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4號
TPDM,103,訴,25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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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鋒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油管及油桶、犯罪所得之汽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明鋒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許志守借得其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HZTW000 0000號,下稱作案汽車)後,再將作案汽車前後方車牌置換 成吳加恩(已歿)所有之9310-EP 號車牌2 面,嗣於同年5 月10日凌晨1 時54分,駕駛作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7-ELEVEN」新寶橋門市內購買2 瓶580ml 保特瓶 裝之原萃日式綠茶後,繼續駕駛作案汽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揚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運公司)所承租之宿 舍(案發時已無人居住)。林明鋒見該址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宿 舍內之電線約300 公尺及電源開關6 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 品放置於作案汽車內,因警方於同日上午4 時58分許已接獲 報案前往現場,林明鋒遂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棄置作案汽車 後步行逃逸,警方在棄置現場之作案汽車內,扣得前開遭竊 物品、含血跡之衛生紙1 張(其上血跡有與林明鋒相同之 DNA 型別)、2 瓶580ml 保特瓶(其瓶口沾有與林明鋒相同 之DNA 型別之唾液)及9310 -EP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二、㈠林明鋒另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 陳琳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竟 假意與陳琳助攀談後,俟陳琳助離開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陳琳助所有前開車輛之 油箱蓋,再以其自備之油管及油桶抽取竊盜陳琳助前揭汽車 油箱內之汽油得手。㈡適陳琳助欲前往開車,撞見林明鋒



竊汽油,林明鋒遂將上開油管、油桶棄置在現場而逃逸,陳 琳助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在現場埋伏等待,嗣林明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油管、油 桶及其內所竊得汽油回收至自己車內,然警方欲攔檢林明鋒 時,林明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林明鋒為求逃逸,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 車,撞及陳琳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 陳琳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指黑青等傷害。
三、案經揚運公司、陳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林明鋒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低落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作案汽車前後方車牌置換成9310-EP 號 車牌2 面,且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作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ELEVEN」新寶橋門市內購買2 瓶580ml 保特瓶裝之原萃日式綠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電 線犯行,辯稱:我當日凌晨確實有至該處購買飲料,惟嗣後 我駕車去我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的友人家休息,並沒有 到案發現場,是後來我另位友人「彭福榮」即「小陳」來跟 我借車,他開車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聯絡我去牽車, 我到停車的地點看到有很多警察,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所以不 敢過去牽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駕駛作案車輛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5 月10日 凌晨1 時54分,駕駛作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7-ELEVEN」新寶橋門市內購買2 瓶580ml 保特瓶裝之原 萃日式綠茶乙節,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外(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1 頁),亦有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 31頁反面)在卷可考,復經當時7-ELEVEN新寶橋門市值班人 員林哲存指認無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 證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而揚運公司所承租之宿舍內之 電線約300 公尺及電源開關6 組於案發當日遭人竊取乙情, 亦經管領上開宿舍之揚運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李石良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有遺留於案發 現場外之作案車輛其內遭竊之電線等物品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遭竊前後時點附近巷弄之道路監視器,可知於 案發前即當日凌晨1 時57分,有人駕駛作案車輛從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沿寶高路行駛至案發現場所在之臺北市文山區老 泉街一帶;而於竊案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前,有一身著黃 底藍色橫紋短袖有領上衣、淺藍底深藍色直紋短褲之人於當 日凌晨5 時3 分許從案發現場逃離,此均有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第32頁),自 可認定。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該時點至7-ELEVEN新寶橋門 市內購買2 瓶580ml 保特瓶裝之原萃日式綠茶,並亦有於車 內扣得當時購買飲料之電子發票(見偵卷第32頁、第46頁) ,且於作案車輛中所扣得之原萃日式綠茶空罐瓶口處又採集 到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 可徵(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經當時便利商店值班人 員指證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即為7-ELEVEN新寶橋 門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當無疑義。是雖被告否認其為 0-ELEVEN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云云,僅屬空言狡辯,毫不可 採。而觀之該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畫面可知(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1頁反面),被告於購買飲料當時,係穿著黃底藍色橫 紋短袖有領上衣、淺藍底深藍色直紋短褲,此與前述案發後 、員警據報到場前遭案發現場附近巷弄即臺北市○○區○○ 街00號前道路監視器所拍攝到逃離現場之人之穿著特徵全然 一致,身形亦屬相符(見偵卷第32頁),參酌被告購買飲料 及案發現場遭竊之時間、地點間密接狀況,自可認定被告即 為前揭案發現場附近巷弄所拍攝到之人,甚為明確。被告雖 復辯稱其並非該人云云,除僅屬虛辭否認外,亦與常人經驗 法則不符,自不可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 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亦即,採證認事 ,必須綜觀全部卷證,依據科學定則、一般人經驗法則以衡 情度理,切不可持合理懷疑之名而做出與事理兩不相侔之偏 離常情判斷。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出入案發現場附近,本案 遭竊之電線等物品又於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輛上扣得,自已 表徵被告與本竊盜犯行間之明顯、密切關連性,況案發後、 員警到場前,於案發現場附近巷弄所拍攝到逃離現場之人, 亦僅有被告一人耳;甚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前,竟逕而將自己 所駕駛之車輛(含其內被告所有眾多物品)棄置於現場,改 以步行方式離開,嗣後亦未向員警領回該車,若被告真非本 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則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縱如被告所 辯其因有案遭通緝而不敢親自出面,然亦應透過其他通訊方 式或請親友前往說明,豈有即放任經濟價值非低之自用小轎 車於不顧之可能。在如此偏離一般民眾正常經驗法則之情況 下,被告並無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之可能性,當屬微乎其微 ,無論就多數人民之法感情,乃至本院依卷內積極證據、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推論而形成之心證,均可產生「無合理 懷疑,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犯行存在 」之確信。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案發當時在其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之 友人陳銀福家中休息住宿,並未至案發現場,係另外一名友 人「彭福榮」即「小陳」來向其借車云云。惟查,經本院傳 喚證人陳銀福到院接受交互詰問為調查時,證人陳銀福證稱 其至幼及長均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係其與被告之另名 友人「搖子」住在指南路;然於辯護人詰問證人陳銀福,於 「102 年1 月間」被告有無至證人陳銀福家中時,證人陳銀



