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47號
TPDM,104,自,4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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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上開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原委任李 尚志律師為代理人,惟李尚志律師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具 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自訴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 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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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