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 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扶助律師)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馬亞伯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合辰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31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被告等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貳塊(總重量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壹貳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忠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壹伍捌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俊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馬亞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壹伍捌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合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總重量貳參參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追加起訴部分: 馬世運、馬石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8日前之某時,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未 扣案),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屬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 位於烏來事業區第61林班之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019號水 源涵養保安林),持上開上開不詳利器砍伐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紅檜樹瘤2塊(未扣案,總重量100公斤,山價合計為新臺 幣9萬9,978元)。嗣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烏來工作站人員劉景國獲悉民眾楊忠潔在網路上刊登 其2人揹負前開紅檜樹瘤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貳、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起訴部分:
一、張忠信、林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張忠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車主為張忠信之妻馬 宛婷,下稱本案休旅車,未扣案)搭載林俊良同行,至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 位於烏來事業區第3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96 89、Y:0000000以及X:309731、Y:0000000之地點,接續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2次(各次竊取之 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一),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 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七編號1、2之肖楠木)。二、張忠信、馬世運均另行起意,與馬亞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信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1支(未扣案),並駕駛本案休旅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共犯結構,至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 第17林班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2516、Y:0000000之 地點,共同接續竊取附表二之肖楠木共5次、附表三之肖楠 木共2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二、三) ,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七編 號3至8之肖楠木)。馬亞伯、馬世運另單獨接續上開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上開林班 之座標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四、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 得手(附表四部分1次,附表五部分2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 重量、山價詳如附表四、五)(僅扣得附表四即附表七編號 9之肖楠木)。
三、林俊良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駕 駛友人所有之車輛(車號不詳,未扣案)至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孝義產業道路旁山區),屬中華民國所有、 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2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 座標位置X:306544、Y:0000000之地點,接續竊取附表六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3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 山價詳如附表六),再搬運至前開不詳車輛後載離現場而得 手(僅扣得附表七編號10之肖楠木)。
四、簡合辰明知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林俊良上開共同或單 獨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1),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2月起至104年7月10日前之同月
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工廠或倉庫,接續向其等收購前開 贓木共10次。
五、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各處執行搜索,分別 查扣如下所示物品;另林俊良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 上開「三」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 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一)於張忠信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14號之住處,查扣與本 案無關之獵槍1把、Simple廠牌手機1支、中華電信門號卡 1張;
(二)於林俊良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86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 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
(三)於馬亞伯位於新店區廣興路112號住處後方空地,查扣其 單獨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1塊;
(四)於馬世運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 無關之鏈鋸1支、鋸子3把、背包1個、頭戴式探照燈1個、 無線電1組、存摺2本、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五)於簡合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查獲共 計336塊之肖楠木及牛樟、扁柏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 號E001至E336,總重量3005.5公斤);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號倉庫,查獲共363塊之肖楠木、扁柏 、紅檜、紅豆杉、香杉、櫸木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 F001至F363,總重量8026.5公斤)(僅附表七《除編號9 外》之肖楠木與本案有關)。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簡合辰(下稱 被告馬世運等5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馬世運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4、223頁反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被告馬世運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壹部分
