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臻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許士耘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許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周佳萱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鄒雪娥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蔡哲義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許昭英
許儀彬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許志堅部分
一、許志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扣案犯罪所得蕭邦錶壹只、金條貳條及許儀彬所有香奈兒錶 壹只、未扣案犯罪所得許儀彬所有蕭邦錶壹只及許昭英所有 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許士耘所有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許
志遠所有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均追徵其價額。三、許志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許士耘部分
許士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許志遠部分
許志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周佳萱部分
周佳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鄒雪娥部分
鄒雪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陸、蔡哲義部分
蔡哲義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志堅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為止,任職 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 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 ,負責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周麗惠(另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為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董事長胡元龍(為 寶路集團關係企業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 】股東,並於100 年間至103 年止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配 偶及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許士耘及許志遠則分別係許志堅之長子及兄長;周佳 萱則係弘盛公司之會計。許志堅於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29日卸任上開職務為止,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
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寶興公司新店市○○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部分
⒈緣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市○○ 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 積5951.25 平方公尺,預計興建2 棟地上29層、地下5 層建 築物,共220 戶住宅,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 程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 相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 會,導致該案遲遲無法進行公開展覽程序,及辦理後續都更 審議程序。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00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委 請周麗惠向許志堅請求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因與 許志堅熟識,且認上開都更案能否順利進行與寶興公司及胡 元龍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而許志堅明知周麗惠及胡元龍從事 不動產營業產業,與其職司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基於 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向 周麗惠表達希望其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家人之 意,周麗惠為求與許志堅維持良好關係,以利新店廣明都更 案之進行,遂要求許志堅利用其上揭職務,協助寶興公司之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加速、順利進行,並同意依許志堅所請, 自100 年5 月起,於該都更案審議期間,按月給付許志堅現 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際未任職 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許士耘、許志遠各4 萬元 (詳後述弘盛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及交付許志堅3 萬元, 許志堅並將該3 萬元轉贈予其父許昭英作為孝親費用。周麗 惠並指示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周佳萱,自100 年5 月6 日起 至103 年6 月4 日止,每月自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忠孝 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 萬元存入許士 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志遠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 100 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 元至許士 耘及許志遠前揭帳戶;周麗惠則於每月不定時與許志堅相約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六福皇宮飯店、中山北路圓山飯店 等處見面,交付許志堅現金3 萬元,許志堅迄103 年6 月29 日卸任新北市副市長為止,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 之賄賂共509 萬2,000 元(11萬元x38 月=418萬元;45萬6, 000 元x2=91 萬2,000 元;418 萬元+91 萬2,000 元=509萬 2,000 元)。
⒉許志堅與周麗惠達成上開合意後,周麗惠即於100 年6 月14
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約許志堅前往,許志堅 於當晚依約前往用餐時,郭兆祥、周麗惠則當面向許志堅請 託,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延宕許久 ,請其協助加速該案之審議程序。翌(15)日晚間周麗惠再 次致電許志堅,催促其儘快瞭解案件延宕情況,許志堅允諾 後,即於次(16)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於 同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寶 麗廣場(Bellavita )與周麗惠會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 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同年6 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周麗惠先發送簡訊內容為「溝通了?」 等字樣予許志堅,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9分再撥打電話 詢問許志堅,許志堅則表示已過問,認為有必要就無法通知 的部分進行登報,避免有後遺症,同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 ,則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 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始能續行辦理 公開展覽程序。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惠與許志堅餐會 結束後,周麗惠將許志堅上開所述事項致電轉知郭兆祥,寶 興公司即於同年7 月1 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實施 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許志堅則於同年11月9 日依新北市 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以下簡稱批示 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 ,再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3日 依序進行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
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公開展覽、專案小組會議 程序後,於101 年12月13日由許志堅批示核可訂於101 年12 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 議審議議程。周麗惠為求前揭都更案於該次委員會得以順利 審議通過,乃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12月9 日至晶華酒店臺 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21萬6,750 元之蕭邦錶1 只後, 與許志堅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會議當日協助本 案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許志堅為41 年9 月生)將該蕭邦錶1 只交付予許志堅。嗣同年12月20日 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許志堅擔任會議主 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 分時,突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 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
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 ,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 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於102 年1 月23日許志堅主持新 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 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 之決議通過。許志堅再於102 年7 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 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 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 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 月9 日起發布實施。 ⒋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 於102 年12月4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 ;該公司再於103 年2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 畫(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 月2 日由許志堅主持之新北市 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 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許志堅復 於同年6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 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 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
