車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之答辯有避重 就輕之傾向,已難盡信。而本件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固因宥於拍攝距離,未能清晰呈現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 惟另一架設於肇事計程車於案發後行經路段之監視器,於案 發片刻後即攝得同一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其 車輛外型特徵、車窗開閉狀態及駕駛人手臂位置,均與肇事 計程車若合符節。復參諸被告亦供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為渠所有,靠行大安計程車公司營業,更自承曾駕車於 上開路口迴轉等情,詳如上述,在在足徵前揭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肇事計程車確為被告所駕駛。再告訴人經本院提 示勘驗筆錄後指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肇事計程車,確認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地之機車則為我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要無甘犯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 要,足見前揭路口錄影畫面中之事故車輛分別為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機車無訛。另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車 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為他人駕駛,或有俗稱「AB車」之 懸掛偽造車牌情事,被告亦未曾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前揭所辯,諒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2.被告固辯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看到的錄影畫面是衛星畫面,跟當庭播 放的不一樣云云。惟依前引鑑定意見書記載:依據警方提供 之「光復南路418號旁(安全島)」錄影畫面,TAD-087號營 業小客車於13時29分39秒許出現於畫面中,駕駛人左下臂置 於車窗外,比對「光復南路304號前(中央分隔島)」錄影 畫面,13時29分23秒許,該輛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左下臂亦置 於車窗外,車型亦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是上 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播放並據以研判之影片拍攝地點、 被告車輛出現之時間及駕駛人之手臂姿勢等細節,與前揭本 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均無二致,且卷內並無其他錄影光碟 ,足認被告於上址委員會所觀看之錄影畫面,即為本院所勘 驗之錄影畫面。故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3.被告另以:我沒有闖紅燈,當時號誌是綠燈;影片看不出我 和告訴人的距離,我沒有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有閃躲跟 煞車的空間,有可能是告訴人超速才肇事;我迴轉時速度很 慢,法院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一下頓一下快,跟我在松德路 看到的速度不同,這樣看起來好像我開迴轉到轉正時超速了 ,我不能接受這樣的速度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路口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 看清來車,貿然違規向左迴轉後,又為避免撞及前方停放路 邊之計程車車尾,驟然往左偏駛而迫近告訴人機車,致告訴 人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 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再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 時,影片畫面固然偶有停頓或加速而未臻流暢之情形,然由 畫面顯示時間仍可推知實際事發經過之時間與車行速度,且 畫面及顯示時間均屬連貫,並無任何剪接或變造之跡象,自 難徒憑錄影畫面偶有停頓或快慢之情事,遽認錄影內容均無 足憑採。況查本件被告係違反駕駛汽車於路口行進、轉彎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以致因業務上過失 肇事傷害告訴人,事後又未停留現場而逃逸離去,從而構成 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是以被告車輛迴轉時車速之 快慢,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絲毫不生影響。另觀諸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前引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亦未認定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肇因,而認被 告為本件事故唯一肇事原因。又縱如被告所辯,本件告訴人 有超速之情事,此亦僅關乎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 有過失,殊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故被告前揭辯 詞,亦乏憑據,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又辯稱:我印象中沒有機車在我前方或旁邊倒下,我事
後想我迴轉時從光復南路迴轉到仁愛路,剛好在十字路口, 有斑馬線,車子很多,看物體都來不及,無法辨認什麼煞車 聲音,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難道機車跌倒周圍的 人都要停下來辨認車子是因誰而倒嗎?我確實是不知道告訴 人機車倒下來,我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惟經核前揭辯詞,與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看到1臺機車 在路口中央還沒通過中心線的位置跌倒,我看到機車倒地後 才從路口中央迴轉並且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49 頁),顯相矛盾,憑信性已堪置疑。而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 曾長鳴喇叭並緊急煞車,於摔車時並產生巨大聲響而吸引路 人圍觀,其時被告車輛距離告訴人摔車地點甚為接近,駕駛 座之車窗又處於全開狀態,應可聽聞上開聲響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則被告甫迴轉左切即聽聞上揭聲響,對於告訴人摔 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已完 成迴轉而直行光復南路,更無因穿越路口、路況混亂致不及 注意上開聲響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核無可取。
㈢補充及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於上 開使用左轉保護時相之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 貿然違規向左迴轉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其中檢察官關於「闖越紅燈迴轉」部分之陳述,應更正為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向左迴轉」),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記載,附此敘明。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讓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順暢起來,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讓我看現場衛星畫面 等語,另檢察官亦聲請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本案監視 錄影播放軟體為何,並請本院依該軟體當庭播放錄影檔案。 惟本件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傷害告訴人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錄影畫面流暢與否,以及是否 調取案發現場之衛星畫面,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不生影 響,詳如上述,堪認前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 之必要。
2.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被告之前手所有人及使用者為何人乙節,函詢監理 單位及大安計程車公司,並傳喚其人到庭作證。惟該車為被 告所有並靠行營業,且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前揭 路口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是渠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較一 般用路人更為熟稔並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詎渠駕駛具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 客車,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迴車時亦未 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來車,即違規向左迴轉,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屬不該;又於肇事前後聽聞告訴人 機車所發出之長鳴喇叭、急煞及摔車等聲響,而可清楚預見 自車駕駛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滑倒受傷,竟仍駕車駛離現場 ,置已受傷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使告 訴人身陷傷勢惡化之風險,甚至可能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 其他事故,事後更未曾通報警方或救護單位前往處理,非但 輕忽自身依法負有之救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漠視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誠值非難。而被告自 承渠經警察送達通知書並去電告知仍故不到場(見偵查卷第 48頁至背面),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諉稱 :我不能確定是否於案發時間駕駛肇事計程車,監視錄影畫 面沒有顯示車號,不能證明係渠駕駛云云,顯見被告對自身 犯行並無絲毫反省、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復以:真的我 有錯的話我願意賠償,但你們人車沒有比對、車號都沒看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拒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自身 犯罪所生危害,自難認渠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險,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