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偉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由黃士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3時53分許,駕駛號 牌995-N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梧 棲區大仁路2段245巷底,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 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沒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圖,也有配合警員,只 是因警員趕著離開或下班,草草了事,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 誤。
㈢原告經警攔查之初,就有1位員警揮拳動手,實際酒測只有 3次,並沒有7次,當時原告也有請員警能否再測一次,可是 被另一名員警堅持拒絕,原告從頭到尾都依員警要求配合, 完全無拒測之意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 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927 0號函復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3日22時 53分許,行經本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智路2段路口,目睹 該995-NWA號重機車闖紅燈(GK0000000),警方立即鳴警報 器示意該重機車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人見狀反而駛至 大仁路2段245巷內棄車而逃,經警方於該巷底攔查該重機車 駕駛人王偉丞,盤查時聞到濃厚酒味,合理懷疑王男酒後騎 車,遂要求王男配合實施酒測,王男於同日23時13分第1次 實施酒測時起,至同日23時51分第7次實施酒測均測試失敗 ,期間警方曾多次告知王男拒測之相關規定,惟王男仍消極 不配合,員警遂於23時53分,依法製單舉發(GK0000000) 」。
㈣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立法意旨,係 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 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 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 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 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 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 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 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貴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 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 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 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 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 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 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 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12月3日23: 06:06時至23:10:59時員警攔查原告,並喝斥原告停止逃 跑,並告知「我聞到你有喝酒哦」,並查驗原告身分,並告 知原告違規,危險駕駛,請原告接受酒測,23:12:39時至 23:12:47時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答稱「6瓶啤 酒,1手」,23:17:10時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23 :18:09時另一員警詢問「可以配合了沒,給你漱口而已」 ,原告表示「你們11點10分開始酒測嘛」,員警表示「我們 給你漱口就可以酒測了」,並請原告起立配合酒測,原告詢 問「11點40,我若不伏法,就直接拒測嘛,是不是?」,員 警表示「我剛剛11點就把你攔下來,最多就15分鐘」,原告 表示「沒關係,反正法庭也是需要時間證據」,此時畫面顯 示原告已開瓶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我們警方有提供水給 你漱口了」,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23:10我等一 下就會測了」,員警表示「23:10現在已經超過了」,原告 表示「我時間是23:12」,員警表示「那已超過了,沒關係 ,你有漱口就可以測了」,並詢問原告要配合或拒測,原告 表示「我沒有要拒測,我的權利我時間到我一定會測,11點 40我一定測」,員警再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等到23 時40分才願酒測,23:23:24時原告飲水,23:25:24時員 警告知酒測器歸零,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不停飲水拖 時間,一旁員警表示「跟你講,時間到它就測試失敗,測試 失敗就帶你去抽血」,員警表示「不然我們去抽血好嗎?」 ,原告仍不願酒測,繼續喝水,口含水欲對酒測器吹氣,員 警勸阻,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滑手機、 飲水,員警告知「你第一次失敗了哦」,23:25:25時至23
:28:24時原告辯稱「我都還沒吹就失敗了」,並爭執要等 到23:40才要酒測,並繼續滑手機,23:28:25時至23:33 :24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號晚上11點19分,警 方準備跟你第二次實施酒測,拒測罰最高額9萬塊,吊銷駕 照3年不得考領,你再消極不配合」,員警表示「跟你講, 總共3次,到第3次失敗就表示你拒測,我們就直接開單,警 方把你攔查下來已給你漱口而且給你15分鐘」,原告仍辯稱 要等到23時40分才要酒測,23:33:25時至23:34:10時員 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上11點24分,警方現在跟 你做第二次酒測,麻煩請你配合」,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 原告表示「配合」,員警表示「麻煩待會請你大力吐氣」, 23:34:11時至23:35:17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沒有 吹氣機器都會顯示,氣都沒有吹,你咬著我們這邊都有錄影 ,舌頭不要抵住,你都沒有吹」,並指導原告吹氣,並示範 吹氣動作,之後原告繼續看手機,員警告知「第二次測試失 敗了」,23:35:26時至23:38:46時員警告知「3次失敗 我們就要跟你開罰高額拒測9萬塊,這最後一次囉,你堅持 不配合的話,警方有聞到你身上有濃厚酒味,為了怕你自傷 