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4年度,1號
TPDM,104,原金訴,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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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陳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王俊隱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陳奕中
      蔡妙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勞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黎劭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柯中皓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李國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林祺庭
      李采霏
      蘇湘惟
      郭昱成
      張凱翔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周佳萱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李培華
      舒宥瑄
      趙士齊
      勞柏超
      郭省彣
      蘇紹慈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8046號、第18816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3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98號、第2799號、第2800號、第2801
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5307號、第16216 號、
第17535 號、第1753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於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嘉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俊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妙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勞欣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劭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中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國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采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湘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昱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凱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叁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培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宥瑄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士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柏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省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紹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中皓李采霏被訴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於韓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於104 年2 月24日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惟前於 民國99年1 月間即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設立「信成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僱用 簡卓翔、鄭翊成周佳萱蘇湘惟陳嘉澤柯中皓等人( 上揭6 人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未據起訴)擔任業務人員 ,招攬有意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客戶,復由李於韓與 客戶聯繫、議定所買受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種類及價格 ,以此方式販售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予廖楊晚晚等不特定人,該等客戶再依李於韓之指示,將 股款匯入李於韓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所設立之金融帳戶;又或由李於韓依客戶指示之 價格、股數代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再指示信 成公司員工蕭淑麗(同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未據起訴) 將售出股票之股款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李於韓藉此方式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佣金並經營買賣證券業務,迄 至100 年1 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認定買賣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經該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6353號對李於韓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 5 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16日止,期滿未遭撤銷。
二、李於韓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悛悔,於仍未經金管 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形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1 年6 月間



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設立「弘融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 ;下稱弘融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未經金管會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擔任總經理之鄭翊成暨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原 名李淑妃,於102 年11月19日更名)、蘇湘惟郭昱成、張 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業據蒞庭檢 察官補正,詳如後述)、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另僱 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舒宥萱(原名舒俐萍, 於102 年4 月22日更名)擔任會計人員(其等先後加入弘融 公司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 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全球公司,此為李於韓接續 弘融公司所成立,詳如後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期間認定之「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另無 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李於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 訴包含鄭翊成在內之業務人員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 ),經營模式首由李於韓告知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 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 予投資人,第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 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 圈購,故無法直接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 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 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 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 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 損則由投資人自負。而除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係李於韓確有 真實代投資人買受並交付實體股票外,第二類銷售模式係李 於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 手法,所稱「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 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均屬虛妄而非真實,惟因李於韓確 曾依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售予投 資人,亦曾為取信投資人及業務人員,而以第二類銷售模式 返還本金及獲利而付款予購買股票之少數投資人,故鄭翊成 等業務人員誤信確有上開第二類銷售模式。嗣再由李於韓告 知陳嘉澤等業務人員,或由李於韓告知鄭翊成後再轉知業務 人員各檔次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股價錢及公司 所得販售之總股數,及該檔股票係屬上開第一類或第二類銷 售模式,再由業務行銷人員利用李於韓鄭翊成所交付載有 人名及聯絡電話之名單,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



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業務人員與有意願購 買股票之投資人商議選擇之銷售模式、購買之股票、股款、 股數及合約型態(獲利比例)後,即依銷售模式之不同向舒 宥萱取得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除客戶 外,分由李於韓及其他業務人員如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 等人擔任,由舒宥瑄持所保管而由該等人員所交付之印章用 印,並委由該等人員簽名)交予客戶簽署,客戶則交付股款 或依指示匯入李於韓個人銀行帳戶、李於韓所持有由鄭翊成 等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或鄭翊成自行保管嗣投資人匯入款項再 領取交付李於韓之金融帳戶。之後業務人員再將簽署完成之 協議書及收受之現金股款交回予舒宥瑄舒宥瑄則依李於韓 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出資購買上開第 二類銷售模式所示股票之投資人,若於約定之閉鎖期經過後 ,要求業務人員出售了結獲利(稱之「出金」),業務人員 需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股票名稱」、「張數」、「 進場金額」、「出場金額」、「獲利/ 虧損」、「所得金額 」等相關數據之出場單供李於韓鄭翊成核對,李於韓為取 信於業務人員及投資人,選擇性指示舒宥瑄支付部分投資人 款項,同時李於韓為能長期持有非法取得之財物,更為求獲 取更多款項,指示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表示可將原購買之股票 計算、了結後,補差價轉投資至其他圈購股票(稱之「轉單 」;惟李於韓並未真正圈購、取得股票),若投資人陷於錯 誤同意轉單,業務人員即依上開相同方式與投資人簽訂協議 書並收取股款(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務人員明知李於韓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涉有此部分犯行 ,詳如後述)。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官獲 報由李於韓所成立之弘融公司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事,遂 於102 年5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001115號搜 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李於韓所有用以經營弘融公司所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李於韓為免上開於信成公司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以其才能讓客戶順利 出金為由,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鄭翊成要求業務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李於韓很少至弘融公司、業務人員與李於韓並不熟識」云云 ,檢察官因認李於韓罪嫌不足,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涉犯偽證罪部分,因鄭翊成於偵訊時並未 具結,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經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2 月 17日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另柯中