福證稱:『當時我在指南路的朋友「搖子」家,被告有來找 過我,我看被告身上有血跡,被告說他跟人打架,那時我印 象很深刻,我還問被告要不要去醫院。我還記得被告一躺就 到凌晨5 、6 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辯護 人又詰問於「102 年5 月」被告有無去過你家借宿,證人陳 銀福則證稱:「沒有,我家不准人家借住。」等語(見同上 頁)。然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於102 年5 月間所發生,顯 與證人陳銀福證稱被告在指南路友人「搖子」住處之時間點 迥不相符,是該等證詞全然無法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在 位置;然若證人陳銀福僅係記憶有誤,而致為錯誤證述,亦 可徵因時間相距久遠,證人陳銀福已無從確切認知被告至其 住處或「搖子」住處之正確時間,是亦無從以證人陳銀福之 證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姑不論證人陳銀福所證 述內容中於時間點之落差,就被告所辯稱其係將作案車輛借 與另名友人「彭福榮」即「小陳」乙節,證人陳銀福雖證稱 :當天有人打電話找被告,好像是跟被告借車,被告有下樓 ,但馬上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 ,但證人陳銀福又隨即證稱:「我是聽被告講電話的內容聽 到他朋友要跟他借車,本來好像是不借,一直打來,林明鋒 才下樓,最後車子有沒有借我不知道」、「被告下樓上來後 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林明鋒罵他朋友很大聲,一直打 來,一直打來,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最後有沒有把車借給別人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把車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 頁),足見證人陳銀福雖有聽聞被告友人打電話來向 被告借車,但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將作案車輛借與他人,也未 能確認被告真有將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且證人陳銀福亦無法 確認其所證述被告好像有借車給朋友使用之時間,是其此部 分證述尚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將作案車輛出 借之有利認定,而被告除供述該名友人之姓名為「彭福榮」 、綽號為「小陳」外,亦無提出該名友人其他可供特定之資 訊供本院為調查,或提出其他任何得釋明此有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方法,其真偽無從查證;況作案車輛經警查扣後,為 警將車內衛生紙及寶特瓶罐上附體液採集DNA 送驗,均僅驗 出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 ,亦有前揭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可稽,則案發當日是否真有他人使用作案車輛,大有 可疑,是除被告自己之片面辯稱及證人陳銀福曖昧不明之證 詞外,別無他項事證可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出借車輛之合理 懷疑,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辯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悖於卷存 積極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洵非可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汽油之犯行,辯稱:我當日 會帶油管、油桶至現場,是因為我開車突然肚子痛臨時到路 邊大便,我因為在監執行過,習慣用水沖屁股,所以才帶管 子跟桶子下車,是要用來沖屁股用的,我沒有偷告訴人陳琳 助的汽油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與告訴人陳琳助 攀談,俟告訴人陳琳助離去後,攜帶自備之油管及油桶下車 至陳琳助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誤,亦有本 院105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 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使用油管、油桶竊取告訴人陳琳助前揭車輛 內之汽油之行為,惟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有和 我見過面並主動和我聊天,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台車和我一模 一樣是一台吉普車,聊天後我就離開,當時我是走路,被告 是開吉普車。我聊完天離開後,就有客人打電話找我要送東 西,我那台車是載貨用的,我要去開3482-MR 這台小貨車, 被告看到我就從我的車旁邊走出來,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在 抽油,我就是開車,從後照鏡看到油箱蓋旁有白白的東西, 我下車看發現是抽油管和油桶,被告已經離開,我直覺一定 就是這個人在抽我的油,我就打電話報警,且我想工具都留 在原地那個人一定會再回來拿,我去里長公佈欄看警局電話 剛好遇到巡邏警員,我就跟警員講,被告真的繞回來拿東西 ,一樣是開那台吉普車,我跟警察說就是那台吉普車,警察 就追過去攔下被告,被告有回現場拿那油桶和抽油管」等語 (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 參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