或傷害到人,為了預防你,警方會對你實施保護管束,這樣 子你有沒有了解?」,另一員警告知「105年12月3日晚上23 時28分第三次實施酒測囉,最後一次告知你拒測權利,拒測 就是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有道路交通講 習」,並告知酒測器歸零,23:38:47時至23:39:58時原 告仍堅持23:40才要酒測,另一員警告知「第三次失敗,拒 測啦哦」,23:40:50時至23:40:58時員警表示「最後一 次囉,你到底要不要測,不要跟你講太多啦」,原告表示「 本人配合」,23:47:39時至23:49:09時另一員警表示「 40分到了,你要測嗎?40分到了吶,你不是說40分,我也給 你半小時啦,40分到了吶,有沒有要測」,原告表示「一律 配合」,並開始滑手機,另一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並 告知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3:49:43時至23:56 :5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吹氣,另一員警表示「這次第 三次了,這次再失敗就要按拒測,沒要理你了」,並請原告 吹氣,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勸告原告配合酒測,同時告 知「0.18以下不開單,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 危險,拒測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最後一次了,這次再失敗就沒機會了」,23:57 :12時至23:57:36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 上11點50分,警方對你第三次實施酒測,你這樣再沒通過的 話就是視為拒測」,另一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23:57:37
時至23:28:03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請原告用力,大力吐 氣,員警告知原告沒吐氣,23:58:10時至23:58:31時原 告吹測,另一員警表示「時間要到囉,吹不過就沒有了」, 員警表示「沒過就拒測了,你氣都沒有進去,23:58:37時 員警表示「3次失敗了」,原告要求再給一次機會,員警列 印酒測單,105年12月4日00:01:45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 表示沒有風聲出來,00:02:10時至00:02:16時原告吹測 失敗,另一員警告知「你要持續不能中斷」,00:13:16時 原告吹測,另一員警告知「沒有風聲,失敗啦」並列印酒測 單,00:08:48時至00:29:28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於拒測的 酒測單簽名,原告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剛已告知3項權 利,經警3次詢問,原告均沉默拒簽,員警填製相關單據等 情。
㈦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因違規遭攔查,攔查後遭員警發現身 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用酒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亦 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 仍再三拖延、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函釋意旨,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 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 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 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 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 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 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 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 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 屬之。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 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 警攔查後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 規行為?⑵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⑶被告所為原處 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 050039270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查係本 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3日22時53分許,行經本市梧棲區港 埠路2段與大智路2段路口,目睹該995-NWA號重機車闖紅 燈(GK0000000),警方立即鳴警報器示意該重機車停車 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人見狀反而駛至大仁路2段245巷內 棄車而逃,經警方於該巷底攔查該重機車駕駛人王偉丞, 盤查時聞到濃厚酒味,合理懷疑王男酒後騎車,遂要求王 男配合實施酒測,王男於同日23時13分第1次實施酒測時 起,至同日23時51分第7次實施酒測均測試失敗,期間警 方曾多次告知王男拒測之相關規定,惟王男仍消極不配合 ,員警遂於23時53分,依法製單舉發(GK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勘 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約105年12月3日23:06:06至23:10:59時, 員警攔查原告,並喝斥原告不要逃跑,並告知「我聞到 你有喝酒哦」,並查驗原告身分,並告知原告違規,危 險駕駛,請原告接受酒測。
②23:12:39至23:12:47時員警詢問「你喝多少?」, 原告答稱「6瓶啤酒,1手」,23:17:10時員警提供一 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23:18:09時另一員警詢問「可 以配合了沒,給你漱口而已」,原告坐在路旁並表示「 我11點10分開始酒測嘛」,員警表示「我們給你漱口就 可以酒測了」,並請原告起來配合酒測,原告詢問「11
點40,我若不服法,就直接拒測嘛,是不是?」,員警 表示「我剛剛還沒11點就把你攔下來,最多就15分鐘」 ,原告表示「沒關係,反正法庭也是需要時間證據」, 此時畫面顯示原告已開瓶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我們 警方有提供水給你漱口了」,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 表示「23:10我等一下就會測了」,員警表示「23:10 現在已經超過了」,原告表示「我的時間是23:12」, 員警表示「那已超過了,沒關係,你有漱口就可以測了 」,並詢問原告要配合或拒測,原告仍坐著表示「我沒 有要拒測,我的權利我時間到我一定會測,11點40我一 定測」,員警再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等到23時 40分才願酒測。
