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1號
TPDM,104,金重訴,2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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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王子元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7670號、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150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子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99年8月2日更名,英文名:W ILLY)係股市投資作手,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於100年3 月25日更名)為鍾瑋驛僱用之司機,受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自 己證券帳戶及利用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股 票。
二、緣鍾瑋驛王子元共同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3 月間,結 合上市公司康聯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派人員、金主、外圍友人 等以人頭帳戶炒作該公司股價(鍾瑋驛王子元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 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嗣經鍾瑋驛提起上訴 ,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王 子元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復共同於102年5月間,再以人 頭帳戶炒作上市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渠2 人涉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食髓知味,復於股票交易 市場中積極尋找可資炒作之標的。
三、鍾瑋驛於102年5月間,見股票上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 公司(下稱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724,註冊地:開 曼群島)股價低迷,具股本小、容易操控之特性,遂萌生炒



作該檔股票之念頭,適鍾瑋驛先後自友人謝明宏、F-富驛公 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F-富驛公司預計發行可轉 換公司債,且該公司公布102 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 連日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7餘元,若無法維持於每股 50元左右之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質押借款(借款人: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 ,保證人:侯尊中)恐遭提徵擔 保品或遭斷頭,鍾瑋驛為能炒股套利,並藉由認購該公司發 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投資獲利,遂透過黃耀賢向侯尊中表 達其有進場拉抬F-富驛公司股價之意願,俟成功拉抬股價後 ,希冀侯尊中允諾由鍾瑋驛認購該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 之意思,惟經侯尊中予以拒絕後,黃耀賢為避免其持有之F- 富驛公司股票持續下跌,及遭侯尊中追討先前貸與之款項, 仍虛應向鍾瑋驛誆稱侯尊中業已允諾由鍾瑋驛認購該公司可 轉換公司債。詎鍾瑋驛王子元均明知F-富驛公司之股票為 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 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 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共同意圖抬高、壓低F-富驛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 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除向不知情之廖葉(即鍾 瑋驛之母)借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 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 ),由鍾瑋驛指示王子元下單,王子元復依鍾瑋驛指示之價 量,以其自己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 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外,鍾瑋驛另向 市場上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 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商借資金,透過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 證券帳戶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 追價維持市場熱度,復以富驛公司前景看好、保證股價一定 上漲等話術,誘使不知情之友人簡怡青、田宜安、周慧美、 林婉玉、童玉娟(即林婉玉大嫂)、楊桂山、何中儀、莊豐 富及其配偶呂淑萩、蔡世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原 名:郭天霖)、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鍾瑋驛前女友)等人,提供自有 資金及個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王子元代操,或配合鍾瑋 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交易,以有效控制籌碼及分散買盤,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之期間(以下稱分析期 間),合謀不法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之行為 :
鍾瑋驛向不知情之金主墊款部分:
1.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3元之利 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至20%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 彼此並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 之帳戶,由曾建浩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2599 6 號、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敦北分 公司帳號63991 號、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 )館前分公司帳號566452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04109號及凱基證券士 林分行公司帳號73839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配偶蔡淑真設於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13 67號、板橋分公司帳號9742號、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證券)華山分公司帳號22359 號、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8624號及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 205047號證券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 公司帳號734953號、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 新莊分公司帳號67854 號及凱基證信義分公司帳號124409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岳母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 號733572號、凱基證信義分公司帳號123604號及永豐金證 券萬盛分公司帳號205050號證券帳戶;父親曾福明設於大眾 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91 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46970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53845號 證券帳戶;曾建浩母親曾莊靜蘭設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帳 號115473號、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75 號、兆豐證券 永和分公司帳號46983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 253861號證券帳戶;友人林淑娟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直分公 司帳號59836 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胞姐林淑嬌設於永豐金 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15421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配偶張師 誠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08098號證券帳戶;友人 蘇金貞個人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2686號及元大寶來 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3917號證券帳戶、蘇金貞友人沈佰