可言,倘非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確見其所證各節,衡常當無 甘冒擔負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陳琳助為遭竊之被害人,其於本院審理復證稱: 「(問:你稱你在返回後看到有人要偷你車子的油,當時你 有無上前制止?)是被告先看到我回來,從我車旁邊走出來 ,就把他的車開走,那時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在偷油,只是我 去開車時看到照後鏡旁邊有一個油桶跟油管,我就跑去報警 」、「(問:當時你發現油管及油桶時,你有無檢視裡面的 東西為何?)因為從外面就聞的到桶子裡有汽油的味道,而 且管子還在我的車上」、「被告把油管拿走時是直接拔走, 油也有灑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陳琳助於發覺其所有車輛內之汽油可能遭竊後,旋即 前往通報員警到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對於遭竊一事 相當在意,故其對於案發經過等相關事實,應可有正確之記 憶,當無誤認之虞,兼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為一致之證述,無論係案發經過、 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等各部細節,歷次指訴間全無齟齬、 矛盾之處,若非親歷其境,當無可得,且又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節相符,均能徵其所言堪可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刻意開車至案發現場,並提油管、油桶 至告訴人陳琳助所有之前開車輛旁之客觀舉止,雖辯以被告 係因一時內急難忍,故臨時下車大便,提油管、油桶是為了 便後沖洗臀部之用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固 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但細繹該判例 ,並非指認定被告有罪,必須達「無任何懷疑」,而係要求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世事常情,除已知顛撲不破之 自然科學定理外,任何社會事件,均係言人人殊,無論如何 推理,皆存臆測設想揣踱空間,豈有無任何懷疑之可能?且 該判決亦表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亦即,採證認事時,除必須遵循不容推翻之 科學定則外,若牽涉判斷推敲時,必須符合通常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亦即要求法院「認知應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若 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 顯非妥適之裁判,亦無從得到社會大多數民眾之認同。而同



樣客觀之舉止,雖其主觀所圖何止千萬,真意究竟為何,存 乎行為人一心,除非其願表白,對外自有各種解釋空間。然 ,按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活, 端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客觀 之舉止。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識 不清、疾患影響、故意矯作、偽裝等),庶幾可彰顯其內心 之真實意圖。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 時,豈可不謂係行為人之內心意欲的飛躍表動?衡諸常情, 一般成年民眾若於外出時,臨時內急難忍,定會迅速尋找附 近能供便溺之處所,而絕無隨處就地於公開場所即行排泄之 可能。查被告為一心智能力正常、智識水準一般之成年人, 兼之案發地點為車水馬龍之都會區新北市新店區之馬路旁停 車場,被告既已能開車至該址,且尚有空閒與告訴人陳琳助 交談,又有何不能再行稍作忍耐,繼續尋找可供出恭之處所 ,反而於原地等待告訴人陳琳助離去後,再返回車上拿取油 桶跟油管至告訴人陳琳助所有前揭車輛旁便泄?顯見被告所 為與一般人民之共識、默契等社會常情,亦即所謂經驗法則 嚴重相違!甚且,被告雖一直辯稱,其係因看到警察到場, 因有案在身,一時驚嚇,才會先行離去云云。然觀之前揭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提拿油桶跟油管至告訴人陳琳助所有 前揭車輛旁後,第一次離開現場之時,係告訴人陳琳助獨自 一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其時並無任何員警到場;被告所稱 其看到員警而逃逸一節,實係被告再次返回案發現場,欲取 回留置於原址之油桶跟油管時,方因告訴人陳琳助之通報, 始有員警到場,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是被告若真係 於案發現場便溺,為何看到告訴人返回現場,連其所有之油 桶跟油管都不及帶走,即須匆忙離去,且據被告自陳當時其 「大(便)到一半,我就沒有擦屁股直接穿褲子去開車」( 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此等辯稱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外,亦已嚴重悖離一般民眾正常行為模式 ,也遠遠逾越本院之經驗法則範疇,若能採信為真,非止背 離人民法感情,更係持合理懷疑之名而做出與事理兩不相侔 之偏離常情判斷,自非法所許。而被告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憑信性甚低之辯解,相較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前開偵查 、審理中歷次一致、毫無瑕疵可指且符合經驗法則之證述而 言,自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純屬臨訟編造,毫無可信之處,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與卷存積 極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明顯有違,實難採信,其此部分竊



