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惠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第10行 「及弘盛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部分補充更正為「及弘盛 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事實欄壹、一㈡第12行「其5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第19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補充更正為「分別交由不知情之 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國宴、王權貴製作不實扣繳憑 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 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而作成100 年度、101 年度該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麗惠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