訊據被告馬世運對於事實壹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之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05原訴9卷第57、72頁),核與共犯馬 石源、證人楊忠潔、證人即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主任劉景國之 供證相符(102偵11001卷第116、165頁,104撤緩偵300卷第 26-27頁,本院105原訴9卷第45-47頁),並有雅虎奇摩部落 格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年6月11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863號函及所附申設 人會員登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7日農授林務 字第1020717383號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17日 竹授烏政字第1022393253號函及所附遭竊取森林主產物位置 影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02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22212901號函所附國有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105年5月27日竹政字第1052106383號函及所 附保安林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憑(102偵11001卷第25-74、95 、98-100、101-113、118、143-147頁,本院105原訴9卷第 23-30頁),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 為事實壹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事實「貳、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信、林俊良對於事實「貳、一」所示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6、223頁反 面),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19日12時17分及同年 11月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19日 履勘現場筆錄(104偵20311卷三第95-108、173-194、226 -254頁)可佐,是認其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 楠木次數、重量及山價,然其2人既一致供承其等此部分竊 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及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其犯罪所得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故本院自應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竊盜 之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
(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
被告張忠信、林俊良均供稱:曾共同竊取肖楠木2次,地 點係其等於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羅宏段,時
間是104年2月、5月各1次(本院104原訴15卷一第138頁反 面、153頁,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1頁反面、35、186頁 、223頁反面)等語。是認被告張忠信、林俊良在事實「 貳、一」之地點,接續竊取肖楠木共2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指認扣案贓木並供稱:第一次行竊時 ,2人偷扣案木頭中編號E102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 偷編號E026之肖楠木(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5頁),有 10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 311卷三第200頁反面、201、242、243、273頁反面、280 頁)可憑,是認其2人於104年2月竊取編號E102之肖楠木 ,於104年5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依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所供:2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 竊取20公斤重之肖楠木(104偵20311卷三第145頁,本院 104原訴15卷二第186頁反面、223頁反面),又其2人所指 認於104年2月竊取之編號E102肖楠木,重量僅13公斤(本 院104原訴15卷二第117頁),於104年5月竊取編號E026之 肖楠木,重量僅12公斤(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14頁), 均未達2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20公斤)。 復依被告林俊良所稱「我是憑印象去指認扣案木頭」、被 告張忠信所稱「我忘記沒有指認出來的木頭有無出現在提 示給我看的贓木中」(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264頁),爰 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7公斤之編號E105肖楠木及 重量8公斤之編號E023肖楠木,作為2人先後於104年2月、 5月所竊取之肖楠木。
3、基上,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於104年2月竊取編號E102之肖 楠木(13公斤)及相當於編號E105之肖楠木(7公斤); 於104年5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12公斤)及相當於編 號E023之肖楠木(8公斤)(山價如附表一所示)。參、事實「貳、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對於事實「貳、二」所示 共同或單獨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原訴15 卷二第184頁反面、185-186、223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 處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 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04偵20311卷三第110 -126 、150-172頁頁)可佐,是認其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此部分犯行所 竊取之肖楠木次數、重量及山價,然其3人既一致供承其等 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是本院依下列方 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之竊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
1、就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 部分,其3人均供稱:3人共同竊取肖楠木3次,地點係會 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年5月 、6月各1次(本院104原訴15卷一第138頁反面、153頁, 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2-34、185-186、222頁反面); 2、就被告馬亞伯、張忠信2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 2人均供稱:2人共同竊取肖楠木5次,地點係會勘時所指 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年3月1次、6月 2次、7月2次(本院104原訴15卷一第138頁反面、153頁, 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2、34、186、223頁); 3、就被告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供稱:曾單獨竊取 肖楠木1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 段,時間是104年6月(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面、 186頁反面);