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㈡第104 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助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上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誤,亦 有前揭本院105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 真。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俱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供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 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 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 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 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 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以, 行為人侵入非兼供住宅為複合式使用之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得 逞者,端視該建築物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 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據告訴代理人即管領案發 地點揚運公司外勞宿舍之員工李石良於警詢時指稱:案發地 點是揚運公司租來給泰勞所住。目前無人居住,公司的泰勞 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就搬離宿舍了,無人居住空置至今; 我於102 年5 月5 日回來巡視,大約待了1 個小時等語(見 偵卷第8 頁反面),是以案發現場雖曾係供人居住之宿舍, 然於案發時業已無人居住近3 個月之久,雖有員工即告訴代 理人李石良至該址巡視,然亦非屬例行性,也未於該址居住 停留較長時間,是案發地點顯已失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於案發時該址並非屬刑



法上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雖員警於查獲時,有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現場證物清單上記載作案車 輛上查獲電線剪1 支(見偵卷第41頁),惟並未扣案,亦無 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頁),檢察官於起訴時 亦未併送本院,且於起訴書上亦僅記載「以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工具(未扣案)剪斷竊取宿舍內之電線約300 公尺及電源 開關6 組」等語,復未提出作為本案審理時之證據使用,且 依偵查卷內所附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編號3 以觀(見偵卷第 26 頁 ),該所謂供竊盜所用之電線剪係遺留於案發現場宿 舍之內,惟依檢察官105 年11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之說明,該電線剪又係於作案車輛 之右前座位上查獲,則該等物品究竟是於何處發見?是否確 為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之工具?是否確與本案有關連?均有 不明。再者,雖本案遭竊之電線屬堅硬之金屬,然該等電線 亦非無因材質老化等自然因素,或因其他外力所為而斷裂、 脫落或脆化之可能,則被告於竊取該等電線時,亦非定需使 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兼之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攜帶兇器到場 行竊之確信,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 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均稍有誤會。然竊盜罪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本為同一, 竊盜罪又屬較輕之罪,且經本院多次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罪名 ,自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陳琳助所 有之汽油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倒車衝撞告訴人陳琳 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 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 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6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琳 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巡邏車來時,被告也剛好 回來…被告就調頭回來下車提那桶油,巡邏車也跟在他後面 擋住他的去路,我也想擋住他就把摩托車停在被告後面,被 告可能是為了要逃跑沒看到我人跟車堵在他後面,他就倒車 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第10頁),核與被



告所辯:「我當時不知道後面有證人的車」、「我當時聽到 警察的聲音就準備要跑掉…(倒車時)因為緊張,那時我只 想逃跑,沒有注意後方有沒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0頁、第100 頁反面),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倒 車逃逸至撞擊到告訴人陳琳助所騎乘之機車之過程,時間短 促,全程不到10秒鐘,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考,是亦無 法排除被告因脫免逮捕,一時慌亂而無從留意告訴人陳琳助 駕駛機車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且檢察官亦未有提出其 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陳琳助駕駛機車停於被告逃 逸之路線上,卻仍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辯稱其倒車時不知曉告訴人陳琳助駕駛機車停於後方 等語,即非屬全不可採,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尚非 明確,自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並無該等主觀認 知及犯意,自不得率以準強盜罪相繩。惟被告因竊盜犯行遭 查獲,為求逃離現場而駕車倒行,自不能因其實施犯罪行為 所自創風險所生之緊急情狀,作為免除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應 為注意義務之事由,是其於倒車逃逸之時,亦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訂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行車規 範之適用,其卻未及注意,貿然倒車,進而撞及告訴人陳琳 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琳助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指黑青等傷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 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自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且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亦有不同,當 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 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罪,均為累犯,其所故意犯之竊盜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多項前案犯 罪、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之情 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復為本案之2 次竊盜犯 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極度不尊重;另審酌被告又 未注意車後狀況,並致告訴人陳琳助受有傷害;又衡諸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雖其有得保持緘默之權利,亦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惟被告於偵查伊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為供述、答辯均避重就輕,飾詞矯辯,核已非屬適法 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學習販售二手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 3 頁),及其2 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 下之刑部分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諸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時所使用之油管及油桶,業據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5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所竊得 之汽油,雖未扣案,惟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因執行本判 決之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告訴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因經警方查扣, 並已發還被害人揚運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為 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至於102 年5 月10日間 之不詳時、地竊得吳加恩(已歿,其女即繼承人為告訴人袁 德嫻)所有之9310-EP 號車牌2 面,嗣後並懸掛於被告向不 知情之許志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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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