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勤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字第
1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志勤、楊淑鈺於民國97年間,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漢陽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空 運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 )之股東。緣郭志勤於97年12月間,經漢陽空運公司、漢陽 海運公司股東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 岳景鄉、廖若彤等同意,接任王得定擔任漢陽空運公司與漢 陽海運公司董事,代表漢陽空運公司與漢陽海運公司並對外 執行業務,詎其明知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原章程第 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 1千元整,有1表決權 。」且其與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 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股東在漢陽空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5%)、262萬5千元(35%)、 150萬元(20%)、37萬5千元(5%)、75萬元(10%)、75萬 元(10%)、37萬5千元(5%)、37萬5千元(5%)、37萬5千 元(5%);在漢陽海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5%)、 350萬元(35%)、 200萬元(20%)、50萬元(5%)、100萬 元(10%)、100萬元(10%)、 50萬元(5%)、50萬元(5% )、50萬元(5%),苟無楊淑鈺之同意,其無從取得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出任董事, 並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由其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 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月23日,利用受楊淑鈺 委託辦理轉讓王得定於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出資額 150萬元、112萬 5千元予楊淑鈺時,必須修改漢陽空運公司 、漢陽海運公司章程出資額,而製作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 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曹志仁律 師製作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
書,並在其上記載:「一、茲同意本公司股東王得定轉讓其 出資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本公司股東楊淑鈺。二、 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再透過不知情之潘秀美以不附上開章程修正對照表之方式, 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予各股東簽名,致楊淑鈺、王得定、潘 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是要將王得定之出資額轉讓給楊淑 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因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郭志勤以此方式,未經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 、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同意,逕自將原 章程第 8條規定刪除,進而獲得自己在漢陽空運公司、漢陽 海運公司表決權增加之不法利益。郭志勤復明知楊淑鈺未同 意其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董事,也明知楊淑鈺 、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 東未同意刪除兩家公司之章程第 8條,卻隱瞞上情,而取得 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 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後,連同上開股東同意書暨其所附之章程 修正對照表,於同年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曹志仁律師,持之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出資 額轉讓、修正章程及改推董事暨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商業管 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認漢陽空運公司、漢 陽海運公司之表決權係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改為每1股東均 有 1表決權之投票方式,而依郭志勤申請,將郭志勤取得漢 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擔任漢陽 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 全體股東及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楊淑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郭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頁背面)。二、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下稱他 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第 113頁至第117頁;他卷㈡第6頁 至第10頁;他字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7頁、第 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 、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
㈡、證人潘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39頁至 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㈢第3頁至第6頁,偵續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2頁)。㈢、證人廖若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50頁至 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證人王得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頁至 第3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㈤、證人曹志仁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 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42頁)
㈥、證人劉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頁至 第10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㈦、證人蘇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頁至 第10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三、書證、物證
㈠、漢陽空運公司96年12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 第24頁至第25頁)。
㈡、漢陽空運公司 98年4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 第26頁至第27頁)。
㈢、漢陽海運公司 96年12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 第20頁至第21頁)。
㈣、漢陽海運公司98年4月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 22頁至第23頁)。
㈤、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前章程(見他卷㈠第20頁至 第21頁)。
㈥、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後章程(見漢陽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案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
㈦、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前章程(見他卷㈠第18頁至 第19頁)。
㈧、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後章程(見偵續卷第30頁至 第31頁)
㈨、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58頁) 。
㈩、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59頁) 。
、證人曹志仁律師於98年3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㈡ 第69頁)。
、漢陽空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他卷㈠第63頁至第64 頁)。
、漢陽海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
限公司案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0日(98)理投字第8號申 請書(見他卷㈠第23頁)。
、漢陽空運公司98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61頁) 。
、漢陽海運公司98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62頁) 。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5日(98)理投字第18號 申請書(見他卷㈡第60頁)。
、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㈠第87頁) 。
、被告於98年2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㈠第89頁)。貳、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願受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240頁至第240頁背面)。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參、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 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與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價值 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此不 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 242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
實(見本院卷第 241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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