4、就被告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供稱:曾單獨竊取 肖楠木2次,地點是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 露段,時間是104年7月(本院104原訴15卷一第30頁反面 、153頁,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面)。 5、基上,於事實「貳、二」所示地點,被告張忠信、馬亞伯 、馬世運3人一組接續竊取肖楠木共2次(如附表三),被 告馬亞伯、張忠信2人一組接續竊取肖楠木共5次(如附表 二),被告馬亞伯另單獨竊取肖楠木1次(如附表四), 被告馬世運另單獨接續竊取肖楠木共2次(如附表五)。(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 木部分,其3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供稱:第一次行竊時,3 人偷扣案贓木中編號E011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偷編 號E127之肖楠木(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2-34、185、223 頁),並有10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 片(104偵20311卷三第200頁反面、232、237、240、243 、273頁反面、282頁)可憑,是認其3人於104年5月竊取 編號E011之肖楠木,於104年6月竊取編號E127之肖楠木。(2)就被告馬亞伯、張忠信2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 其2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供稱:第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行竊扣案贓木中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第二次 (即附表二編號2)行竊編號E021、E022、E222、E289之 肖楠木;第三次行竊之肖楠木沒有指認出來;第四次(即 附表二編號4)行竊E052及另一根木頭(未指認);第五 次(即附表二編號5)行竊E192、E211、E214、E221、E22 5、E243、E252、E254、E275、E309(下稱E192等10塊) 肖楠木(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6、223頁),並有104年 11月5日及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 311卷第137-139、200-201、228、236、238-240、246-25 4、273-276、281、287-290頁)。是認其2人於104年3月 竊取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1); 於104年6月先竊取E021、E022、E222、E289之肖楠木(附 表二編號2),又於同月稍晚竊取不詳之肖楠木(附表二 編號3);於104年7月先竊取E052及另一根不詳之肖楠木 (附表二編號4),再於同月竊取E192等10塊肖楠木(附 表二編號5)。
(3)就被告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指認並供稱附表四 所示11塊肖楠木係於104年6月所竊取(本院104原訴15卷 二第184頁反面),並有扣案11塊肖楠木及查獲現場照片 可佐(104偵20311卷一第191-192、272-273頁),是認其 於104年6月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人一組行竊部分,依其3 人所供:3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60公斤重之肖 楠木(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262頁反面、263頁),又其 等所指認於104年5月竊取之編號E011肖楠木,重量僅23公 斤(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13頁),於104年6月竊取編號 E0127之肖楠木,重量僅29公斤(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1 8頁),均未達3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60公 斤)。是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30公斤之編號E001 、重量7公斤之編號E015肖楠木,以及重量31公斤之編號 E126肖楠木,作為3人各於104年5月(即附表三編號1)、 6月(即附表三編號2)所竊取之肖楠木。
(2)就被告馬亞伯、張忠信2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依 其等所供:2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40公斤重之 肖楠木(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262頁反面),可見其2人 每次至少竊取40公斤之肖楠木。又其2人所指認先後5次竊 取之肖楠木,除附表二編號1即第一次(104年3月)指認 竊得之肖楠木總重量(編號E034、E038、E053總重量46公 斤)達於渠等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重量(40公斤)外,其
餘4次(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指認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均 未達40公斤(或未能指認)【附表二編號2所指認之E021 、E022、E222、E289肖楠木總重量僅19.1公斤;附表二編 號3未指認;附表二編號4僅指認竊取29公斤之編號E052肖 楠木;附表二編號5僅指認總重量為15.5公斤之編號E192 等10塊肖楠木】。是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5之行竊犯行, 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編號E025 (21公斤)作為該次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3部 分,以相當於E052(29公斤)、E115(11公斤)作為該次 行竊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4部分,以編號E115(11公斤 )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部分,以編號E10 6(25公斤)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
(3)就被告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雖未自扣案贓木中 指認何塊肖楠木為其所竊,然依其所供:單獨竊取肖楠木 共2次,每次30至40公斤(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 面),堪認其單獨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得30公斤之肖楠木 。是就該2次竊盜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 E001(3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行竊之所得。 3、基上,被告張忠信、馬亞伯共同於104年3至7月竊得如附 表二之肖楠木(共5次,各次行竊時間、竊得之木頭及山 價如該附表)。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共同於104 年5、6月間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肖楠木(共2次,竊得之 木頭及山價如該附表)。被告馬亞伯單獨於104年6月竊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次)。被告馬世運單獨於104年 7月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肖楠木(共2次)。