皓、李采霏則因於偵訊中,檢察官未於訊問前先踐行諭知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致具結程序有瑕疵而 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 ,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弘融公司遭搜索 後,李於韓為因應業務人員所聲請之原有客戶出金所需款項 ,竟接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 為躲避追緝,約自102 年7 月間起將營業地點更換至臺北市 ○○路○段000 號7 樓,對外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嗣於10 3 年11月5 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8 樓) ,並以每月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詳如後述),再聘僱未經金管會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郭省彣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其加入安禾全球公司之時間點 詳如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認定之「 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李於韓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等涉有此部分犯行, 詳如後述),復向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黎劭 宣、柯中皓李采霏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蘇紹慈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張凱翔,應予 補正;另勞欣儀蘇湘惟勞柏超等已先行離職)諉稱上開 搜索係針對信成公司,與弘融公司無涉,惟弘融公司亦因此 次搜索而遭凍結資金,除新招攬之第一類銷售模式客戶外( 李於韓等人於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時期為投資人買受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付部分如附表四:被告等 人未經許可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行 為之交易明細),若業務人員所承辦之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舊 客戶要求出金,則需再招攬新客戶,以新客戶交付之款項作 為舊客戶之出金款,亦可請求舊客戶暫緩出金,待股價上揚 再行出售,或改以轉單、購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式 ,且李於韓為吸引舊客戶轉單或新客戶同意投資,遂將原第 二類銷售模式所設定之「投資人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 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 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依一定比例均分,虧損則 由投資人自負」之出金方式,變更為「投資人於股票正式上 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投資人 可取回售出價格加計一定成數利益之款項(即保本,包括6% 、8%、9%、10% 等之保證利潤)」(惟李於韓仍未真正圈購 、取得股票,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務人員明知李於韓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涉有此部分犯行, 詳如後述),上開業務人員遂以相同於上開弘融公司時期所 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銷售股票(李於韓於 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時期所為詐欺取財情事詳如附表五 :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 投資人交易明細),又因舒宥瑄於102 年6 月間離職,李於 韓另行聘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妙妙」成年女子 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如舒宥瑄於弘融公司任職情形), 接替舒宥瑄上揭職責;又取得陳嘉澤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國麟於星展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以每月新臺幣 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王俊隱 取得王俊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林祺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各金融帳戶所使用情形詳 如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 「收款帳戶」欄所示)做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上揭業 務人員除鄭翊成為經理階級外,其餘人員依年資及業績高低 ,職位高低依序為副理、主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任職前 3 個月不抽佣,僅領取底薪及全勤獎金,任職滿3 個月後, 即以經理8%、副理6%、主任4%、業務人員2%之比例抽佣(除 李於韓以外之人,於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領 取之底薪、獎金金額及交付帳戶對價,詳如附表六所示); 李於韓以此方式與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 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其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李於韓因 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81,278,2 18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獲取591 萬元〈見附表四「合計」 欄〉;詐欺取財部分獲取75,368,218元〈見附表五「犯罪所 得」「合計」欄〉)。
三、李國麟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逃避查緝、掩飾 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前某日 ,應李於韓之邀,將身分證件及其於星展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 給李於韓,以每個月25,000元之代價,自102 年11月5 日起 擔任李於韓用以做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據點之安禾全球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及以上開帳戶做為李於韓收受投資人所交付 投資款之用(李國麟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詐欺投資人匯 入款項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 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協議書上 所載收款帳戶」欄所載「李國麟星展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 」所示)。
四、王俊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足以幫助他人逃避查緝、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每個月25,000元之代價,於102 年9 月20 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李於韓, 供李於韓用以做為收受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 之用(王俊隱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詐欺投資人匯入款項 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 、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協議書上所載收 款帳戶」欄所載「王俊隱郵政士林後港分行00000000000 」 所示)。
五、林祺庭具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明知開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 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耀慶」之成年男子暨「耀慶」之成年友人之請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當場 將領取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耀慶」及 其友人。嗣李於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林祺庭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用以做為收受安禾全球公司之 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用(林祺庭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 詐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 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 細編號12-3「備註」欄所載〈依該投資協議書記載,投資人 應將股款匯入李國麟上開星展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投資人實際將股款匯入林祺庭前述 帳戶〉)。
六、柯中皓於任職弘融公司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102 年1 月起,以弘融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招攬投資人黃梓山投資、購 買如附表五編號47部分外,於102 年3 月26日,柯中皓、鄭