⒌周麗惠獲悉許志堅之女許儀彬將於103 年5 月11日結婚,於 同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許志堅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 2 條,周麗惠因知悉都更案件辦理過程甚為冗長,為期許志 堅能持續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乃以代購 為名而為贈與之實接續前開犯意,應許志堅前揭要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銀樓購買金條2 條(各5 兩重,共價 值47萬3,500 元),於同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予許志堅,由許志堅收受上開賄賂。周麗惠又以贈送許儀 彬結婚禮物為由(此部分與鄒雪娥合送,與鄒雪娥另共犯部 分,詳後述),於同年5 月3 日,分別在晶華酒店臺灣迪生 麗晶門市購買價值19萬2,100 元之蕭邦錶1 只,及在晶華酒 店香奈兒精品門市購買價值18萬2,000 元之香奈兒錶1 只, 於同日及數日後將上開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許志堅以 此方式收受賄賂,並於同年5 月11日許儀彬婚宴會場,以聘 禮展示上開2 只名錶。
⒍許志堅因新店廣明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現金509 萬2,000 元、上開名錶3 只(總價59萬850 元)及價值47萬 3,500 元之金條2 條,合計約615 萬6,350元。 ㈡弘盛公司虛報許士耘、許志遠薪資部分
緣周麗惠係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志堅、周佳萱與周麗惠均明知許士耘、 許志遠2 人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許士耘、許志遠2 人 亦明知自己並非弘盛公司員工,周麗惠前揭指示周佳萱自10 0 年5 月6 日起按月存入各4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匯款至許 士耘及許志遠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薪資所得,而係周麗惠交 付許志堅之賄賂(周佳萱、許士耘、許志遠對於賄賂部分並 不知情),惟為使許士耘、許志遠帳戶存入之款項合理化, 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6 日前某日,由許志堅 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許 士耘、許志遠之薪資後,由許志遠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許志堅 轉交周麗惠,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再由 周麗惠指示周佳萱分別填載許士耘、許志遠於100 年度各領 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 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 萬元之薪資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黃國晏、王權貴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 100 年度、101 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 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 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 而作成100 年度、101 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復於101 年5 月、102 年5 月間,分別持向臺北市國稅 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 年度、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 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 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 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部分
㈠鄒雪娥為樂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及實際綜理該公 司外部聯繫業務;蔡哲義任職於陳明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 樂揚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板橋介壽段都更 案,更新單元面積127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1 棟地上19層、 地下3 層建築物,共91戶住宅)之規劃建築師。緣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於102 年8 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 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 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 司應於150 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 ㈡鄒雪娥明知許志堅為新北市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 委員,對於都市更新申請案件能否排會進行審議具有決定權 限,日後並將負責主持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且本 案尚有更新範圍內部分私地主不同意參與更新等問題亟待解 決,其先委請蔡哲義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撥打 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許志堅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 時 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 」、「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 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 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 ,將其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103 年5 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 兒錶等名品為賄賂轉知鄒雪娥,鄒雪娥為求加速本案都市更 新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鄒雪娥、周麗惠於 103 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鄒雪娥之辦公室內,約 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 樂揚公司平均分擔。
㈢樂揚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 103 年3 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建設於同年3 月21日召開公 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 境保護局)於同年4 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 、「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許志堅於同年4 月10日, 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 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建設即於同年4 月29日,將本 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許志 堅又於同年6 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 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利用其上 開職務上行為協助樂揚公司。
㈣周麗惠於本案在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審查期間,於103 年4 月8 日前某日,透過蔡哲義索取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蔡哲 義則基於幫助鄒雪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不 確定故意,經蔡哲義向鄒雪娥確認可以提供後,於同年4 月 8 日下午4 時16分許,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 00000000」,以作為周麗惠購買許儀彬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 。周麗惠再於同年5 月3 日,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 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0 元),並均請店家開立 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
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許儀彬並將周麗惠已贈 送名錶之事轉告許志堅,由許志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惟尚 無證據證明許志堅知悉係周麗惠、鄒雪娥合送,詳後述無罪 部分)。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搜索, 在許志堅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所扣得前揭香奈 兒錶、蕭邦錶(係周麗惠以60歲生日名義贈送,另1 只蕭邦 錶未扣案)各1 只等物;另於同年7 月31日由許志堅配偶劉 美珍主動前往廉政署交付上開金條2 條,而扣得之。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 證人周麗惠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其所為之供述 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 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於 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麗惠、蔡哲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同年月24日審理時, 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 ,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 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 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有關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監聽紀錄, 更是不符「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 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 ,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而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 同一處理。於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亦不 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此,被告蔡哲義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案中所引周麗惠之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一節,並非法定證據排除事由,自不影響本案中電 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仍得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許志堅固然坦承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 4 日為止,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 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情之哥哥即被告許志遠 、兒子即被告許士耘各4 萬元(含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匯 入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前揭帳戶之45萬6,000 元),及周麗 惠親自交付許志堅3 萬元,該3 萬元之現金轉贈予其父許昭 英作為孝親費用,且於100 年6 月16日在周麗惠請託下撥打