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6901號證券帳戶; 友人林珮茵個人設於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6367 4號、群 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0902號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 司帳號205872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 2年5月17日開始,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屬營業員,配合下 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 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予曾建浩 ,並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鍾瑋驛對帳。 2.鍾瑋驛與金主林義坤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4至5 元 之利息,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義坤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之帳戶,由林義坤提供配偶張美 月設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母親林簡美珍設 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陳洞達設於統一 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32527號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109828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 2年7月12日開始,以電話指示林義坤或其女兒林宜音下單買 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林宜音製作成交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 送予鍾瑋驛對帳。
3.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2至5 元 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至3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 彼此並以黃瑞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洪肯堂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廖葉設於 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 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友人黃逸煜及其配偶林怡 君分別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0176號及84124號證 券帳戶、洪肯堂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100053號證 券帳戶、友人詹麗娟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57656 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2年5月20日開 始,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由 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4.鍾瑋驛與金主丁踴躍約定,借款年利率14.6%,另需支付股 票市值2 成之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踴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 之帳戶,由丁踴躍提供個人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號、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29 385號、南京分公司帳號475521號、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號 及凱基證新莊分公司帳號52398 號等證券帳戶;丁踴躍配



偶侯宜君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34626號、南京分公 司帳號475518號及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19986 號證券帳 戶;丁踴躍員工潘雪紅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號75695 號證券帳戶,鍾瑋驛則在保 證金墊款之額度內,於102年5月22日開始,直接指示丁踴躍 員工鄭心妤潘雪紅利用網路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 由鄭心妤等以App或Line 等通訊軟體回報成交狀況,並將所 彙整之成交報表,以電子郵件寄至鍾瑋驛所指定之電子信箱 ,供鍾瑋驛對帳。
5.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至2分,另須支付 購買股票金額1至2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 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福祺設於中信銀 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 之帳戶,由王福祺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791369號 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5月28日開始,在保證金墊款額 度內,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福祺王福祺員工劉 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 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6.鍾瑋驛透過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 )營業員鄧金玲,向金主王丕鎮墊款,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 支付每日4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成之款項作為 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鄧金玲友人林詩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 帳戶,因王丕鎮自有資金不足,復轉向賈文中墊款,由賈文 中提供其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86059號證 券帳戶,於102年6月14日開始,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下單 ,由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直接告知鄧金玲買賣F- 富驛公司股票之價量,再由鄧金玲將成交情形回報鍾瑋驛。 7.鍾瑋驛透過凱基證信義分公司營業員何玉娟,向金主王振 世墊款約1,000 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0%,另須支付購買股 票金額2至3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振世配偶莊淑芬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 戶,由王振世提供莊淑芬設於凱基證信義分公司帳號1369 21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於102年6月3 日開 始,自行決定以電話向何玉娟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並 由何玉娟將成交情形回報予鍾瑋驛
鍾瑋驛邀集不知情之外圍友人共同進場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



部分:
鍾瑋驛為達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之目的,乃以F-富驛公司未 來發展性高、獲利前景看好、保證股價必上漲等話術,誘使 不知情之前女友吳澤宛、吳澤宛胞姐吳憶彤、友人周慧美、 簡怡青、田宜安、楊桂山、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及其配 偶呂淑萩林婉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 珮棻、黃姵穎及蘇介人等,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股,由吳澤宛 提供其設於富邦證券環北分公司帳號109664號證券帳戶、吳 憶彤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0989號證券帳 戶、周慧美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0434 號證 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簡怡青提供其設於元富證券延 平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 分公司帳號64716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東蘆分公司帳號202829 號證券帳戶、楊桂山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60 1185號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2780號證券帳戶、 何中儀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212157號、國泰 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567587號、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 號112528號及元大寶來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80872 號證券帳 戶、蔡世光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489909號 證券帳戶、莊豐富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8649 8號證券帳戶及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2160號證券帳戶、 