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47號
TPDM,104,自,47,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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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自訴被告紅創意有限 公司涉犯誣告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 理人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自訴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8至59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 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 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6年3月8日 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 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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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