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0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7990、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詹基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景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緣詹基源與陳俊男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 上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咖店前談判, 詹基源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攜帶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2 顆,並由王建智(綽號小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基源、楊景翔(綽號大雄)至上址 後,詹基源持前揭手槍及子彈下車與陳俊男談判。惟因陳俊 男協同其胞弟陳俊宏及友人藍朝成等人到場助勢,詹基源、 楊景翔、王建智即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欲將陳俊男帶往他處談判,先由王建智以雙手環 抱陳俊男拉扯拖行後,以手勾住陳俊男之頸部將其下壓彎腰 90度,詹基源則以右手持槍、左手持手銬欲銬住陳俊男之手 部,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陳俊男上車,陳俊 男見狀不從,楊景翔旋以右手持道具槍指示陳俊男、陳俊宏
、藍朝成等人,使陳俊宏、藍朝成等人心生畏懼不敢靠近後 ,王建智復上前拉住陳俊男之頭髮,楊景翔上前拉住陳俊男 前胸之項鍊及上衣,並與詹基源協力將陳俊男拖行至渠等所 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然因陳俊男抗拒上車,詹基源遂 持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陳俊男之頭部,迫使陳俊男停止 反抗,渠等3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陳俊男行使自由離去或 行動之權利;又上開改造手槍在毆打陳俊男之際,不慎擊發 2 次,導致陳俊男之頭部因槍托重擊而受有右後頭部多處裂 傷、右頂部顱骨粉碎、凹陷開放性骨折併腦損傷、腦出血等 傷害。詹基源、楊景翔、王建智見陳俊男受傷後,旋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查, 於現場採獲彈殼2 顆,復於103 年9 月24日拘提詹基源、楊 景翔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基源、楊景翔、王建智3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明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94頁背 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至第 184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 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藍朝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 第19802 號卷(下稱19802 號偵卷)第60至62頁背面、第73 至76頁、第152 至153 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查照片、查扣槍支照片、現場查獲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殼2 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1月7 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3156 100 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19802 號偵卷第68至70頁、第78至82頁、第85頁至背
面、第102 頁、第121 至131 頁、第217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現場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上 開改造手槍1 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彈殼2 顆,則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 局103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90375號及103 年10月24日 刑鑑字第103008802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9802 號 偵卷第191 至193 頁、第195 頁至背面),堪認被告持有上 述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無誤。綜上,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為被告詹基源與王建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然本院審酌被告楊景翔、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係被告詹基源自行攜帶持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84 頁),且被告詹基源、楊景翔於本院警詢、偵查 中就持有槍枝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所述難以憑採,參以被告 王建智就其辯稱未交付槍枝予被告詹基源一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並無明顯說謊反應,有該局 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5003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04 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27至30頁),此外核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智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詹基源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再查被告王建 智涉有前揭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990、9571號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追加起訴書足徵,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就原起訴書所 指被告王建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更正(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建智涉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 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869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另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除行為人於強制犯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外,應屬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3 人主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要脅,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或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詹基源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被告 楊景翔、王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3 人共同以前揭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恐嚇犯行屬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3 人共同因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等人為強制犯行時 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尚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3 人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基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㈤被告詹基源前開所犯強制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詹基源、 楊景翔2 人雖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員警陳 瑞遜聯繫而投案,此業經證人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8頁),且被告自承在卷,然於被 告詹基源、楊景翔投案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業已 派員訪查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看,而確認被告詹基源、 楊景翔2 人均涉有重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4 年9 月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4175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詹基源、楊景翔2 人
均係在員警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等涉犯強制罪嫌後,始向 員警坦承其等涉案,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從 論以自首,是被告楊景翔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 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詹基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04 至117 頁);而被告詹基源竟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詹基源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詹基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持有之槍彈為 非法,而仍擁槍自重,不啻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犯難認輕微。又被告3 人為談判債 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為將告訴人帶 至他處談判,而共同以環抱拖行、持槍威嚇、抓頭髮、持槍 毆打頭部等各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行 動之權利,不僅致告訴人心理恐懼受創,更導致頭部嚴重損 傷,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至鉅;另斟酌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另參 以被告3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3 人學歷均為國中肄業,被告詹基源現無業、需扶養1 名 女兒,被告楊景翔現無業、需扶養母親,被告王建智現為建 築工、以日計薪、需扶養1 名女兒(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 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詹基源 部分,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已擊發金屬
彈殼2 顆,因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