呂淑萩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136843號及群益 金鼎證券承德分公司帳號113019號證券帳戶、林婉玉提供其 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營證券商新興分公司 帳號51741號及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53317號證券帳戶 、王淑惠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135558號及富 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46682號證券帳戶、郭大智提供其設 於元大寶來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119957號證券帳戶、劉三寶 提供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帳號237439號證券帳戶、 徐珮棻提供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980210號證 券帳戶、黃姵穎提供其設於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 戶、蘇介人提供其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 號72698號證券帳戶,自102年5 月20日開始,陸續依照鍾瑋 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Skype、WeChat、WhatsApp、Line、簡 訊所指示之價量下單,並回報成交情形予鍾瑋驛,或由鍾瑋 驛、王子元,逕以周慧美、簡怡青及田宜安所提供之證券帳 戶代操下單,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另林婉玉亦有商請不知 情之兄嫂童玉娟,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23 9212號證券帳戶,由林婉玉直接聽從鍾瑋驛指示下單,而童 玉娟則有以其設於凱基證科園分公司帳號14814 號證券帳



戶,另邀請友人陳俊英使用配偶洪美雪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22736 號證券帳戶,一同跟 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作。
王子元提供帳戶及協助下單部分:
王子元明知鍾瑋驛所為係操縱股價,且有向曾建浩等丙種墊 款金主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F-富驛公司 股票情形,竟基於配合鍾瑋驛共同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犯意, 協助鍾員分散買盤,以吸引其他散戶進場。由王子元自102 年5月30日開始,以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號 、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0587 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 帳號155312號、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88704 號及永 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9838號證券帳戶,配合鍾瑋驛之 指示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外,並受鍾瑋驛指示,偕同鍾 瑋驛不知情之友人簡怡青、田宜安至元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 (受任人:王子元),並直接使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 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 公司帳號64716號證券帳戶,在簡怡青、田宜安2人各自授權 操作約400萬元、200萬元之額度內,由王子元自102年5月30 日起,依照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導致王 子元之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5日9時0分25秒至9時08分16秒 、102年7月19日9時02分07秒至9時08分05秒、102年7月22日 9時02分25秒至9時05分37秒、102年7月23日9 時01分35秒至 9時14分36秒、102年8月7日12時19分08秒至12時24分38秒、 102年8月8日10時05分38秒至10時06分54秒、102年8月9 日9 時08分40秒至9時12分47秒、102年8月12日9時16分0秒至9時 23分59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彭梅妹、 林淑娟、蔡承恩、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淑真黃姵穎、洪 美雪、王淑惠、楊桂山、張師誠、周慧美、林婉玉等證券帳 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異常上漲3至28檔,於102 年7月11日11時17分26秒至11時23分53秒、102年8月8日9時1 8 分29秒至9 時40分46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曾 建浩、彭梅妹、曾莊靜蘭、林珮茵、林婉玉等人頭證券帳戶 ,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股價異常下跌9至17檔,又於102年 6月26日、7月1日、8月8日、9日、12日等交易日,與王子元簡怡青及田宜安等帳戶相對成交。
㈣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分析期間,共使用47名親友名下合計 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之方式,先後買進F- 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 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 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1 02年5 月20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50%以上,計有102年5月20日、22日、29日、6月6 日、7月4日、26日、31日、8月6日、7日、9日、12日等11交 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 價上漲3至15檔;計有102年5 月21日、23日、24日、27日、 28日、30日、31日、6月3日、4日、5日、7 日、10日、11日 、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 日、26日、27日、28日、7月1日、2日、3日、5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8月1日、2日、5日、8 日 等48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 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至30檔及下跌3至18檔;另計有10 2年5月23日等56個交易日,鍾瑋驛利用前開金主或友人提供 之證券帳戶,渠等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 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總計相對成交22,963仟股, 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 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7.47%及77.27%, 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 而係有目的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 場追價,致使F-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年5月17日 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年8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 振幅分別達28.48%及39.66%,日均量726仟股,更較前1個 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 類)漲幅10.55%、大盤跌幅1.19 %之走勢,已破壞股票市 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 益(鍾瑋驛王子元共同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 、F-富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比較、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買賣 交易明細、操縱價格影響、相對成交情形、資金往來情形及 明細,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五、八、九),其等操 縱F-富驛公司股價總計損失1,001萬1,473元(詳見附表七) 。
四、鍾瑋驛王子元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股票,業經成交,即應在成交後2 營業日內履行交割,且 均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財力,提供保證金向金主墊款,若無法 確保其他資金如期到位,貿然下單大量買進股票,勢必無力 支付交割股款,惟為持續遂行並儘速達成其前述操縱F-富驛 公司股價及造成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俾能順利 出脫F-富驛公司持股套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不履行交割之 單一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及8月6 日,由鍾瑋驛指示王 子元利用廖葉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73635 號證券帳戶,