電話要求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 更案延遲原因,並指導告知解決之方,並於101 年12月收受 周麗惠所餽贈生日禮物蕭邦錶1 只,於103 年4 月22日委託 周麗惠購買其女許儀彬結婚金條2 條,及於103 年5 月3 日 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周麗惠贈予其女許儀彬結婚禮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尚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伊只在100 年6 月14日收到周麗惠 邀約吃飯,有碰到證人郭兆祥,周麗惠在100 年6 月15日問 伊說問了沒,怎麼往後辦,伊跟她說還沒有問,後來伊問主 辦的劉憲祥科長,然後在100 年6 月16日回覆周麗惠說應該 要辦登報跟公告。在101 年12月20日伊主持第17次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且當天有 會議重複,並無決議,後來由城鄉發展局副局長繼續主持。 匯款部分,伊是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以房養老的理念,伊 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然後伊拿現 金給許昭英,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金以房養老的繼承人 ,另外,兩家在重要事情都會給予關心或送禮物,所以伊沒 有拒絕周麗惠送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婚禮物,周麗惠送女 兒結婚禮物是因為伊請她當好命婆,103 年5 月伊女兒訂結 婚,因為伊很忙且不懂禮物,拜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 為女兒結婚的事情比較忙,而且之後伊也要退休,所以這錢 確實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為10 0 年1 月間被告許志堅的哥哥被告許志遠退休,規劃於父親 百年後將士林之房地改建,因而在100 年3 、4 月間向周麗 惠提議分期投資,按月分配予被告許志遠、許士耘各4 萬, 按月分配3 萬元予其父親,當時被告許志堅不知道有新店廣 明都更案,周麗惠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仍繼續給付分期款至 104 年7 月6 日,若周麗惠是因被告許志堅之新北市副市長 職務,豈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 年多,且在 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中,被告許志堅也對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確有收賄,何須反對?實係被告 許志堅與周麗惠係多年好友,周麗惠沒告訴被告許志堅送錶 是為了感謝被告許志堅或與廣明都更案有關。公務員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視其收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所謂對價關係,須 行賄、受賄者主觀上均認為職務上行為與授受賄賂間,彼此 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方為成立。故在認定對價關係是否存在 時,自應就雙方有無對於對價關係為表示表示或合致為判斷 ,不能僅以公務員事實上已收受利益即反推對價關係的存在 。而周麗惠從未向被告許志堅就交付之財物與其特定職務行
為為交換之期待意思表示,則被告許志堅主觀上如何能對行 賄乙事有所認識,更遑論合意或允諾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志堅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卸任為止, 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 、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 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 參與決議等節,業據被告許志堅自承不諱,並新北市政府10 4 年8 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新北市政府 副市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4 第46至47頁、10 4 警聲搜字第1069號偵查卷1 第42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
㈡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 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查被告許志堅於100 年11月9 日依 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新店廣明 都更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 年2 月 2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專案小組程序,復於101 年12月13日由許志堅批 示核可訂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 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 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被告許志堅擔任會議主持人 ,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 ,突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 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 ,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 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 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於102 年1 月23日被告許志堅主持新 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 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 之決議通過。被告許志堅再於102 年7 月31日,批示核可由 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 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 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 月9 日起發布實施等情 ,有新店廣明都更案- 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 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1日北城更 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議記錄、北城更事字 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 段000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
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2997號函 (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40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 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函(稿)及檢附之「 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8號函(稿)及檢附 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 102 年12月9 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函、103 年2 月 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 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稿)、新北 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978 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市○○段000 ○號 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 次自辦公聽會會議記 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北府城更字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稿)、101 年 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066 7 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易委員會第18次會 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公告(稿) 、101 年12月6 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通知單( 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103 年4 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 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號 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興公司 98年4 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定新北 市○○區○○段000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 次、第5 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 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證據 資料卷一第2 至114 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 限,對於辦理新店廣明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 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及主持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審議大會及參與表決等職務上行為。
㈢證人周麗惠在被告許志堅之要求下按月給付11萬元,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每月交付現金3 萬元予 被告許志堅,並指示被告周佳萱以弘盛公司名義以臨櫃方式 各將現金4 萬元存入被告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許 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及於100 年12月30 日分別匯款45萬6000元至被告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共計509 萬20 00元;於101 年12月14日贈送被告許志堅生日禮物蕭邦錶1 支;於103 年4 月22日受被告許志堅委託代為購買其女兒結 婚所需價格約47萬3,500 元之金條2 條;於103 年5 月3 日 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贈予被告許志堅女兒許儀彬至晶華酒店 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0 元) 作為結婚禮物,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志堅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周麗惠、許儀彬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本 院卷㈣第220 頁及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 年6 月4 日義存字第1045001581號函檢附之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許士耘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4 年9 月21日義存字第1045 00265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4 年6 月1 日至9 月14日之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6 月23日彰 作管字第10418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志遠帳戶 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5 張、彙整表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 年9 月11日彰翠字第0000000A 000000A 號函暨許志遠自104 年6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臺 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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