③23:23:24時原告飲水,23:25:24時員警告知酒測器 歸零,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不停飲水拖時間,一 旁員警表示「跟你講,時間到它就測試失敗,測試失敗 就帶你去抽血」,員警表示「不然我們去抽血好嗎?」 ,原告仍不願酒測,繼續喝水,口含水欲對酒測器吹氣 ,員警勸阻,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酒測,此時原告 滑手機、飲水,員警告知「你第一次失敗了哦」,23: 25:25至23:28:24時原告陳稱「我都還沒吹就失敗了 」,並爭執要等到23:40才要酒測,並繼續滑手機。 ④23:28:25至23:33:24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 12月3號晚上11點19分,警方準備跟你第二次實施酒測 ,拒測罰最高額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你再消 極不配合」、「跟你講,總共3次,到第3次失敗就表示 你拒測,我們就直接開單,警方把你攔查下來已給你漱 口而且給你15分鐘」,原告陳稱是第一次酒測,且堅持 要等到23時40分才要酒測,23:33:25至23:34:10時 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12月3日晚上11點24分,警方 現在跟你做第二次酒測,麻煩請你配合」,詢問原告是 否要配合,原告雖表示「配合」但持續坐著滑手機,員 警表示「麻煩待會請你大力吐氣,持續不要間斷」,23 :34:11至23:35:17時員警持酒測器給原告吹測,原 告雖口含酒測器但並未鼓起臉頰用力吹氣,員警表示「 你沒有吹氣機器都會顯示,氣都沒有吹,你咬著我們這 邊都有錄影,舌頭不要抵住,你都沒有吹」,並指導原 告吹氣,示範吹氣動作,之後原告繼續看手機,員警告 知「第二次測試失敗了」。
⑤23:35:22至23:38:46時員警告知「3次失敗我們就 要跟你開罰高額拒測9萬元,這最後一次囉,你堅持不
配合的話,警方有聞到你身上有濃厚酒味,為了怕你自 傷或傷害到人,為了預防你,警方會對你實施保護管束 ,這樣子你有沒有了解?」,原告仍坐著持續使用手機 ,並陳稱「我家裡到了」,另一員警告知「105年12月 3日晚上23時28分第三次實施酒測囉,最後一次告知你 拒測權利,拒測就是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 領,還有道路交通講習」,並告知酒測器歸零,23:38 :47至23:39:58時原告仍堅持23:40才要酒測,另一 員警告知「第三次失敗,拒測了哦」,23:40:50至23 :40:58時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你到底要不要測, 不要跟你講太多啦」,原告雖表示「本人配合」,但仍 持續坐著滑手機,並無配合吹測動作,23:47:39至23 :49:09時另一員警表示「40分到了,你要測嗎?40分 到了吶,你不是說40分,我也給你半小時啦,40分到了 吶,有沒有要測」,原告雖表示「一律配合」,但仍坐 著並又開始滑手機,另一員警表示「最後一次囉」,並 告知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3:49:43至23: 56:53時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吹氣,另一員警表示「 這次第三次了,這次再失敗就要按拒測,沒要理你了」 ,並請原告吹氣,原告僅含著酒測器並未用力吹氣,員 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勸告原告配合酒測,同時告知「 0.18以下不開單,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 危險,拒測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上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最後一次了,這次再失敗就沒機會了」 。
⑥23:57:07至23:57:36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 12月3日晚上11點50分,警方對你第三次實施酒測,你 這一次再沒通過的話就是視為拒測」,另一員警告知酒 測器歸零,23:57:37至23:28:03時原告吹測,仍僅 含著酒測器並未用力吹氣,另一員警請原告用力,大力 吐氣,員警告知原告沒吐氣,23:58:10至23:58:31 時原告吹測,另一員警表示「時間要到囉,吹不過就沒 有了」,員警表示「沒過就拒測了,你氣都沒有進去, 23:58:37時員警表示「3次失敗了」,原告要求再給 一次機會,員警列印酒測單。
⑦105年12月4日00:01:45時員警請原告再次吹測,另一 員警表示沒有風聲出來,00:02:10至00:02:16時原 告再次吹測失敗,另一員警告知「你要連續不能中斷」 ,00:03:16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沒有風 聲,失敗啦」並列印酒測單。
⑧00:08:48時至00:29:28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 簽名,原告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剛已告知3項權利 ,經警3次詢問,原告均沉默拒簽,員警填製相關單據 。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 紅燈,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合理 懷疑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員警依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告知呼氣酒 測程序、違規取締標準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 並且全程連續錄影,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於員警 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初,雖坦承酒後駕車,但要求至 當日23時40分始願配合酒測,之後連續多次未積極持續大 量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完成,甚而至翌日 凌晨仍消極不願配合實施酒測,此有吹測單7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反面),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 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 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相同,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 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自應受 罰,從而舉發員警依前揭客觀情事,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 測,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拒絕酒測,係員警急著 離開,草率了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