以電話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共150 仟股、19仟股,須繳 納交割股款共812萬6,032元;鍾瑋驛又於102年8月7日及8月 9日,指示王子元利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64169 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票各121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729萬700元,102年8月7日及8 月9 日鍾瑋驛果因無力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前開廖葉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詎鍾瑋驛竟為避免股票遭券商執 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進而造成股價跌落,致其損失加劇 ,且明知其根本無力履行交割,復於102年8月8日、8月9 日 及8 月12日,指示王子元依其決定之價量,由王子元以其設 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在王子 元刻意隱瞞先前違約交割一事,且一再向券商謊稱可提出財 力證明之情況下,券商同意提高王子元單日下單額度,王子 元遂於該3交易日,分別以電話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469 仟股、470仟股、453仟股及賣出3 仟股(買進股票數量占各 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為55.63%、60.8%、65.46%),須 繳納交割股款高達8,554萬3,000元,另王子元亦使用其其設 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269838號證券帳戶,於102年8 月9 日及8 月12日,依照鍾瑋驛指示,以網路下單買進F-富驛公 司股票共140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59萬9,734 元,惟交 割到期日時,仍未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 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102年8月5日至8月12日間,違約交割 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億1,787萬4,000元,違約交 割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為10.25%、13.84 %、26.65 %、55.63%、70.5.%、65.46 %,其未相抵之股數仍有留 1,521仟股,而F-富驛公司股價,亦因此於102年8月13日至8 月16日連續4日跌停,股價並由102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 ,重挫至102年8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日均量57 6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已嚴重影 響該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其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 日市場成交比例,詳見附表六)。
五、嗣王子元對於其於102年8月8日、8月9日及8月12日,依鍾瑋 驛之指示利用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 帳戶下單,先後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行 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同年8 月20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對其行為均予自 白。
六、案經被告王子元自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 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鍾瑋驛部分:
㈠被告鍾瑋驛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侯尊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黃耀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謝明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⒋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所載之分析意見。
㈡本院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侯尊中、謝明宏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鍾瑋 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證人何尊中、黃耀賢、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得 為證據。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院按住居址傳喚證人黃耀賢,均因其 「已遷出」、「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傳票公文封 上社區章戳及鉛筆註記在卷可證,可認證人黃耀賢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係與被告鍾瑋驛分離而接 受詢問,應無勾串之虞,且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鍾瑋驛間之利 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鍾瑋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有 證據能力。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5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 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 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 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 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 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 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卷附櫃買中心 104年2月4日證櫃交字第1030033567 號函暨所附周慧美等47 名同一集團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之分析意 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數據資料內容,就 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 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 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 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 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 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 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 則之例外,況被告鍾瑋驛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 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上開規定,對於被 告鍾瑋驛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 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 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 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 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
⒌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鍾瑋驛以 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鍾瑋 驛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鍾瑋 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 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得為證據。
⒍除前述非供述證據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王子元部分:
㈠被告王子元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鍾瑋驛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鍾瑋驛、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王 子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子元 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曾建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得為證據。 ⒊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 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鍾瑋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經具結 ,然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其與被告王子元有何無勾串之虞,且 無暇思考其與被告王子元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子元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有證據能力。 ⒋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王子元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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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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