翊成又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招攬黃 梓山以每股英鎊0.2 元(並約定為每股新臺幣9.2 元)之價 格向其等購買外國PCGE公司股票5 萬股,共計46萬元,黃梓 山同意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入柯中皓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推由鄭翊成與黃 梓山簽署協議書。嗣鄭翊成柯中皓將自黃梓山處所收受購 買PCGE股票之款項,併同他人購買PCGE股票之款項共1,86 0 萬元,購買PCGE股票3,206,500 股,並取得以柯中皓為登記 名義人之PCGE股票證明書(分為股數2,227,500 股及979,00 0 股各一紙),是經換算後,鄭翊成柯中皓係以每股新台 幣5.80元之代價購買PCGE股票,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並獲有利益(鄭翊成柯中皓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七、陳嘉澤於任職弘融公司期間,認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投 資人杜冠良,並將之介紹予柯中皓,其等均明知對於客戶委 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惟於 102 年2 月間,陳嘉澤柯中皓因欲藉代客操作以增加執行 弘融公司業務外之收入,在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 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意聯絡,向杜冠良提議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於100 萬元之額度內由其等2 人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執行投資、交易, 且杜冠良每個月均可收受投資額度3%即3 萬元之收益,其餘 盈餘則歸屬陳嘉澤柯中皓。經杜冠良同意後,3 人於102 年2 月27日簽署「證券代操合約書」,杜冠良並依約定將10 0 萬元匯入柯中皓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嘉澤柯中皓購買英國PCGE等股 票而為全權代操業務,陳嘉澤柯中皓亦依約按月將3 萬元 匯入杜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 103 年1 月後,杜冠良要求終止全權代操合約並取回委託投 資資產,陳嘉澤柯中皓未能償還,杜冠良遂提出告訴。八、李培華於安禾全球公司任職期間,因安禾全球公司經營困頓 ,其為求營生,竟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行 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或於相關股票販售網站登載



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訊息、或以電話隨機撥打、親自推銷方 式,對外販售股票,於投資人有意購買並與其談妥洽購價格 、依約定方式付款後,李培華即向上游購入股票、繳交稅款 完成股票過戶事宜,再將之交付予投資人,藉此方式販售「 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公司)、「惠合再 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低碳動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低碳動能公司)等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予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等人,並獲得股款共計 93萬元(交易日、投資人、投資標的、股數、單價、收款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八)。後因投資人無法順利依協議書約定取 回投資款及約定之獲利,遂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九、案經杜冠良、王陳麗雲等告訴人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於韓再行起訴,應屬適法: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 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 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 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弘融公司業務員 因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於102 年5 月29日前往弘融公司搜索,檢察官分別傳喚李於 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到案說明,李於韓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辯稱係應鄭翊成之 邀,擔任弘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僅係負責弘融公司土地



承買業務,伊對於弘融公司兼有經營投資業務乙節不知情云 云。檢察官偵查後,因柯中皓李采霏到庭具結證述對外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其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鄭翊成指 示為業務經營,對投資人招攬買賣,其等均與李於韓互不熟 識等語;核與鄭翊成當庭所自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由其主 導,李於韓確僅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涉及業務經營 等語相符,則李於韓確未參與證券業務交易應堪認定;又鄭 翊成、李於韓為舊識,向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鄭翊成向李 於韓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帳戶,並持有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等情為鄭翊 成所自陳,與李於韓辯稱其非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等詞相符, 而李於韓未曾實際負責弘融公司上開交易乙情,業如前述, 尚難僅以該帳戶為鄭翊成使用,遽認李於韓共犯上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犯嫌,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李於韓與鄭翊 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罪嫌有不足,於102 年 11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李於韓 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因李於韓於調查員前往弘融公司搜索 後,即邀同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協商,表示其前此已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不能再次遭查獲犯行,故要求鄭翊 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檢調訊問時,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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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