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華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易華蘋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伊於前一天晚上10點左右在家飲酒, 約飲用了兩瓶鋁罐裝啤酒,睡醒後駕駛車輛上路,於酒測時 距離伊飲用啤酒已久,伊不知道尚殘留酒精,沒有犯罪故意 ,應判決伊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為警攔查,經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0.29MG/L,有呼氣酒精測定值紀錄單可佐(見速偵 卷第7頁)。而人體飲用酒精後30至90分鐘血液酒精之濃度 達最高峰,嗣以每小時10至40mg/dL(dL為1/10L)間之血液 酒精代謝率線性下降遞減,且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 酒精濃度之2000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7日刑鑑字第1060004519號函及所附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al Media,Versin2、 3,及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orensic Sci.Int.000 (0000)文獻,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5230號函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20-23頁)。而依被告所述飲酒時約係實施 酒測前之12小時,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計算被告飲酒後 之酒精濃度(飲酒後90分鐘方達體內酒精濃度高峰,嗣10.5 小時僅以每小時血液酒精濃度10mg/dL之速率代謝),被告 於酒測時,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自峰值已下降105mg/dL、呼 氣酒精濃度下降0.525MG/L(計算式10.5×10×10÷2000) ,回溯計算其於酒測前10.5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峰值至少為 0.815MG/L,核與其警詢、審理自稱僅有飲用酒精濃度僅3.3 或4.5%之台灣或海尼根啤酒2杯或2罐,休息10小時後開車
上路之情況,顯難謂相符。
(二)至被告辯稱前揭計算式乃就「一般人」而言,伊非一般人, 代謝率很低云云。惟被告就前揭中外實驗結果之代謝率空言 辯稱不能套用於自己,復未就其個人異常體質提出何等資料 以實其說,所辯自身代謝率極低一節,已難採認。況被告於 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自填每月喝酒2至4次,每次飲用約 1或2單位(罐裝啤酒為1單位),每月少於 1次飲用超過6單 位的酒等節(見速偵卷第22頁),並非無飲酒經驗之人,其 明知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依其個人飲酒經驗亦可預見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猶甘冒此風險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 為警攔檢時經發覺其臉色紅潤,疑有酒駕跡象而施以酒測,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此等主觀認知狀態, 於評價上已具備前揭公共危險罪故意。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 自己沒有公共危險罪故意,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該節云云, 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有誤,請求予 以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