肆、事實「貳、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對於事實「貳、三」所示單獨竊取肖楠木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5、185頁),並有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19日11時50分之會勘紀錄、竊 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 104偵20311卷三第91-101頁)可佐,是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次數 、重量及山價,然其既供承該等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 罪所得,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 分竊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
(一)關於行竊次數部分,被告林俊良供稱:我曾在104年7月間 單獨竊取肖楠木3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的位置,地號在 大桶山段等語(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35185頁)。是認其 單獨接續在上開地點竊取肖楠木共3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就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被告林俊良供稱:第一次竊取編 號E060之肖楠木(104偵20311卷三第216頁反面,本院104 原訴15卷二第185頁),並有104年11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 、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三第137-138、226頁) 可佐,是認其確有竊取編號E60之肖楠木。
2、就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依被告林俊良所供:第2、3次單 獨行竊時,分別竊取至少各20公斤之肖楠木(本院104原 訴15卷一第153頁,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5頁),是就 該2次之行竊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E117 (2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竊得之肖楠木。
3、基上,被告林俊良於104年7月接續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肖 楠木共3次(各次竊得之木頭重量及山價如附表六)。伍、事實「貳、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合辰對事實「貳、四」之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104原訴15卷一第39頁反面、153頁,本院104原訴15 卷二第頁),核與其餘被告之供證相符(本院104原訴15卷 一第30、47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本院104原訴15卷二 第30-31、32頁反面),並有扣案贓木及104年11月5日、13 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三第137- 139、200-201、226-254、272-290頁)可憑,是認被告簡合 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簡合辰故買肖楠木之重量,然其故買其 餘4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既屬犯罪之所得,自應依法認定 並沒收,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
(一)關於已指認部分:
扣案如附表七(除編號9外)之肖楠木,分別經被告馬世 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指認於竊取後出售予被告簡 合辰,且為被告簡合辰所承認(本院104原訴15卷二第187 頁),是認被告簡合辰故買扣案如附表七(除編號9外) 所示重量之肖楠木(合計226.1公斤),屬於其犯故買贓 物罪之所得。
(二)關於未指認部分:
1、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所為事實貳、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僅 25公斤重之肖楠木經其等指認(附表七編號1、2),然此 未達2人所稱竊取肖楠木之重量(40公斤)。是其餘15公 斤肖楠木之雖未經指認,然既係由被告張忠信、林俊良竊 得後販售予被告簡合辰,即應認為係被告簡合辰故買贓物 之犯罪所得。
2、被告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所為附表二、三之竊盜犯行
,合計僅161.6公斤之肖楠木經指認,然未達其等所稱附 表二部分行竊5次總計200公斤、附表三部分行竊2次總計 120公斤,故其餘158.4公斤【200+120-161.6=158.4】 之肖楠木雖未經指認,但既係其等(2人一組或3人一組) 之竊盜所得,且均已由被告簡合辰故買之,即應認為係被 告簡合辰之犯罪所得。
3、被告馬世運所為附表五之竊盜犯行,有60公斤之肖楠木未 經指認,然既已由被告簡合辰向其購買,即應認為係被告 簡合辰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
4、至被告林俊良所為事實貳、三之竊盜犯行,其中2次共40 公斤之肖楠木雖未經指認,但被告林俊良既供承此部分遭 被告簡合辰退貨,尚難認為被告簡合辰有此部分故買贓物 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簡合辰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5、基上,本院認被告簡合辰所購買(未經指認)之肖楠木共 計233.4【15+158.4+60=233.4】公斤。(三)經總計已指認之肖楠木共226.1公斤,以及未指認之肖楠 木共233.4公斤,本院認被告簡合辰先後10次接續故買之 肖楠木總重量為459.5公斤。
陸、綜上所述,被告馬世運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柒、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世運為「事實壹」之犯行 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馬世運。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 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世運。
3、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20年。(2)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3)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4)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5)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1)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2)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3)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4)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 被告馬世運所為「事實壹」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款及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雖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 ,被告馬世運此部分犯行均未逾追訴時效,但仍以其「事 實壹」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4、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馬世運為「 事實壹」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論處。
5、末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 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馬世運為事實壹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馬世運為事實壹行為 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
(2)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被告馬世運為事實壹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42條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其行 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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